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峰祥
被 告 張芯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8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峰祥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芯華犯故買贓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尤峰祥係茂興錞託運行之司機,負責為泰衍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衍公司),載運飼料至如附表所示之 各養雞場,並應在卸貨前後分別過磅,以確定卸載飼料之重 量,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沈迷賭博性電玩,積欠張芯華新臺 幣(下同)3 萬元,為求抵債,竟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利用其受茂興錞託運行僱佣, 駕駛車號283-GH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 ○路泰衍公司飼料部,為泰衍公司載送飼料至泰衍公司委託 如附表所示管理人之養雞場卸貨之機會,在各該養雞場,乘 如附表所示管理人不備之際,將其所持有原應全數卸貨之飼 料,擅自留存部分於車內,而於卸載飼料後未實際過磅即運 離各該養雞場,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所示飼 料重量之飼料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各次得手後,隨即運至如 附表所示之贓物交付地點,將所侵占之飼料,以每公斤5 元 之代價,出售予明知為贓物而仍故買之張芯華,張芯華則駕 駛張恭湖(涉嫌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 牌號碼818- TN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前往位於彰化縣伸港鄉 由張芯華經營之養豬場使用。迨99年12月3 日16時許,如附 表所示編號3 之管理人鄭宗隆前往嘉義縣東石鄉○○村縣道 168 線路旁之台糖加油站加油時,發現尤峰祥在該加油站後 方,將侵占之飼料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283-GH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傾卸至張芯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18-TN號自用大貨車 上太空包內,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附表,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尤峰祥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被告張芯華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張」、「 證人即茂興錞托運行車輛調度人員梁江榮於警詢中之陳述」
、「泰衍企業應收帳款明細表1 份」、附表內「竊取飼料之 重量」應更正為「侵占飼料之重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尤峰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張芯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 物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 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 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 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 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 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 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 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 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 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 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35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尤峰祥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惟觀諸被告尤峰祥上開各次犯行手段,均係將承載在 其車上、已建立持有關係之飼料,變異為所有,變賣予被告 張芯華,是被告尤峰祥所犯,均應係業務侵占罪,惟因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所記載之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所引用之法條,並予審理。被告尤峰祥所犯上開 3 次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張芯華所犯上開3 次故買贓物犯行 ,犯意均屬個別,行為均屬互殊,均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尤峰祥素行尚佳,被告張芯華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 ,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考量 被告尤峰祥僅因自身負債,即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其所持 有之飼料予以侵占入己,且侵占之數量非少。而被告張芯華 利用被告尤峰祥欠其債務之機會,明知其所收受之飼料為贓 物,仍低價買進。又其等均未能與告訴人泰衍公司成立和解 ,然考量其等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 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