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林永祥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陳瑞坤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簡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一三一八、一四三三、一六0六、
一七八四、一九六三、二一八六、二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慶明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永祥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SIM卡壹張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瑞坤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簡國華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陳瑞坤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慶明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 行,再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一0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林永祥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將上述有期徒刑各予減刑 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於入監執 行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
三、陳瑞坤(徐元璋涉嫌幫助陳瑞坤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俟其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四、林慶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扣案為其所有 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該門號登記為林慶明之父林清雲名義,嗣贈送予林慶明,該 門號及機具均為林慶明所有),以及扣案為其所有如附表七 編號3所示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該門號登 記為林慶明之岳母黃燦綢名義,嗣贈送予林慶明,該門號及 機具均為林慶明所有)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方式,分別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販賣 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詳細聯絡 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數量與價格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
五、林永祥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扣案為其所有 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該SIM卡原由如附表三編號⒈之蔡瑞源申請,經蔡瑞源以 該張SIM卡為對價,向林永祥購買海洛因,該門號及機具 均為林永祥所有),以及未扣案非其所有之插用門號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 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該門號登記為林 永祥名義)之門號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三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詳細聯絡方式 、交易時間、地點、數量與價格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六、陳瑞坤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未扣案為其所有 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該門號登記為PHUANGPRA YONG KONIN 名義,係不明友人贈與陳瑞坤,該門號及機具均為陳瑞坤所 有),以及扣案為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插用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 000號SIM卡一張,該門號登記為陳瑞坤之弟陳瑞宗名 義,嗣贈送予陳瑞坤,該門號及機具均為陳瑞坤所有)為聯 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 示之價格、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予如 附表四所示之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數量與 價格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七、簡國華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扣案為其所有如 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該 門號登記為簡國華之母陳珠名義,嗣贈送予簡國華,該門號
及機具均為簡國華所有)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五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價格、方式,分別販賣如 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詳細聯絡方 式、交易時間、地點、數量與價格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八、嗣林慶明、林永祥、陳瑞坤、簡國華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 查獲:
㈠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分時許,經警持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林永祥位於南投縣 南投市○○路三0六號之住處前,將林永祥拘提到案,再經 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上述林永祥所有如附表六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一張;復在其上揭住處房間內,扣得林永祥所有,且 供本案販賣毒品及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分別如附表六編號2 、3、4所示之販毒名冊(含聯絡電話)兩張、販毒帳單一 張,及分裝袋七十九只。
㈡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五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四 六七號旁之空地,將林慶明拘提到案,再經其同意搜索後, 在其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而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內含滲水 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九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在其駕駛 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述林慶明所有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 之行動電話及各自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以及與本案無關而如 附表七編號4、5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及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 再經警拘提同時在場而不知情之其妻張怡姍(所涉施用毒品 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 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徵得張怡姍同意搜索後,在張 怡姍所攜帶之包包內扣得林慶明所有,且供本案販賣毒品所 用之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分裝袋三十四只。
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在陳瑞坤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育德巷二弄 四一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其上揭住處扣得上述陳瑞坤所 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搭配之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一張,以及與本案無關而分別如附表 八編號2、3、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各自搭配之門號000 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 現金三千元,再於同日十九時許,出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陳瑞坤執行拘提。
㈣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十三時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一一六號前 ,將簡國華拘提到案,再命其提出上述簡國華所有如附表九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山寨機)及搭配之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一張而扣案。
九、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中興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 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 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林慶明、林永祥、陳瑞坤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監字 第二0九號、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八號、九十九年度聲監續 字第一六號、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二0號、九十九年度聲監 字第二四號、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二七號、九十九年度聲 監字第三0號核准在案,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卷第二二九頁至第二六二頁),復有通訊監 察譯文紀錄附卷足憑,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 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 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 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 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 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 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 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 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電話監聽,取 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 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各該被告及辯護人後,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 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孫孝先、廖大昕、許憲正、陳政 嘉、廖志騰、黃健維、王嘉審、蔡瑞源、易水得、陳育敏、 王献進、曾金裕、廖昭霖、施明課、張家誠、韓文邦、林宜 珊、李國源、陳綉屏、曾富新、莊昀諺、蘇志鵬、藍清波、 洪懿麒、李瑞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瑞坤於偵查中之證述( 參見卷㈧第二四五頁;卷㈨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卷㈧第二 九八頁至第二九九頁;卷㈨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卷㈧第三 三七頁至第三三九頁、第二七四頁;卷㈨第二六頁至第二七 頁、第二四三頁、第一九五頁、第二二二頁;卷㈧第二一頁 ;卷㈨第三0三頁、第二六八頁至第二七0頁、第一七一頁 ;卷㈧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四頁;卷㈨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一 七頁;卷第五一頁、第六九頁;卷㈧第一一九頁;卷㈨第 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卷㈧第一七六頁、第一四九頁、第九0 頁、第五九頁至第六0頁;卷第七八頁、第一一八頁;卷 第二六頁),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而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而具極高之可信性,因此上開證據固為 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符合上開規定,而得 例外採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 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 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 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 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
徵,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係電信業 者依申請人申辦門號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僅用以識 別門號申請人之人別;而通聯紀錄則係由各家電信業者為計 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 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 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查 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行動電話發話、受話之有關電 話號碼、發(受)話基地臺位置、發(受)話日、時、分、 秒及發(受)話耗費時間等事項紀錄,其用途是作為收取電 話費或證明電話發(受)話紀錄之用,上述資料於電話發( 受)話時,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即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 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顯 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 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故本件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之證人孫孝先、廖大昕、許憲正、陳政嘉 、廖志騰、黃健維、王嘉審、蔡瑞源、易水得、陳育敏、王 献進、曾金裕、廖昭霖、施明課、張家誠、韓文邦、林宜珊 、李國源、陳綉屏、曾富新、莊昀諺、蘇志鵬、藍清波、洪 懿麒、李瑞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卷㈠第七0頁、第四二 頁至第四七頁、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 0頁;卷㈧第三0四頁至第三0五頁、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二 三頁;卷㈠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 六頁、第一0一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七頁;卷㈡第六一 頁至第六五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八0頁至第八三頁 、第一三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第一二五頁、第九 五頁至第九六頁;卷㈣第一一頁;卷㈤第四二0頁;卷㈣第 一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卷㈤第四七三頁
至第四七四頁、第三七六頁至第三八一頁、第四0五頁、第 五四九頁、第五二三頁至第五二四頁、第四九八頁、第四四 三頁至第四四六頁、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一六頁、第三四六頁 至第三四七頁)及前述各該證人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個人 資料指認照片(見卷㈠第七六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第 九二頁至第九三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卷㈧第三0 八頁至第三0九頁、第三一一頁;卷㈠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 二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卷㈡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 、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第一九頁至 第二0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 三頁、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卷㈣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 、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卷㈤第四七 六頁至第四七七頁、第三八六頁至第三八八頁、第五五三頁 至第五五四頁、第五二八頁至第五二九頁、第五0一頁至第 五0二頁、第四五六頁至第四五七頁、第三三三頁至第三三 四頁、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四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以上雖均為傳聞證據,且均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情形;然當事人、各該被 告之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或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參見卷第二七四頁;卷第 一0八頁至第一九二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為警搜索查扣之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搭配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如附表六編 號2、3、4所示之販毒名冊(含聯絡電話)兩張、販毒帳 單一張,及分裝袋七十九只、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之行 動電話及各自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分 裝袋三十四只、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搭配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山寨機)及搭配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一張,係由警員於依法執行搜索或由被告簡 國華提出交予警員而扣得,均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而檢察官、各該被告及其各自之辯護人對於上開物證之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 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林慶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林慶明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就 其確有如犯罪事實四、暨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如 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 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孫孝先二次之事實 ,已據證人孫孝先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 卷㈠第七0頁;卷㈧第二四五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個人資料指認 照片二紙(證人孫孝先指認被告林慶明)及經證人孫孝先 指認與被告林慶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卷㈠第七二頁至第七 三頁、第七四頁、第七六頁)。
⒊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大昕五次之事實 ,已據證人廖大昕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 卷㈠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卷㈨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個人資料指認照片二紙(證人廖大昕指認被告林慶明)及 經證人廖大昕指認與被告林慶明所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卷㈠第 五三頁至第五四頁、第六0頁至第六二頁)。
⒋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憲正九次之事實 ,已據證人許憲正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 卷㈠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卷㈧第二九八頁至第二九九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個人資料指認照片二紙(證人許憲正指認被告 林慶明)及經證人許憲正指認與被告林慶明所持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見卷㈠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 ⒌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政嘉五次之事實 ,已據證人陳政嘉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 卷㈠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三0頁;卷㈨第三二 頁至第三三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個人資料指認照片二紙(證人陳政嘉指 認被告林慶明)及經證人陳政嘉指認與被告林慶明所持用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卷㈠第一三二頁至 第一三三頁;卷㈩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
⒍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志騰三次之事實 ,已據證人廖志騰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 卷㈧第三0四頁至第三0五頁、第三三七頁),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個 人資料指認照片二紙(證人廖志騰指認被告林慶明)及經 證人廖志騰指認與被告林慶明所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卷㈧第三 0八頁至第三一0頁)。
⒎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健維二次之事實 ,已據證人黃健維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 卷㈠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 ;卷㈧第二七四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個人資料指認照片二紙(證人黃健 維指認被告林慶明)及經證人黃健維指認與被告林慶明所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憑(見卷㈠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 頁至第一六二頁)。
⒏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嘉審四次之事實 ,已據證人王嘉審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 卷㈠第一0一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七頁;卷㈨第二六 頁至第二七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個人資料指認照片二紙(證人王 嘉審指認被告林慶明)及經證人王嘉審指認與被告林慶明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憑(見卷㈠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一 五頁至第一一六頁)。
⒐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政嘉一次 之事實,已據證人陳政嘉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 (參見卷㈠第一二九頁;卷㈨第三三頁),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個人資料指認 照片二紙(證人陳政嘉指認被告林慶明)及經證人陳政嘉 指認與被告林慶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號碼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卷㈠第一三二頁至第 一三三頁;卷㈩第六七頁)。
⒑此外,並有上述被告林慶明所有供本案聯絡販賣毒品所用 之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各自搭配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一張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
分裝袋三十四只等物扣案可佐。
⒒又被告林慶明固均坦承如犯罪事實四、暨如附表一所示之 販賣海洛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 並未詳述各次如何得利之情形,因之就實際價差利得部分 ,仍屬難以查知。惟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 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 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 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苟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是以 縱被告林慶明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 從中賺取數量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林慶明如犯罪 事實四、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均屬有償行為,且與上開證人均無特殊情誼關係,倘無從 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 格轉售之理?實已堪認被告林慶明各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則被告如犯罪事實四、暨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 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林永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林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就其確有如犯罪事 實五、暨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⒉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瑞源四次之事實 ,已據證人蔡瑞源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 卷㈡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卷㈨第二四三頁),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個人資料 指認照片二紙(證人蔡瑞源指認被告林永祥)、經證人蔡 瑞源指認與被告林永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憑(見卷㈡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卷㈨第二四六頁至第
二四七頁)。
⒊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易水得五次之事實 ,已據證人易水得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 卷㈡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卷㈨第一九五頁),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個人資料 指認照片二紙(證人易水得指認被告林永祥)及經證人易 水得指認與被告林永祥所持用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憑(見卷㈡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
⒋如附表三編號⒊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志騰十次之事實 ,已據證人廖志騰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 卷㈧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二三頁、第三三八頁至第三三九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個人資料指認照片二紙(證人廖志騰指認被告林永祥 )及經證人廖志騰指認與被告林永祥所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卷㈧第 三0九頁、第三一一頁、第三二五頁至第三二九頁)。 ⒌如附表三編號⒋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育敏五次之事實 ,已據證人陳育敏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 卷㈡第八0頁至第八三頁;卷㈨第二二二頁),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個人資料 指認照片二紙(證人陳育敏指認被告林永祥)及經證人陳 育敏指認與被告林永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卷㈡第八五頁至第八 六頁、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
⒍如附表三編號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献進三次之事實 ,已據證人王献進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 卷㈡第一三頁;卷㈧第二一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個人資料指認照片二紙 (證人王献進指認被告林永祥)及經證人王献進指認與被 告林永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卷㈡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九 頁至第二0頁)。
⒎如附表三編號⒍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曾金裕五次之事實 及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已據證人 曾金裕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卷㈡第一0 九頁至第一一0頁;卷㈨第三0三頁),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個人資料指認照 片二紙(證人曾金裕指認被告林永祥)及經證人曾金裕指 認與被告林永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卷㈡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 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
⒏如附表三編號⒎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昭霖十九次之事 實,已據證人廖昭霖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參 見卷㈡第一二五頁;卷㈨第二六八頁至第二七0頁),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個 人資料指認照片二紙(證人廖昭霖指認被告林永祥)及經 證人廖昭霖指認與被告林永祥所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卷㈡第一三二 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一頁)。 ⒐如附表三編號⒏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施明課一次之事實 ,已據證人施明課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 卷㈡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卷㈨第一七一頁),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個人資料 指認照片二紙(證人施明課指認被告林永祥)及經證人施 明課指認與被告林永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卷㈡第一0四頁至第 一0六頁)。
⒑此外,並有上述被告林永祥所有供本案聯絡販賣毒品所用 之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搭配之門號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