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0年度,1093號
CYDM,100,嘉簡,1093,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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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安
被   告 鄭金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緝字第23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安共同犯竊盜罪,參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金虎共同犯竊盜罪,參罪,均累犯,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金虎前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復於95年間再因竊 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 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兩罪接 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 ,仍與陳俞安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3月16日14時30分許,鄭金虎騎乘車號981-QEJ 之輕型機車搭載陳俞安,共同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 15鄰29號旁「寶福宮」,由陳俞安徒手竊取金爐、敬茶 檯各一個得逞,鄭金虎則在旁把風。
(二)於100年3月16日15時許,鄭金虎騎乘前述輕型機車搭載 陳俞安,共同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18鄰19-1號旁「 福德宮」,由鄭金虎徒手竊取金爐、蠟燭台各一對得逞 ,陳俞安則在旁把風。
(三)於100年3月17日2時許,鄭金虎騎乘前述輕型機車搭載 陳俞安,共同前往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8鄰66號旁「福 興宮」,由鄭金虎徒手竊取金爐一個得逞,陳俞安則在 旁把風。嗣於同年月18日11時30分許,鄭金虎陳俞安 二人,在嘉義市○○路榮民醫院前,將前述行竊所得之 金爐等物品,以1斤新台幣(下同)70元之代價,出售 予某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資源回收之男子,共得款1120 元。
二、犯罪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虎陳俞安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富和陳生旺黃國禎於警 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行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



可稽,被告二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俞安鄭金虎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 盜罪。二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其等所犯三罪之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犯法益互 殊,應論以數罪併罰。又被告鄭金虎前於93年、95年間因犯 竊盜罪,兩罪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俞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家境小康;另審酌被告鄭金虎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罪前科之素行,素行不良、家境 貧寒;兼衡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 錢、賺取財物,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上開財物 換現得利約新臺幣1,120元、手段平和、尚無使用其他危險 兇器,且非以影響居住或人身安全方式行竊,暨本件竊取財 物據寶福宮管理人曾富和、福德宮管理人陳生旺福興宮管 理人黃國禎所述損害價值合計約1萬餘元,犯罪後均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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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