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聰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
案(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八號),於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巫美蕙
書 記 官 謝育錚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聰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曾聰結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號裁 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號 裁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 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停止 戒治,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 而執行完畢。然其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 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又其於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二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入監執行,至 九十九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
㈢嗣曾聰結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 南投縣竹山鎮○○○村○路一五六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九 十九年警聲強字第二七號),於翌日即十七日十五時四十三 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謝 育 錚
法 官 巫 美 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