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0年度,81號
NTDM,100,投刑簡,81,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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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維原名劉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444號、100年度偵字第28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大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大維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聯繫使用,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渠等真 實身份,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 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 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 於網路瀏覽無名網站時,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英 松」之成年男子欲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乃於民國98年12月4 日某時許,以合計新臺幣(下同)2 千6 百元之代價,將其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申辦日98年12月3 日,聲請書漏載該張SIM 卡)、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申辦日98年12月4 日)各1 張販售予林英松,並利 用郵局托運服務,寄送至林英松指定之地點即新北市○○區 ○○路75號,俟林英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 卡2 張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99年5 月12日10 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宋小麗,自 稱係宋小麗之指導教授,佯稱急需借款20萬元,數日後即歸 還云云,致宋小麗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委請其公 司職員前往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轉帳匯款20萬元至 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戶名李重毅、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㈡於99年5 月13日11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撥打予蔡美玲,自稱係蔡美玲之友人「家瑞」,佯稱 急需借款5 萬元,數日後即歸還云云,致蔡美玲陷於錯誤, 於同日14時3 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路18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轉帳匯款5 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 南新營分行戶名李重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重 毅就犯罪事實㈠㈡提供帳戶涉及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㈢於99年5 月19日10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聲請書誤載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許凱倫,自稱係許 凱倫之友人「張聰瑩」,佯稱急需借款6 萬元,數日後即歸 還云云,致許凱倫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4時47分18秒許、 同日14時49分35秒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1 5 號之中庄子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轉帳匯款3 萬元、3 萬 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館前分行戶名江錦村、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江錦村就犯罪事實㈢提供帳戶涉及幫助 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177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許凱倫、宋小麗、蔡 美玲發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劉大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揭門號SIM 卡2 張, 出售予自稱「林英松」之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將上揭門號SIM 卡2 張連同行動電 話2 支出售予「林英松」,約定先將SIM 卡2 張寄出,此僅 單純交易,不知「林英松」將門號作為詐騙使用云云。惟按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 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門號, 反無故向他人購買門號SIM 卡,依常理得認為其購得他人門 號SIM 卡使用之行徑,應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以藉此規避 有犯罪偵查權限機關之追查。本件被告於交付上揭門號SIM 卡之時,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而具有一般智識, 此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參,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 於將門號SIM 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用途乙節 ,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將上揭門號SIM 卡出售予他人使用, 其有容認該等門號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宋小麗、許凱倫、告訴人蔡美玲、證人李重毅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郵政代收貨價函件託運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0 年 6 月21日彰新營字第1001283 號函檢附個人戶顧客資料卡、 、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2日中信銀00



000000006714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歷史交易查 詢報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0 年6 月23日(100 )國世館前字第508 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存款(活 、支)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告訴人蔡美玲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劉大維雖提供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聯絡 工具,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5 月19日10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許 凱倫詐騙,被害人許凱倫聽從其指示,先後於同日14時47分 18秒許、同日14時49分35秒許,匯款3 萬元、3 萬元至詐騙 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 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一次提供門號 SIM 卡2 張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 人宋小麗、許凱倫、告訴人蔡美玲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 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詐騙集團成員,增加被害人等追回 受詐騙金額之困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非佳,復考量其所提供之門號SIM 卡共2 張,被害人數3 名,幫助詐得財物共3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門號SIM 卡共2 張 ,業經被告寄送予自稱「林英松」之成年男子,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 告雖具狀請求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率予 販售門號SIM 卡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金額高達31萬元 ,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又犯後否認犯行,未 見悔改之意等情,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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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