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6號
NTDV,100,勞訴,6,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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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曾瑞本
被   告 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銀
訴訟代理人 顏琼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原告自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先後擔任倉 庫管理員、裝配組作業員等工作,至一百年三月十日止。被 告為節省資遣費,竟罔顧勞動基準法對於員工終止勞動契約 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於一百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 被告竟由王文呈協理提出已打字之辭職書,要求原告簽名, 原告因有老花眼,看不清小字的內容,被告法律顧問顏琼昌 表示原告簽畢始能離開,且劉桂美課長即在該處等待原告簽 名,並藉詞以原告登記自行車車種發生錯誤為由,要求原告 犯錯就要離職,並逼迫原告在辭職書上簽名,叫原告不用再 來上班,另要求原告當天立即取走置放在被告處之私人物品 ,原告被逼簽名,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迫離開公 司。原告難以忍受被告無理對待,認為被告違反勞動契約, 損害權益,原告乃於同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一百年三 月二十二日向南投縣政府陳情,請求調解被告應發資遣費, 南投縣政府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被告 之代理人表示會將原告訴求轉達被告之主管人員,但被告於 一百年五月三日函知原告稱:因原告係於一百年三月十日提 出離職申請,並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離職,不符合給付資遣 費規定而不願給付等語。原告自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一 百年三月十日離職止,工作時間為二十一年十一月又二十七 日,該二十七日應以一個月計,原告之年資應為二十二年, 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五十五萬元(計算式:25000元×22=5 50000元),爰依勞動基準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資遣費五十五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 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原告於一百年三月十日逕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並訂於一百 年三月十一日離職,於同日領訖三月份薪資,被告依原告之 請求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發給服務證明書。被告為一 殷實廠商,人力需求殷切,非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 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情形,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 六條及第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權利。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貳、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先後擔任倉庫管 理員、裝配組作業員等工作,至一百年三月十日止。 ㈡原告九十九年九月至一百年二月之平均薪資為二萬五千元。 ㈢被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載稱:查原告 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至一百年三月十日止,擔任本公司裝 配組作業員,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離職無訛,特此證明。 ㈣原告一百年三月十日之員工離職申請書申請離職原因欄位係 空白。
㈤南投縣政府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協調 不成立。
㈥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時,係選 擇適用舊退休金制度。
二、兩造所爭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於一百年三月十日逼迫原告離職?
㈡原告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而 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 何?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先後擔任 倉庫管理員、裝配組作業員等工作,至一百年三月十日止, 其九十九年九月至一百年二月間之平均薪資為二萬五千元, 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時,係選 擇適用舊退休金制度,南投縣政府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為 兩造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協調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南投縣政府一百年五月二日府社勞資字第一0000 九一七三八0號函所附協調紀錄、被告一百年五月三日輝國



稽字第一000五0三0一號函各一份、員工薪資明細表五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六頁至第 一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於一百年三月十日,簽立離職申請書,自請 離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據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原告亦不否認該離職申請書係 由其簽署提出,惟主張:係因遭被告脅迫而提出該離職申請 書云云。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遭脅迫而簽立該離職申請書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實已難遽予採信。原告聲 請傳喚證人周青秀,以證明被告為規避資遣費之給付,而均 以同一手法終止勞動契約,證人周青秀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係因遭組長逼到受不了,且伊有高血壓,後來就自動辭 職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一百年三 月十日遭被告人員脅迫而簽立離職申請書,與證人周青秀與 被告間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不同,本不得比附爰引,且證人周 青秀亦證稱:不知道原告為何要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 頁至第四四頁),尚難執證人周青秀之證述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三、查原告既於一百年三月十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且觀之 該離職申請書上業已載明提出申請日期為「一百年三月十日 」,可認定原告係於一百年三月十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時已生效力。原告既係 自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乙節,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自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
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五千九百五十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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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