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嘉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嘉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捌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自製水煙斗壹支、裝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列「涂嘉勳」應更 正為「凃嘉勳」、第3 、6 列「安非他命及」均應予刪除、 第7 列「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 「被告涂嘉勳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凃嘉勳警詢中之陳述 」、另增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足參,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 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 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874 公克)既屬第二級 毒品,係被告所有持供吸食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自製水煙斗1 支,係供被告吸食毒品之用;裝置上 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 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自製水煙斗1 支、封口式塑膠 袋330 個、斜削吸管1 支、電子磅秤1 臺、NOKIA 行動電話 1 支等物,均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且持供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