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730號
CYDM,100,交聲,730,201107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汪廷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AEX六七四九五○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 、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 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 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 機行駛之機械;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 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 憑證行駛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定有明文。又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 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 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汪廷峰於民國一百年五 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昌大重機有限公司所有 之輪胎式起重機(引擎號碼EN—一○一五五號),行經臺 北市○○○路及興隆路口時,有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 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並填製北 市警交字第AEX六七四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 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訴,經 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 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於一百年六月二十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AE X六七四九五○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之處分。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昌大重機有限公司所有之輪胎 式起重機(引擎號碼EN—一○一五五號)原領有臨時通行



證,有效期限至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然因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一百年四月十五日修正施行, 監理單位因交通部主管機關函令,在新政策起重機牌證未請 領掛牌核准時,暫時停發動力機械臨時通行證,導致昌大重 機有限公司無法請領臨時通行證,而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 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攔停舉發,惟此乃政策性停發臨時 通行證導致,並非昌大重機有限公司故意不請領臨時通行證 ,原處分機關在監理單位核發臨時通行證前即對行駛於道路 上之動力機械予以裁罰,即侵害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另 本件舉發通知單將車主地址填載為「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一四六號二樓(禁駛)」,且關於違規時間、地點、填 單時間記載之字跡均潦草難以辨識,應屬無效,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昌大 重機有限公司所有之輪胎式起重機(引擎號碼EN—一○一 五五號),行經臺北市○○○路及興隆路口,且該起重機原 領有動力機械行駛臨時通行證之有效期限至一百年四月二十 八日止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動力機械行駛臨時 通行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異議人雖辯稱:此乃政策性停 發臨時通行證導致,並非昌大重機有限公司故意不請領臨時 通行證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部分條文, 已於一百年四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施 行,已申請核發仍有效之通行證仍可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 但屆滿後即應依規定向監理單位申請登記領用牌證,由監理 單位核配登記牌證號碼後,再據以申請臨時通行證。考量法 規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施行,為使業者有緩衝時 間準備申請動力機械牌證之相關文件及裝設動力機械相關之 安全設備。於一百年四月三十日前申請續發通行證者,仍可 繼續核發通行證,但於一百年五月一日後申請者,即應依修 正條文規定辦理,並未有一百年四、五月份暫時停發動力機 械臨時通行證情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一 百年七月二十五日嘉監營裁字第一○○○○一一一二一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故無異議人所辯政 策性停發臨時通行證情事。且異議人既已明知原有臨時通行 證之有效期限已過,尚未領得新核發之臨時通行證,仍逕行 駕駛上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上,自有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 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 。
㈡至本件舉發通知單車主地址欄填載為「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一四六號二樓(禁駛)」,其中「禁駛」非指門牌號 碼,而係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記載禁止駕駛人行駛。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十一條規定內容觀之,行政處分之無效乃指行政處分之 內容有不能實現、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實質內容之瑕 疵,始屬無效,若屬程序或方式之瑕疵,應認係屬可以補正 ,而不得逕認為無效。上開舉發通知單關於違規時間、地點 、填單時間之記載縱有字跡潦草之情形,惟仍可辨識其內容 ,無礙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且不影響於本件交通 違規處分之效力,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述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 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 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之處分,核 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1/1頁


參考資料
昌大重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