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群斌
被 告 江俊毅即進益建材行.
劉乙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俊毅即進益建材行、劉乙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江俊毅即進益建材行、劉乙欣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2,804元及利息、違約金;於訴 訟進行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312,804元及利息、違約金。核其所為連帶給付之請求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俊毅即進益建材行邀同被告劉乙欣為 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95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50 萬元,於97年8月8日借款60萬元、60萬元,於99年8月12日 借款56萬元、14萬元,合計290萬元,分別約定借款期限至 100年6月8日、102年8月8日、104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 週年利率3.44%、5.03%、5.03%計算,被告江俊毅即進益建 材行未按期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江俊毅即進益建材行除應償還積欠之本息外,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江俊毅即進益建材行就上 開50萬元、50萬元、60萬元、60萬元部分債務自100年3月8 日起;就其餘56萬元、14萬元債務自100年2月12日起,均未
依約按月清償本金,應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至今 尚欠本金1,312,8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312,8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俊毅即進益建材行、劉乙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 證者,乃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之保證,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6紙、約定書3紙、保 證書1紙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江俊毅即進益建材行、劉 乙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江俊毅即進益建材行、劉乙欣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欠款、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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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利 息 │ 違 約 金 │備註 │
│號│借款金額(新 │積欠本金(新├───┬─────┼───────────┤ │
│ │臺幣) │臺幣) │約定週│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 │
│ │ │ │年利率│(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 │ │
│ │ │ │ │ │利率10%計 │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 │ │
│ │ │ │ │ │率20%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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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00,000元 │ 27,685元 │3.44%│自100年3月│自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 │ │
│ │ │ │ │9日起至清 │日止 │ │
│ │ │ │ │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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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500,000元 │ 27,685元 │3.44%│自100年3月│自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 │ │
│ │ │ │ │9日起至清 │日止 │ │
│ │ │ │ │償日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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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600,000元 │ 309,918元 │5.03%│自100年3月│自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 │ │
│ │ │ │ │9日起至清 │日止 │ │
│ │ │ │ │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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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600,000元 │ 309,918元 │5.03%│自100年3月│自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 │ │
│ │ │ │ │9日起至清 │日止 │ │
│ │ │ │ │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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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40,000元 │ 127,519元 │5.03%│自100年 │自10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
│ │ │ │ │2月13日至 │日止 │ │
│ │ │ │ │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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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560,000元 │ 510,079元 │5.03%│自100年 │自10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
│ │ │ │ │2月13日至 │日止 │ │
│ │ │ │ │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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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合│2,900,000 元│1,312,804 元│ │ │ │ │
│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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