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85號
NTDM,99,易,385,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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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O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處圓圈所示鋼樑貳支沒收。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處圓圈所示鋼樑貳支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處圓圈所示鋼樑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緣李順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國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 ○○段七六五地號、七六八地號土地,並為同段第七七二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韋炎龍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同段 七六九地號土地,其位置在同段七六五地號、七六八地號、 七七二地號土地之間(相關相對位置與所有權、承租關係參 見附圖,惟詳細正確道路圖則見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人因土地通行問題不睦已久。詎李順興竟因此心生妨 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 前不久某日,逕在緊鄰七六五地號土地左側之國有同段八O 八地號土地之通往七六五、七六八、七六九、七七一、七七 二地號土地山徑上,如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A處圓圈所示位置(以下簡稱為A處),在山徑二 側各插立一支工字鋼樑,再以鐵鍊串聯鎖起(鐵鍊部分已經 李順興嗣後拆除,不知所蹤,又二支工字鋼樑並未全然定著 、附合於土地,仍可拆除),致使韋炎龍及其他少數需經過 該山徑者無法自由通行至其承租之七六九地號土地或該處以 上土地,而以此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方式, 妨害韋炎龍及其他少數需經過該山徑者自由通行之權利。二、次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某時許,韋炎龍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為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 站土城分站技術士鍾乾靈前往上開承租土地會勘,李順興於 韋炎龍、鍾乾靈通過上述A處上山後,又另行起意,以鐵鍊 串聯工字鋼樑鎖起山徑,致韋炎龍、鍾乾靈無法離去,再以 此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方式,妨害韋炎龍、 鍾乾靈自由通行之權利。




三、案經韋炎龍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李 順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 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順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等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 ,核與以下所示等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韋炎龍於偵查中對於上情均指訴明確(參見偵查卷第 一四頁至第一六頁)。
㈢被害人即證人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土城分站技術士鍾乾靈 於偵查中就事實所示情節指證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二七頁 至第二八頁),核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 派出所警員曾清治證述內容一致(參見偵查卷第二八頁)。 ㈣此外並有A處鐵鍊鎖起照片二幀(見偵查卷第九頁)、地籍 鳥瞰圖、公差(出)簽核記錄、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森林 護管巡視日記簿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三O頁至第三一頁)、 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員警至A處所攝鐵鍊鎖起照片二幀(見本 院卷第九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9000746 3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 九頁)、南投林管處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投政字第099 411251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 五O頁至第五四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月 二十六日埔地一字第0990012638號函暨所附國姓 鄉○○○段七六四、七六五、七六七、八O八號等土地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六O頁)、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90008312號函暨所附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九頁)、南投林管處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投政字第0994114008號 函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國姓鄉地籍圖查詢資料 、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 約書、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各類租地造林竹木登記簿 、動態紀錄表、造林情形一覽表等見(見本院卷第七O頁至 第九五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埔地一字第0990013902號函暨所附國姓鄉○○○



段七五O、七六八、七六九、七七O、七七一、七七二號等 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至第一O三 頁)、本院一OO年三月十八日勘驗筆錄暨照片(見本院卷 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五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一OO 年六月十三日埔地二字第1000004504號函暨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 )在卷可稽。
㈤綜合上述,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 成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述條文 中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並不以 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參照 )。被告李順興先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前不久某日,在附圖 A處之山徑二側各插立一支工字鋼樑,再以鐵鍊串聯鎖起 ,致告訴人韋炎龍及其他少數需經過該山徑者無法自由通行 ;另於同年五月十日於韋炎龍、被害人即南投林管處臺中工 作站土城分站技術士鍾乾靈上山後,再將鐵鍊串聯鎖起,致 其等無法自由離去,顯均係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 之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自由通行之權利,核其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㈡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之所為,係於告訴人韋炎龍、被害 人鍾乾靈自A處上山後另行鎖起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 因之其前後二次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又被告插立工字鋼樑,並以鐵鍊串聯鎖起之位置固屬南投林 管處管理之坐落國姓鄉○○○段八O八地號國有土地,此有 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一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六O頁),惟就此被告辯稱其一直以為其 插立工字鋼樑暨鎖鐵鍊處係在伊承租之同段七六五地號土地 上等語,而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當 場以衛星定位測量時,確發現A處距離七六五地號僅一點七 公尺,為排除誤差,並表示將再進行精密測量,此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依此堪認被告 所辯應可採信,而得以排除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之即 不能構成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亦未敘及被告有如何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竊佔之描述, 因之亦不屬起訴之範圍,本院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予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 罪,須行為人有故意壅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致生往來之危 險,方克成立,如其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或其壅塞行 為,尚未致生往來危險,即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本罪既係編入刑 法公共危險罪章內,足見其側重公眾往來通行安全之保護, 如依使用現狀觀察,行為人所壅塞之陸路事實上僅有特定個 人或少數人往來通行,一般用路人通常不致經過該處或使用 該段道路,縱令行為人將之損壞或壅塞而阻礙其正常通行使 用,因其並未侵害不特定公眾之通行權益,除應探究其是否 另合於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處罰規定外,自不能率以前揭妨 害公眾通行往來罪相繩。本件被告之行為固然構成妨害自由 罪章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已如上述,惟因如附圖 所示A處事實上僅有特定個人或少數人往來通行,一般用路 人通常不致經過該處或使用該段道路,因之被告行為尚不該 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 罪,亦予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因土地通行之問題,與告訴人素有紛爭, 因此產生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⑵致先後妨礙告訴人、其 他少數特定人與被害人鍾乾靈自由通行之權利;⑶惟考量其 犯意單純,尚非攻於心計取巧狡詐之徒可比擬,且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已知全數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固 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惟本院考量上述各情,認各 處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定應執行接近公訴人具體 求處之日數,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明。
㈥如附圖A處所示鋼樑二支係被告建造而所有,該二支鋼樑 尚未完全定著、附合於土地上,且係被告用以間接強暴,妨 害上述告訴人、被害人等自由通行權利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鐵鍊部分, 業經被告自行拆除且不知所蹤,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 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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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