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在嘉義 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第2 行補充「竟仍於同日晚 間11時30分許飲畢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信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593 號判 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7 日緩刑期滿 後,仍未知記取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 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0毫克,數值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偵字第45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