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甲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傅鉢
訴訟代理人 賴文得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五○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
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甲○○○甲區住戶,依住戶規約其所有之臺北縣鶯歌鎮○○○街 五十號七樓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詎被告就前述房屋 自九十年五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共積欠八千四百元之管理費未繳,迭經催討 無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各一 紙、甲○○○甲區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一件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三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 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 、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二十一條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則被告既積欠九十年五月至十 一月之管理費,經催告未繳,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八千四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