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19號
NTDM,99,易,319,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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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國
      陳鑽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莊惠祺律師
      張繼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國陳鑽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鑽昆陳榮國係父子,分別擔任昇運 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運砂石場)之經理及場務。渠等 明知南投縣草屯鎮○○○○段(起訴書誤載為烏溪埔段,應 予更正)土城堤防近1 +250 處係河川公地(下稱本案河川 公地),不得私自開挖土石外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徐家裕(業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29日、30日及 2 月1 日挖取上開河川公地內之土石約450 立方公尺後,交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外運。嗣於99年2 月1 日12時 50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 部。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 立,如所竊取之物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榮國陳鑽昆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指示徐家裕挖取土石之地點 並未見有土石堆置,且開挖之地點地表已遭刨成溝狀,證人 王錦銘及詹清洋於偵訊時證述被告2 人並未向渠等承租河川 公地堆置土石,且遭查地點亦非王錦銘及詹清洋原先所使用 之河川公地,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 場取締紀錄、現場勘查紀錄、挖土機機具保管條、土石挖取 位置示意圖、通聯紀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罪依 據。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指示徐家裕於前揭時、地駕駛挖土 機挖取土方外運之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被告陳榮國辯稱:本案河川公地是昇運砂石場向人租來做沉 澱池,砂石洗選後的泥土在該處沉澱、堆放、曬乾,徐家裕 是挖取我們砂石場洗出來的沉澱土,並非河床上的砂石等語 ;被告陳鑽昆辯稱:沉澱池是位在河川公地靠近山邊的水溝 ,我指示徐家裕挖取的是洗選土的廢土,平時會贈送給他人 ,我還沒堆置廢土前,本案河川公地原來地勢很低,廢土慢 慢堆積才堆到與柏油路面同高,本案河川公地是我向邱萬居 承租,邱萬居過世後,我就與其子邱文良簽訂使用權讓渡契 約書,現場的石頭則是原來河川地的石頭等語。經查:(一)被告陳鑽昆陳榮國係父子,分別擔任草屯鎮○○里○○ 路1086號昇運砂石場之經理及場務,而指示時任昇運砂石 場員工之徐家裕於99年1 月29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2 月 1 日,駕駛挖土機挖取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 水利署三河局)所管理之草屯鎮○○○○段土城堤防約1+ 250 處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上之土方,交由砂石車司機外 運,嗣於99年2 月1 日12時許,為警會同水利署三河局人 員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鑽昆陳榮國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家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04 ~107 頁),復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1 紙、烏溪〈土城堤防斷面樁R66 附近〉砂石挖掘實測 量圖、水利署三河局查扣機具資料卡各1 份、挖土機照片 32幀、設施機具戒護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執行違 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圖、保管條



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9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驗筆錄1 份、會勘照片8 幀在卷可稽(見投草警刑字第 09900006996 號卷《下稱警6996號卷》第32、50、51~59 頁、投草警刑字第0990001805號卷《下稱警1805號卷》第 22~26、12~21頁、99年度偵字第518 號卷《下稱偵518 號卷》第60~63頁),堪先認定。
(二)上開被告2 人指示徐家裕所挖取之土方乃昇運砂石場篩洗 砂石之廢水中所含泥土,在沉澱池沉澱、乾燥後之沉澱土 乙情,業據證人徐家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為警查獲 時在本案河川公地上駕駛挖土機所挖取的是沉澱土,我確 認是一砣砣的沉澱土,不是烏溪河床上的砂石,挖到的石 頭就丟在洞裡,因為砂石場砂石清洗後,較輕的土會流下 來,在池裡沉澱,再把池裡的沉澱土挖起來晾乾,我挖出 沉澱土讓車子載走,騰出空間給新的沉澱土,沉澱池是第 一道,挖起來的地方是第二道,再從第二道挖到第三道, 要挖三道才容易乾,我被查獲的地點就是第三道晾乾沉澱 土的地方,不是沉澱池,沉澱池是在本案查獲地點旁、靠 樹林邊的大水溝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8 ~113 頁); 且其前於為警查獲時,即在水利署三河局執行違反水利法 現場取締紀錄之行為人簽名或陳述意見欄內書明:「挖土 方係公司污泥所有經過沉澱乾燥再出土」等語(見警1805 號卷第23頁),復於警詢、偵訊時均一再指稱其所挖取者 為昇運砂石場乾燥後之沉澱土(見警1805號卷第5 頁、偵 518 號卷第4 頁),前後所證互核相符。
(三)且被告等人有在本案河川公地旁施作沉澱池之事實,並經 證人即水利署三河局駐衛警侯祥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131 頁),復有水利署三河局100 年2 月11 日水三管字第10050009950 號函暨所附沉澱池位置示意圖 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83頁);另觀諸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見偵1979號卷第21~24頁),亦可見昇運砂石 場所排放之廢水確實含有大量泥土,而有沿排放廢水之溝 渠大量堆積泥土之情形。此外,被告陳鑽昆前於92年間即 曾因在草屯鎮烏溪土城堤防堤尾1k+300處違法施作沉澱池 ,並挖取置放旁邊形成土堆,違反水利法之規定,而經處 以行政罰鍰並限期回復原狀乙情,有經濟部99年11月12日 經授水字第09900165210 號函暨所附水利署三河局92年2 月19日會勘紀錄1 紙、照片1 幀、經濟部處分書、繳款單 據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4~76頁);再參以證人詹清洋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王錦銘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證稱渠等在草屯鎮○○○○段河川公地上墾殖



之作物多年前曾遭昇運砂石場篩洗砂石所排放之廢水淹損 ,而經陳鑽昆補償渠等農作物之損失(見警6996號卷第34 ~35、38~39頁、偵518 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5 ~ 126 頁),足認昇運砂石場篩洗砂石後所排放含大量泥土 之廢水確實會流灌本案河川公地暨相鄰土地,且被告陳鑽 昆長期有在本案河川公地附近施作沉澱池,並在該處堆置 沉澱土之情形。
(四)至依查獲現場照片所示,本案河川公地於為警查獲時,雖 有遭刨挖成溝狀之情形,惟本案河川公地暨附近相鄰之土 地原均屬低窪地,係因昇運砂石場將篩洗砂石後之沉澱土 堆置於該處,始將整片土地堆高之情,業經證人即原在本 案河川公地之相鄰土地上耕作之王錦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堤防旁的道路剛做好時比旁邊的田地高約1 個人的高度 ,田地靠山邊有條排水溝,昇運砂石場洗砂石排放含土泥 的水,泥土愈積愈高,污泥有淹過我們的土地,淹壞我的 作物,無法耕作,有補償我的損失,以前地比較低,所以 才會被淹到,他們洗砂石的土泥流下來堆積在水溝那邊, 砂石場的人從水溝挖泥土墊高土地,警1805號卷第14頁照 片所示土地(即本案河川公地)以前是邱萬居在耕作,該 地原本也比旁邊的道路低約1 個人的高度,我和他耕作的 土地相鄰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128 頁);證人即邱萬 居之子邱文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父親在烏溪河床 的田地耕作至父親表示陳鑽昆要向他承租土地放砂石為止 ,我們出租給陳鑽昆堆置砂石的土地是在堤防外靠近山坡 處,不是鄰河川那邊,該處為了排水,比較低,有條水溝 ,道路比田地高60公分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8 頁);證人即草屯鎮土城里里長施惟德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案河川公地有排水系統,時常淹水,到山坡邊整片 土地都比較低,土城堤防與道路是最近7 、8 年蓋的,堤 防與道路蓋好後,與旁邊的土地有落差,土地比道路低了 約86公分,被告2 人以前清洗砂石時都直接排到烏溪裡, 被人抗議,後來就把溝裡的土挖起來推到旁邊,讓整片地 的土都堆高,因為從他們的沉澱池挖沉澱土堆在該處,所 以土地後來比較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3 頁),並 有河川土地耕作使用權借用契約書10紙、讓渡書、河川地 使用權讓渡書、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河川公地申請使 用位置實測圖各1 紙、現場照片6 幀附卷可參(見99年度 偵字第1979號卷《下稱偵1979號卷》第25~35頁、本院卷 第50、51、55~59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等人 確有在本案河川公地上堆置沉澱土,且本案河川公地暨相



鄰之土地既已因大量堆置昇運砂石場沉澱池內之沉澱土而 使整片土地地勢往上墊高,徐家裕駕駛挖土機挖取沉澱土 時,自須由土地上方向下開挖,尚不得僅以本案河川公地 於為警查獲時有遭向下刨挖成溝狀之情形,即遽認其所挖 取者係河川公地之原有土石。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指示徐 家裕在本案河川公地駕駛挖土機挖取土方外運之事實。惟 依證人徐家裕所證,其所挖取之土方乃昇運砂石場篩洗砂 石後排放廢水而沉澱、乾燥之沉澱土,並非河川公地之原 有土石,且被告等人確有在本案河川公地旁設置沉澱池, 證人王錦銘邱文良施惟德亦證稱本案河川公地暨相鄰 土地原來地勢低陷,係因被告等人在該處堆置沉澱土而墊 高土地,是被告2 人辯稱渠等指示徐家裕所挖取者係昇運 砂石場所有之沉澱土等語,尚堪採信,既無證據足認被告 2 人指示徐家裕挖取外運之土方確係河川公地之原有土石 ,自不得遽以竊盜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六)至被告2 人未經許可擅自占用河川公地堆置昇運砂石場篩 洗砂石後之沉澱土,是否涉犯竊佔罪或收受贓物罪嫌,應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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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