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56號
NTDM,100,訴,356,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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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5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都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玖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鐵鋸貳支、鋤頭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建都於民國100年1月2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F-2411 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賴良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法 治村巒大事業區41林班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 管理處(下簡稱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所管理之非屬保安 林之國有林地(座標X:253639、Y:0000000),並攜帶其 所有,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鋸 2支、鐵撬1支、鋤頭1支、鐮刀1支、鐵剪1支,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未經許可,將 坐落在上揭座標位置,為南投林管處所有之七里香樹木2株 (材積共計0.08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46,996元),持上開鐵鋸、鋤頭挖掘後,自行搬運至上揭自 小客車上,隨即載離現場返家,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南投 縣仁愛鄉法治村濁水溪下游10公里處河床,為警查獲,並扣 得上開七里香樹木2株(業經南投林管處技士莊明光簽立贓 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
㈡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建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莊明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武界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 押物品清單、現場勘查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森 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被害贓林材積調查表、被害位置圖及



照片14張附卷可參
㈣扣有鐵鋸2支、鋤頭1支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 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 處斷。次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 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 ,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 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 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再者,按森林法第 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 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 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三條第一款明定所謂 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 言。從而,本件被告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 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鋤頭竊取 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樹木,雖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優先適用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論罪。是被告在系爭林班地內, 以鐵鋸、鋤頭等工具挖取該處之七里香樹木2株,再將之搬 移至系爭車輛上而竊取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法 治觀念不足,竊得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樹木2株,合計材積為0 .08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約46,996元,且贓物業已發還 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 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 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095五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竊取之七里香樹木2株,原木山價約46,996 元,有上述南投林管處之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附卷可憑,本 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93,



992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 ,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㈤扣案之鐵鋸2支、鋤頭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翹1支、鐮刀1支、鐵剪1支,雖均 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述:並非以該等工具作為本案之犯罪 工具,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至被告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號RF-2411號自小客車 ,係賴良英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可參,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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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