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友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友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補充並更正「 …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39.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為每公升 1.1975毫克(MG/L,239.5÷200=1.1975)」,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蕭友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 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狀態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 血液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75毫克,數值甚高,並 因而肇事,造成自身嚴重傷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2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