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30號
NTDM,99,訴,430,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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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574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廖莉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確定;同年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7 罪乃 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9 號裁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確 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末3 罪並與首7 罪減刑後之 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903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以96年度中簡字第 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 第39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與首 10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98年2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二、廖莉玲於91、92年間即2 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 91年7 月17日、92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詎廖莉玲不知戒絕,竟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25日下午,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 鎮○○路164 號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 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 4 月29日5 時58分許,廖莉玲駕駛機車在草屯鎮○○路1567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而經送醫治療,經警委由醫院檢驗其血液 ,於血液中驗得嗎啡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莉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莉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其於99年4 月29日因發生交通事故送醫後,經警委由 曾漢棋綜合醫院檢驗其血液,於血液中驗得嗎啡(即海洛因 代謝物)反應,此有該醫院99年5 月3 日檢驗報告1 紙、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李充容警員職務報告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 、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



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於91、92年間2 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 91年7 月17日、92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確定;同 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 7 罪乃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9 號裁定減其刑期2 分 之1 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中簡字 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末3 罪並與首7 罪減 刑後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903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以96年度中 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 度聲字第39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與首10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98年2 月25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10月14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 佳,前經2 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竟仍 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於妊娠中復施用第一級毒品,不 僅戕害其身心甚鉅,更危害腹中胎兒,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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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