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王宗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透過銀行代償及專案分期整合債務方 式減低每月應繳金額以維持信用,銀行不應遽指為抗告人有 奢侈浪費之行為。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 ,卻須繳交近2萬元給銀行,抗告人實在繳不起;由於抗告 人為勞工,收入是由工廠的業務量來決定,每月收入不等, 以民國96年、97年所得額計算之每月收入為2萬9千餘元,而 98年度抗告人所得為284,81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3,734元 ,足見抗告人償還債務之誠意十足,抗告人只是以保守謹慎 的態度在還款能力範圍內提出可以清償之金額等語。三、經查:抗告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 98年8月2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裁定准自同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 書面表決,因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而未獲可決(本院98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遂依抗告人之請求,經本院於99年 7月23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分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消債 更字第165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99年度消債清 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訛。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所示,其於96至97年間每月收入約為29,613元,其聲 請前二年內之收入總額為710,728元、必要支出為602,600元 抗告人亦陳明其98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23,734元,復自陳其 於99年間因公司有接單,常有加班,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 3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更生事 件99年6月11日執行訊問筆錄),是抗告人有薪資等固定收 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 仍有結餘,而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足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為普通債權人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前揭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是故,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楊國煜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