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0年度,7號
NTDV,100,司家聲,7,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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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王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謝雄漢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謝雄漢所遺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六七之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二九三分之一二九三,面積:四二九三平方公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雄漢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 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 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 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 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 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 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 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 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 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 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 第8之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雄漢(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仁愛鄉翠華村 華岡136號)業於93年1月20日死亡,其隻身在臺,在臺並無 繼承人,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聲請本院以93年 度家催字第1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大陸地區繼承 人謝紅清、謝文樵、謝金元聲明繼承,業經本院以94年度聲 繼字第4號聲明繼承事件受理審查後准予備查在案,因被繼 承人之遺款僅餘新臺幣(下同)1,660,603元,不足以支付



每人200萬元之繼承限額,仍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南投 縣仁愛鄉鎮○○段67-6地號土地,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 變賣上述之土地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16 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4年7月19日投院太 家誠94聲繼字第4號函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為證 ,互核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家催字第16號公示 催告事件卷宗、94年度聲繼字第4號聲明繼承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雄漢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 謝漢雄在臺並無繼承人,其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謝紅清、謝 文樵、謝金元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遺產既有為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而 變賣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謝雄 漢所遺留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7條。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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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