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94號
NTDV,99,訴,294,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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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張麗珠
被   告 張潘碧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芬
被   告 張麗盆
      張麗華
      張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下:⑴附圖一編號D部分(即地號816-A003、821、822)所示部分(面積各為339.95、484.26、102.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⑵附圖一編號C部分(即地號816-A002)所示部分面積8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麗盆單獨取得。⑶附圖一編號B部分(即地號816-A001)所示部分面積8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麗華單獨取得。⑷附圖一編號A部分(即地號816)所示部分面積8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芳蘭單獨取得。⑸附圖二之二編號E部分(即地號674、677)所示部分(面積各為540.42、49.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麗芬單獨取得。⑹附圖二之二編號F部分(即地號674-A003、677-A003、644、645)所示部分(面積各為136.74、36.39、192.15、172.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潘碧桔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644、645、674(合併自674之1、6 74之2、674之3、674之4)、677、816(合併自817、818、8 19、820)、821、822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而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然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 擔6分之1。
(二)系爭644、645地號土地上有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門牌 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街2號),為被告張潘碧桔所居住 使用,並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判決由被告張潘碧桔取 得。且系爭816、821、822地號土地相連面積共3,455平方公



尺,自民國87年以來為被告張麗盆全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加蓋違章建築霸占居住,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且系爭81 6地號土地上有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 縣埔里鎮○○街36號),多作為倉庫使用,自建造迄今未曾 整修,已屬老舊屋舍。又系爭674、677地號土地則因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閒置一方甚久。故請求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3平方公尺土地、編 號B部分,面積84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843平方 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926.4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 被告張麗盆張麗華張芳蘭抽籤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 588.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麗芬取得;編號F部分,面 積538.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潘碧桔取得。(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其中系爭645地號土地鑑定價格為新 臺幣(下同)636,000元,然原告認此價格不宜採用為價值 之參考。因本件鑑價標的之系爭7筆土地中有3筆即系爭645 、677、822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鑑定價格以市場交易習 慣即土地公告現值之40%加以評估,原告無法認同。蓋一般 道路預定地變換成現金之方式有二種,其一為自行出售,出 售之價格即土地公告現值之40﹪,其二為政府徵收後給予補 償費,補償費計算方式為土地公告現值之140﹪,二者可謂 差距甚大。而系爭644、645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母親即被告張 潘碧桔居住之建物,勢必無法單獨出售,且其亦無可能出售 ,若未來政府有意徵收系爭645地號土地,被告張潘碧桔將 可獲得補償費,斟酌現實狀況,原告認系爭645地號土地以 徵收土地補償費2,220,000元計算較合理。 ⒉原告對於附圖一(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⑴系爭644、64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街 2號之建物長期以來由被告張潘碧桔使用、居住,故分歸被 告張潘碧桔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價值總計為6,493,000元。 ⑵系爭816、821、822地號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張麗盆張麗華張芳蘭各分配土地總值之4分之1即8,476,000元。即將系 爭3筆土地分為A、B、C、D共四區,其中A、B、C區面積各為 843平方公尺(即255坪),D區面積為926.45平方公尺(即 280.25坪),再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張麗盆張麗華張芳蘭 抽籤取得。
⑶系爭674、677地號土地分為E、F二區,其中E區面積為588.6 2平方公尺(即178.05坪),價值為8,476,000元分歸被告張 麗芬取得,另F區面積174.44平方公尺(即52.77坪)價值



2,483,000元再分歸被告張潘碧桔取得,如此被告張潘碧桔 取得土地價值合計為8,796,000元,比其他人多320,000元。 ⒊至被告張麗盆雖陳稱系爭816、821、822地號土地及其上未 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街36號之建物(即 桂木行公司舊址)為其依法使用,然被告張麗盆所謂依法使 用所持之證據即「轉讓同意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4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指明被告張麗盆並無上開建物之所 有權。又被告張麗盆於73年成立桂勵公司,訴外人即原告與 被告之父親張桂林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借予桂勵公司使用,81 年後桂勵公司停止營業,則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應視為已使 用完畢且已返還。況桂勵公司已在89年間被經濟部撤銷公司 登記,是被告張麗盆自認有權借用更屬無據。詎被告張麗盆 全家人自83年起竟堂而皇之住進上開建物中,原告及其餘被 告曾多次令其遷出,其均置之不理。再者,依被告張麗盆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原告與被告張麗華張芳蘭所分得之 土地分散2處。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麗芬張潘碧桔方面:
⒈請求依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11月 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即編號 A部分,面積796.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796.7平 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846.2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 部分,面積933.3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590.03 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張麗盆張麗華張芳蘭、張麗 芬抽籤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82.44平方公尺土地及面積53 7.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潘碧桔取得。 ⒉因依鑑價結果,系爭土地總價值為49,800,000元,共有人有 6人,每人平均分得之價值為8,300,000元,依附圖二(乙案 )所示方案分割,除編號F部分外,其餘各區之土地價值均 等,是以抽籤方式進行分割最為公平。且依附圖二(乙案) 所示方案分割,坐落系爭816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上未辦保存 登記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街36號之建物,同為被繼 承人即訴外人張桂林之遺產,惟目前遭被告張麗盆全家占有 居住,然因上開建物之構造為RC加強磚,是被告張麗芬認上 開建物應以8萬元計價,若有原告或被告願意以8萬元現金承 受上開房屋,則可優先取得編號C部分之土地。而被告張麗 芬願以8萬元承受上開建物,優先取得編號C部分之土地,並 得於日後系爭645地號土地遭徵收為道路後,以上開建物供 被告張潘碧桔居住使用。另因被告張潘碧桔所分得之附圖二 (乙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82.44平方公尺之土地,其



面積狹小難以運用,若由被告張麗芬優先取得編號C部分土 地,則因上開編號F部分與編號C部分相鄰,則被告張麗芬願 以706,000元向被告張潘碧桔購買上開編號F部分之土地。(二)被告張麗盆方面:
⒈請求依附圖三【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11月 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即編號 A部分,面積164.7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140.59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140.59平方公尺土地分別 搭配編號F部分,面積717.2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G部分,面 積717. 2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H部分,面積717.24平方公尺 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張麗華張芳蘭;編號D部分,面積 140.59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部分,面積717.23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張麗盆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551.75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張潘碧桔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575.96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麗芬取得。
⒉因系爭821、822地號土地緊鄰道路,故應將系爭821、822地 號土地分成A、B、C、D區,以提高利用價值。又被告張麗盆 在附圖三(丙案)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上有搭蓋鐵皮房屋 ,做為工作室使用,故宜將上開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張 麗盆取得,其餘編號A、B、C部分則由原告及被告張麗華張芳蘭為分配。又被告張麗盆自71年成立桂勵公司以來,即 在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街36號之建物中工作,自83年 起居住於上開建物至今,故上開建物坐落之系爭816地號土 地之編號E部分土地宜分歸被告張麗盆取得。且上開建物係 未辦保存登記之老舊房舍,並均由被告張麗盆經年修繕使得 以棲身,故上開建物應不需計算其價值才是。至於編號F、 G、H部分則分歸原告及被告張麗華張芳蘭取得。另系爭土 地若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希望分得附圖一所示(甲案) 編號D部分,因其上有被告張麗盆之工作室,為生計所在。(三)被告張麗華方面:
同意原告之甲案分割方案,系爭816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第 一次登記建物應不予計價。又依被告張麗盆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將導致原告與被告張麗華張芳蘭所分得之土地分散2處 。
(四)被告張芳蘭方面:
關於系爭816、821、822地號土地同意原告之甲案分割方案 ,關於系爭644、645、674、677地號土地同意被告張麗芬之 乙案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予以拆 除,不應由取得建物之人,取得該土地。又依被告張麗盆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原告與被告張麗華張芳蘭所分得之



土地分散2處。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並有佳 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 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就 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 使用分區分別為埔里都市計劃內住宅區○道路用地、農業區 及非都市計劃地區之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均非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故其分割不受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又兩 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 ,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一)查系爭644、645地號土地相鄰,臨接12米寬之大同路(其中 系爭64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其上有被告張潘碧桔居住 使用之建物1棟;系爭674、677地號土地相鄰,臨接約8米寬 巷道(其中系爭67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地勢平坦,其 上並無建物;系爭816、821、822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臨接 約4米寬之巷道(其中系爭82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 816地號土地南側上有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桂林(即原告張麗 珠、被告張麗芬張麗盆張麗華張芳蘭之父,被告張潘 碧桔之夫)於生前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現為被告張麗盆所占有使用,系爭821、822地號土地 南方雖有社區○○道路,然為水圳所阻隔;此均經到場兩造 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1號歷審民 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分別於99年10月22日、100年4月 22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且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 現場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張麗珠與被告張潘碧桔張麗芬張麗華張芳蘭均同意分割方案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



地合併分割:⑴附圖二之二編號E部分(即地號674、677) 所示部分(面積各為540.42、49.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張麗芬單獨取得;⑵附圖二之二編號F部分(即地號674-A 003、677-A003、644、645)所示部分(面積各為136.74、 36.39、192.15、172.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潘碧桔 單獨取得;⑶系爭816、821、822地號土地則合併依附圖一 編號A、B、C、D所示分割,分別分予原告張麗珠、被告張麗 盆、張麗華張芳蘭各為單獨所有。被告張麗盆固同意系爭 644、645、674、677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同上述,惟主張就系 爭816、821、822地號土地則合併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 割,即分割為編號A部分(面積164.73平方公尺)土地、編 號B部分(面積140.5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14 0.59平方公尺)土地,分別搭配編號F部分(面積717.24平 方公尺)土地、編號G部分(面積717. 24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H部分(面積717.2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 張麗華張芳蘭;另編號D部分(面積140.59平方公尺)土 地及編號E部分(面積717.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麗 盆取得。
(三)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又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 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始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644、645地號土地相鄰,合併使用可臨接12 米寬之大同路(其中系爭64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其上 有被告張潘碧桔居住使用之建物1棟;系爭674、677地號土 地相鄰,臨接約8米寬巷道(其中系爭67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 地),地勢平坦,其上並無建物,依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法 ,合併後將附圖二之二編號E部分(即地號674、677)所示 部分(面積各為540.42、49.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 麗芬單獨取得、附圖二之二編號F部分(即地號674-A 003、 677-A003、644、645)所示部分(面積各為136.74、36.39 、192.15、172.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潘碧桔單獨取 得,既有利於土地之聯接道路,並使兩造同意由被告張潘碧 桔使用之建築物得以依其所在基地位置使用土地,並不致產 生價值顯失衡平情形,其分割方案自屬可採。次查,系爭81 6、821、822地號土地相鄰,以系爭816、822地號土地之東



側臨接約4米寬之巷道(其中系爭82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系爭821地號則因南側為水圳所阻隔,須向東經由系爭822 地號始得以聯接上述約4米寬之巷道。是以,若依被告張麗 盆所主張之方法為分割,則如附圖三所示B、C、D部分勢必 因成為袋地而須通行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且不能與其他部 分土地相鄰使用,核難認為係適當之分割方法。至原告張麗 珠與被告張潘碧桔張麗芬張麗華張芳蘭所同意之分割 方案即將系爭816、821、822地號土地合併依附圖一編號A、 B、C、D所示分割,分別分予原告張麗珠、被告張麗盆、張 麗華、張芳蘭各為單獨所有,各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 ,均能臨接現行之道路,又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 分使用,且可與道路相通,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並使 各筆土地價值相若,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且該地上建物 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桂林於生前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其權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堪認上開方 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惟其分配之位置固共有人間有不同意 見,然多數共有人仍尊重原告張麗珠張麗盆張麗華、張 芳蘭之姐妹間長幼次序之排列,爰將兩造共有系爭816、821 、82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下:⑴附圖一編號D部分(即地號 816-A003、821、822)所示部分(面積各為339.95、484.26 、102.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⑵附圖一編號 C部分(即地號816-A002)所示部分面積843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張麗盆單獨取得;⑶附圖一編號B部分(即地號816-A 001)所示部分面積8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麗華單獨取 得;⑷附圖一編號A部分(即地號816)所示部分面積843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芳蘭單獨取得,以符合系爭土地分割 之整體效益及各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 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附圖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忠良段816、821、822地號)。附圖一之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忠良段644、645、674、677地號)。附圖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忠良段816、821、822地號)。附圖二之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忠良段644、645、674、677地號)。附圖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忠良段816、821、822地號)。附圖三之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忠良段644、645、674、677地號)。附表一:系爭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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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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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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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埔里鎮 ○○○段│----- │ 644 │旱│ 192.15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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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及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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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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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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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投縣│埔里鎮 ○○○段│----- │ 645 │旱│ 172.40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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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及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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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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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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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投縣│埔里鎮 ○○○段│----- │ 674 │建│ 677.16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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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及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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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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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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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南投縣│埔里鎮 ○○○段│----- │ 677 │建│ 86.00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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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及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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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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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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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南投縣│埔里鎮 ○○○段│----- │ 816 │建│ 2868.95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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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一、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
│ │ │二、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及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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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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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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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南投縣│埔里鎮 ○○○段│----- │ 821 │建│ 484.26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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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及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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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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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南投縣│埔里鎮 ○○○段│----- │ 822 │建│ 102.24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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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及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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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即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一覽表 ┌──┬─────┬─────┬──────┬─────┐
│編號│各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 備註 │




│ │ │ 之比例 │ 用之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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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張麗珠 │ 1/6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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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張潘碧桔 │ 1/6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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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張麗芬 │ 1/6 │ 1/6 │ │
├──┼─────┼─────┼──────┼─────┤
│ 4 │ 張麗盆 │ 1/6 │ 1/6 │ │
├──┼─────┼─────┼──────┼─────┤
│ 5 │ 張麗華 │ 1/6 │ 1/6 │ │
├──┼─────┼─────┼──────┼─────┤
│ 6 │ 張芳蘭 │ 1/6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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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