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聰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聰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聰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 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551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6 月後,成效 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93年度毒 聲字第2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93年2 月3 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2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 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投刑 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 月2 日 執行完畢(下稱第②案)。詎曾聰結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9 日晚上某 時,在南投縣竹山鎮○○○村○ 路156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12日14時19分許,為警 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聰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毒偵字第237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 86、96、113 、119 頁),且於99年1 月12日14時19分許, 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 6 至8 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 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 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 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1071號判決參照)。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1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 第5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 6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 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3 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 於93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戒毒偵字第7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即
第①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 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 有上開第①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應逕由公訴人起訴 ,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投刑簡 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 月2 日執 行完畢(即第②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處遇,猶未能遠離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 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 現有正當穩定之工作,此有在職證明書1 紙及合約人員入廠 證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123 頁),其社會支 持功能尚屬正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