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82號
NTDV,99,訴,282,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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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鄭麗珠
      陳勝宏
      潘統綸
被   告 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林六漢、林義龍、 林惠敏、林宜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原告增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訴訟標的,並請求擇 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訴之追加,且經 被告同意(見院卷第36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9 20-LH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埔里鎮○○路596號前,與騎 乘車牌號碼UGA-588號機車之甘葉寶蓮發生車禍,致甘葉寶 蓮死亡。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時未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甘葉寶 蓮之遺屬即林六漢、林義龍、林惠敏、林宜靜未能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保險給付,故向原告請求死亡給付之 補償,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 6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之補償金。又林六漢、林義龍、林惠敏、林宜靜因本件車禍 事故,對被告有殯葬費、撫養費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於上開補償金額為限,得代位行使林六漢、林義龍、 林惠敏、林宜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本件事故非屬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因甘葉寶蓮之遺 屬已受領原告之150萬元補償金,而於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 件偵查中表示,在不受追回補償金之情形下,願與被告和解



,是原告支付補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而受有150 萬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 之利益。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 行使林六漢等4人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汽車係停車狀態, 且甘葉寶蓮人車倒地之原因,係擦撞被告而非擦撞汽車,故 本件事故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汽車交通事故,無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適用,原告對甘葉寶蓮遺屬林六漢、林義 龍、林惠敏、林宜靜等人,不須給付補償金,亦不得依上開 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甘葉寶蓮騎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擦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甘葉寶蓮與有過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12月14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20-LH號自 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被告為整 理車輛後座之瓷器等物品,將車輛停放在該路段596號前劃 有黃線區之路旁,下車開啟上開車輛左後車門並站立車門旁 之黃線區域內,適甘葉寶蓮騎乘車牌號碼UGA-588號機車, 沿同路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不慎擦撞被告,甘葉寶蓮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傷害,經送醫救治,於99年2 月6日15時50分許,因上開傷害致內分泌失調,發生急性消 化性潰傷併出血,引發敗血症休克死亡。
(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時未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三)原告經林六漢、林義龍、林惠敏、林宜靜請求死亡給付之補 償,而支付150萬元之補償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甘葉寶蓮騎乘機車與站在汽車旁之被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 地受傷而死亡,是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汽車交通 事故?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行使林 六漢、林義龍、林惠敏、林宜靜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二)若本件事故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 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4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2



0-LH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由南向北行駛, 途中欲整理該車後座之瓷器等物品,而將該車駛停在該路段 596號前劃有黃色線網狀線內,並下車開啟該車左後車門, 站立車門旁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以便整理該車後座之瓷器 等物品,適甘葉寶蓮騎乘車牌號碼UGA-588號機車,沿同路 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不慎擦撞被告,甘葉寶蓮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傷害,經送醫救治,於99年2月6日15 時50分許,因上開傷害致內分泌失調,發生急性消化性潰傷 併出血,引發敗血症休克死亡;又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強 制責任保險期間至95年2月23日止,於肇事時未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經林六漢、 林義龍、林惠敏、林宜靜之請求,已支付150萬元之死亡給 付補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強制車險 查詢單、補償金理算書、領款委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付款清單在卷可憑(見院 卷第7、8、9、10、1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901號、99年度調偵字第82號過失致死 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現場圖、事故現場相片、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甘葉寶蓮之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 醫院病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致死 罪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8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緩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應可認定。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 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自應注意不得於網狀線範圍內停放車輛,且於臨時停 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可憑,被告 竟疏未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範圍內停放車輛,且 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讓其他車輛先行,適甘葉寶蓮騎乘機車



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擦撞站在上開汽車開啟中車門處 之被告,使甘葉寶蓮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而死亡,可見 甘葉寶蓮死亡結果與被告違規停車及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致甘葉寶蓮死亡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甘葉寶 蓮致死,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甘葉寶蓮 之配偶林六漢,因甘葉寶蓮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30萬元,其 法定扶養權利之損害為512,735元,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100萬元,合計1,812,735元;甘葉寶蓮長子林義龍、長 女林惠敏、次女林怡靜,因甘葉寶蓮之死亡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各為8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80、81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認。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 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另民法第192條、第194條, 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有 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 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要旨及73 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甘葉寶蓮 於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碰撞站立上開汽車開啟中車門處被 告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且為原告 所不爭,應可採認。可見甘葉寶蓮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之 被告,致與被告發生擦撞,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應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區域 內,停車並站在開啟車門旁整理車內物品,妨害甘葉寶蓮之 行車路線,且開啟車門時未注意甘葉寶蓮之機車,並讓其先



行,其過失責任應重於甘葉寶蓮;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 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劃設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停車不當,且停車開 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甘 葉寶蓮駕駛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9 年4月 1日投縣行字第099570046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 憑。是被告辯稱甘葉寶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 可採,惟其過失責任較輕於被告,本院因認被告與甘葉寶蓮 之過失比例,應以七:三為當。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林六 漢、林義龍、林惠敏、林怡靜之各項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應 斟酌上開被告與甘葉寶蓮之過失比例,依過失相抵規定計算 後,被告對林六漢、林義龍、林惠敏、林怡靜應負擔之賠償 金為1,268,915元、56萬元、56萬元、56萬元(計算式: 1,812,735元×70%=1,268,915元,80萬元×70%=56萬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948,915元。(五)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於劃有網狀線之區域違規停車,且 開啟車門不當,影響甘葉寶蓮騎乘機車之行車安全,致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應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汽車交通事 故;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時,其已停車且站在開啟中之左後車 門處,甘葉寶蓮騎乘機車係撞到被告身體,並非撞到汽車, 本件應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汽車交通事故等語。按「本 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 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定有明 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謂之汽車交通事故,不限於行 駛或使用汽車之動態事故,尚包括管理汽車之靜態事故;參 以上開法文並未將汽車交通事故限於「與汽車發生碰撞」之 事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所定「維護道路交通安 全」之立法意旨,可知凡與使用或管理汽車之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均屬汽車交 通事故,不以與汽車直接發生碰撞所致死傷者為限。經查, 被告於事發時駕駛上開汽車,為整理汽車後座之瓷器物品, 將汽車停放在肇事地點,下車開啟左後車門,並站立在該車 門處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整理汽車後座之瓷器之際,其身 體遭甘葉寶蓮騎乘機車撞擊,致甘葉寶蓮人身倒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是被告將汽車停放道路上,開啟車 門且站立於該車門處整理汽車後座之瓷器物品,均與汽車之 管理有關,應屬管理汽車之行為;至甘葉寶蓮機車之人車倒 地,雖係碰撞被告之身體所致,而非汽車車體,惟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不以與汽車直接碰撞之事



故為限,尚難以甘葉寶蓮機車之碰撞處非汽車車體,即謂非 屬汽車交通事故。依上開說明,甘葉寶蓮之倒地受傷而死亡 ,與被告管理汽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汽車交通事故,被告辯稱本件非屬汽車交通 事故云云,應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上開汽車時,與甘葉寶蓮發生擦撞 ,致甘葉寶蓮受傷而死亡,屬汽車交通事故,故甘葉寶蓮之 配偶及子女林六漢、林義龍、林惠敏、林怡靜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948,915元,且因被告所駕 駛上開汽車,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故由原告支付甘葉寶蓮配偶及子女林六漢、林義 龍、林惠敏、林怡靜補償金150萬元,應屬可採。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在補償金額150萬元範 圍內,代位行使林六漢、林義龍、林惠敏、林怡靜對被告之 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 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單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應屬重疊訴之合 併。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告主張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部分,已認有理由,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自無須更為審判,附此敘明。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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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