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簡俊能
范慧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林克仰
吳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重附
民字第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俊能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慧英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簡俊能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玖拾叁萬零柒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簡俊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關於原告范慧英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柒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范慧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銘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銘欽為被告林克仰之妻舅,被告吳銘欽前出資興建日 月潭潭頭水域編號70號船屋,登記於具有日月潭漁會會員身 分之訴外人黃勝南名下,被告吳銘欽則為該船屋之實際使用 人,並委由被告林克仰管理經營水上摩托車、「甜甜圈」( 即拖曳浮胎,俗稱「甜甜圈」)等水上遊樂活動。其2人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日月潭水域全面禁止從事水上摩托
車等活動,並應注意從事水上活動,依法需聘用合格之救生 員,以保護遊客人身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民國97年12月14日下午13時許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由被告林克仰騎乘水 上摩托車拖曳「甜甜圈」,依序搭載穿著救生衣之訴外人陳 名宏等10名遊客遊玩,先故意於距船屋20公尺處使「甜甜圈 」翻覆後,遊客再拉著「甜甜圈」邊緣,由被告林克仰以水 上摩托車將「甜甜圈」及遊客一同拖回船屋。適輪到被害人 簡郁樵下水遊玩「甜甜圈」時,待被告林克仰以速度及轉彎 令搭載被害人簡郁樵之「甜甜圈」翻覆後,被告林克仰即騎 乘水上摩托車至被害人簡郁樵落水處,要被害人簡郁樵拉著 「甜甜圈」邊緣,由被告林克仰以水上摩托車將被害人簡郁 樵及「甜甜圈」一起拉回船屋,未料在返回船屋途中,原即 患有氣喘之被害人簡郁樵,因落水遇冷而導致氣喘發作,呼 吸困難,乃鬆手放開「甜甜圈」,被告林克仰因拖曳「甜甜 圈」之重量改變,發覺有異,始發現被害人簡郁樵落水,乃 跳下水救援,並呼叫被害人簡郁樵友人幫忙將其拉上船屋, 並請其女友幫忙報警。嗣被害人簡郁樵經救護車送往財團法 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6時許,因溺斃及 氣喘而死亡。被告2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98年 度訴字第473號為有罪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克仰有僱用被告吳銘 欽,且被告確實有收費。而原告2人分別係被害人簡郁樵之 父母,是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原告簡俊能支出69萬元。
被害人簡郁樵死亡後有關喪事,均委由訴外人忠誠殯儀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計花費治喪費用50萬元,另納骨塔位花費19 萬元,合計69萬元,此部分由原告簡俊能支出。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簡俊能4,401,697.5元;原告范慧英5,755 ,635 元。
⑴被害人簡郁樵係76年8月13日生,於97年12月14日死亡時為2 1歲4個月,依法已有扶養能力。而原告簡俊能係44年4月2日 生,於被害人簡郁樵死亡時為53歲8個月,依台灣北部地區 男性平均年齡77.37歲計算,尚有23.57年可受扶養;原告范 慧英係45年11月7日生,於被害人簡郁樵死亡時為52歲1個月 ,依台灣北部地區女性平均年齡82.92歲計算,尚有30.82年 可受扶養。
⑵又依台北市97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所載,台北市每人每月 可支配所得為31,125元【計算式:{267,196(非消費支出
)+961,630(消費支出)}÷3.29(每戶平均人數)=373 ,503;373,503÷12=31,12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2人共有2名子女,是被害人簡郁樵每月應負擔2分之1扶養 費即15,562.5元(計算式:31,125÷2=15,562.5)。故原 告簡俊能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401,697.5元{計算式:15,56 2.5×282.84個月(即23.57年)=4,401,697.5};原告范 慧英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755,635元{計算式:15,562.5×3 69.84個月(即30.82年)=5,755,635}。 ⒊慰撫金部分:原告2人各請求100萬元。
原告2人為被害人簡郁樵之父母,且僅育有1男1女,被害人 簡郁樵平日乖巧孝順,死亡時就讀於訴外人中國醫藥大學5 年級,學業優異,原期回饋父母,家庭和樂,現因此一事故 而破滅,原告范慧英更因傷心過度而無法繼續工作,心中之 悲痛非筆墨所能描述,是原告2人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⒋綜上,原告簡俊能共請求6,091,697元(計算式:690,000+ 4,401,697.5+1,000,000=6,091,697.5,無條件捨去法) ;原告范慧英共請求6,755,635元(計算式:5,755,635+1, 000,000=6,755,635),故為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簡俊能6,091,697元、給付原告范慧英6,755,635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克仰:被害人簡郁樵玩水上活動並非伊主動邀其參與 。伊於事發後包括公祭或是其他事項都有參與。故為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銘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 先前到庭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銘欽前出資興建日月潭潭頭水域編號70號船 屋(下稱70號船屋),登記於具有日月潭漁會會員身分之黃 勝南名下,吳銘欽則為該70號船屋之實際使用人,與被告林 克仰共同經營70號船屋,由林克仰負責管理70號船屋,提供 遊客住宿船屋及在船屋旁水域從事如水上摩托車、「甜甜圈 」(即拖曳浮胎,俗稱「甜甜圈」)等水上活動,被告吳銘 欽與林克仰均明知日月潭水域業經公告不得從事水域遊憩活 動,本應注意不得違背水域管理機關禁止活動區域之公告, 如有從事水上活動依法需有合格之救生員在場,以保護遊客
之人身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於97年12月14日下午某時許,以5000元為 代價,提供住宿船屋之遊客從事水上摩托車及「甜甜圈」等 水上活動,於同日13時許,由林克仰騎乘水上摩托車拖曳「 甜甜圈」,搭載穿著救生衣之遊客,以將「甜甜圈」拖曳至 潭面上,再以速度及轉彎之方式,故意使「甜甜圈」翻覆後 ,遊客再拉著「甜甜圈」邊緣,由林克仰以水上摩托車將「 甜甜圈」及遊客一同拖回船屋之方式遊玩,適原告之子即訴 外人簡郁樵遊玩「甜甜圈」時,待林克仰以速度及轉彎讓搭 載簡郁樵之「甜甜圈」翻覆後,林克仰即騎乘水上摩托車至 簡郁樵落水處,要簡郁樵拉著「甜甜圈」邊緣,由林克仰以 水上摩托車將簡郁樵及「甜甜圈」一起拉回船屋,未料在回 船屋之途中,原即患有氣喘之簡郁樵,因落水遇冷而導致氣 喘發作,呼吸困難,乃鬆手放開「甜甜圈」,林克仰因拖曳 「甜甜圈」之重量改變,發覺有異,始發現簡郁樵落水,乃 迅速前往救援落水之簡郁樵,並呼叫簡郁樵友人幫忙將簡郁 樵拉上船屋,嗣簡郁樵經救護車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後 ,仍於同日16時許,因溺斃而死亡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171 號起訴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7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相字第563號相驗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3171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遊 客安全,水域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 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 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水域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限制水域遊憩活動 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時,應公告之,水域遊憩活動管 理辦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 區管理處於94年9月13日以觀潭管字第0940004728號函公告 日月潭水域全面禁止從事「滑水板、拖曳傘、潛水、水上摩 托車、香蕉船」活動,此有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 管理處98年1月8日觀潭管字第0980300012號函附卷可查(見 98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19頁),足認日月潭水域業經公告
全面禁止從事水上活動,被告吳銘欽及林克仰明知日月潭水 域經公告不得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本應注意不得違背水域管 理機關禁止活動區域之公告,及從事水上活動依法應設置合 格之救生人員,以保護遊客之人身安全,且據被告林克仰於 偵訊中供稱訴外人即遊客陳名宏等一行人玩水時,並無救生 員在場等語(見相字卷第56頁背面),證人陳名宏於本院98 年度訴字第47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在 玩「甜甜圈」的時候,除了被告林克仰及其女友在場外,沒 有其他的救生人員在場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3號卷 第94頁),足認被告吳銘欽、林克仰亦未依法設置合格救生 員在場,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吳銘欽與林克仰竟均疏未注意即此,仍於上開時、地,提供 「甜甜圈」等水上活動供原告之子簡郁樵等人遊玩,因而致 簡郁樵落水溺斃,是被告吳銘欽及林克仰上開過失行為,與 簡郁樵之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上開簡郁 樵落水溺斃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並就原告因此所生之 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設有規定。經查,被 告吳銘欽及林克仰因上開從事業務之過失行為,致簡郁樵溺 水致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 分論如下:
(一)支出殯葬費用之損害:
原告之子即被害人簡郁樵因上述溺水事故而死亡,原告簡俊 能為此支出殯葬費用,依其所提出之費用收據影本3件,合 計為690,000元,核其內容分別為殯葬管理費用、納骨塔位 費用等,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支出,原告簡俊能此部分主張 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核屬有據。
(二)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 為扶養;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第1116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簡俊能(44年4月2日生)、范慧英(45年11月7 日生)係被害人簡郁樵(76年8月13日出生)之父、母,而 原告二人育有二名子女(被害人簡郁樵為長子,另長女為簡 毓庭),均居住於台北市士林區,有全戶基本資料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原告簡俊能、范慧英於被害人簡郁樵死亡時(97 年12月14日)分別為53歲、52歲,依內政部統計資料98年臺 北市簡易生命表(見http://www.moi.gov.tw/stat/life.as px)所載,原告簡俊能(男性)、范慧英(女性)分別尚有 餘命29.99年、34.44年,係得受簡郁樵扶養之期間,又臺北 市現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794元(見http: //sowf. m oi.gov.tw/10/news/臺北市公告.pdf),每位原告之扶養 義務人有三人(即配偶及二名子女),則每位原告每年得受 被害人簡郁樵扶養之扶養費分別為59,176元【計算式:1479 4×12÷3=59,176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則原告簡俊能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 養費為1,102,16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9176*18.00000000(此為 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59176*0.99*(18.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范慧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204,019元【年別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59176*2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4年之霍夫曼係數) +59176*0.44*(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被害人簡郁樵為原告之獨子 ,係76年8月13日出生,於97年12月14日死亡時年僅21歲, 正值璀璨年華,於中國醫藥大學就讀五年級,有良好成績, 原告二人辛勤扶養被害人簡郁樵長大成人並接受高等教育, 爰審酌原告簡俊能、范慧英於被害人簡郁樵死亡時分別為53 歲、52歲,原告簡俊能係任職於國道公路警察局,原告范慧 英則任職於紡織公司,原告二人在將安享晚年之際,突遭喪 子之痛,心靈受創,所受之精神打擊痛苦非輕;而被告二人 為日月潭潭頭水域編號70號船屋之觀光遊憩業經營者,衡以 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二人所受之痛苦程度 及受侵害程度,認原告簡俊能、范慧英二人主張其所受之非
財產上損害各為1,000,000元,核屬相當,其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簡俊能2,792,167元(計算式:690,0 00+1,102,167+1,000,000=2,792,167元)、連帶給付原告范 慧英2,204,019元(計算式:1,204,019+1,000,000=2,204,0 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命原告與被告分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