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0年度,179號
NTDM,100,投刑簡,179,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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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昭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一OO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昭宜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昭宜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三六六號「壯特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壯特公司」,該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為廖朝貴)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為「壯特公 司」僱用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緣廖昭宜為期 能逃漏稅捐及換取更多聘用外籍勞工之配額,竟思以大量聘 用我國籍人頭勞工,以使公司內我國籍勞工人數不實增加, 藉以規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勞委會)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三十日台八九勞職外字第0220312號函中, 有關外籍勞工人數核配原則之規定(公告事項四、1.「傳統 產業」案件或經經濟部工業局前已核列為「非屬高科技製造 業」之案件,以經濟部工業局預估現階段合理生產業員工數 百分之二十核配之規定);而「恍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係以引進外籍勞工為其主要業 務,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陸培棟(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九年 度易字第四八六號審理中),其為求能獲取更多外籍勞工之 仲介費用,乃與廖昭宜配合,持續對外以「可享有免費勞、 健保」之名目,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簡稱 為該不詳之人)誘使並蒐集他人提供之身分證後,交由「壯 特公司」充作該公司之人頭勞工,以遂行其等前揭之目的。 廖昭宜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於 其所屬勞工到職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十四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 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詎其明知如附表勞工姓名欄所 示之人皆無至「壯特公司」應徵、任職之事實,竟與陸培棟 、該不詳之人、前述人頭勞工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廖昭 宜指示不知情之「壯特公司」會計人員劉楷翎,在「壯特公 司」內,接續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 偽登載如附表勞工姓名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加保生效 日至「壯特公司」任職,月投保薪資為如附表投保薪資欄所 示等不實事項,於如附表所示之加保生效日持該登載不實之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委會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為勞 保局)申報而行使之,勞保局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勞保服務 ,使如附表勞工姓名欄所示之人等因而詐得勞工保險之利益 ;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廖昭宜再基於上開接續犯意,指 示會計劉楷翎,在「壯特公司」內,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上,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⒌、⒎、⒓、 ⒔、⒗、⒛至、至、、至勞工姓名欄所示之人 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一萬 七千二百八十元等不實事項,並於同日持該登載不實之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向勞保局申報調整投保薪資而行使之 ;迨至如附表所示之退保生效日,廖昭宜復基於上開接續犯 意,指示會計劉楷翎,在「壯特公司」內,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如附表勞工姓名欄所示 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退保生效日離職等不實事項,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加保生效日持該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向勞保局申報辦理退保而行使之,勞保局於如附表所示之退 保生效日始終止提供前開勞保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 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廖昭宜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壯特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勞工姓名欄所示之人皆未在「壯特 公司」任職,且未支領薪資等,竟基於幫助他人即「壯特公 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在「壯特公司」 內,將前述人頭勞工之不實薪資共計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三百 五十元、伙食費共計二十二萬一千四百元、保險費共計九萬 二千三百七十三元,總計二百六十萬零一百二十三元虛列為 「壯特公司」九十四年度之營業成本,而漏報所得稅額六十 五萬零三十一元,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為 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為營所稅)之 「稅後純益(即未分配盈餘)」,而以此詐術幫助「壯特公



司」逃漏該年度營所稅之「稅後純益」稅額十九萬五千零九 元(計算方式:二百六十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六十五萬零三 十一元=一百九十五萬零九十二元為該年度原應申報之營所 稅之稅後純益,一百九十五萬零九十二元%=十九萬五 千零九元為該年度營所稅之稅後純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
㈢嗣廖昭宜竟又另基於幫助他人即「壯特公司」逃漏稅捐之犯 意,其明知如附表勞工姓名欄所示之人皆未在「壯特公司」 任職,且未支領薪資等,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壯 特公司」內,將前述人頭勞工之不實薪資共計二百六十萬一 千四百七十四元、伙食費共計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元、保險費 共計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九元,總計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五 十三元虛列為「壯特公司」九十六年度之營業成本,而向中 區國稅局申報營所稅,以此詐術幫助「壯特公司」逃漏該年 度營所稅額七十四萬一千三百一十三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循線偵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昭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壯特公司」之會計劉楷翎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 卷第七至九頁)。
㈢「壯特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見警卷第一一頁) 。
㈣勞工保險局政風室所製如附表勞工姓名欄所示之人之投保薪 資、投保月份資料一份(見偵卷第七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七 頁至第一O二頁)。
㈤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財營所字第520991 00007號裁處書、99年度財營所字第5209910 0192號裁處書(見偵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 ㈥勞工保險局一OO年五月十九日保承資字第1006030 654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勞工姓名欄所示之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二O頁至 第八八頁)。
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一OO年五月十二日中區國稅法字第 1000019701號函暨所附承諾書、「壯特公司」九 十四年度、九十六年度虛報工資、伙食費及保險費明細表、 「壯特公司」九十六年度營所稅更正前、更正後之申報書等 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一O四頁)。
㈧本院電話紀錄二張(本院卷第一O五頁至第一O六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如附表勞工姓名欄所示之人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予被告廖昭 宜,使其於如附表所示加保生效日虛偽填載其等為「壯特公 司」公司員工及投保薪資資料而使其等詐得勞保服務利益之 犯行(即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因該犯行一經實行,其 等即每月均可詐得勞工保險之利益,而可持續至刑法修正施 行後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止,屬接續犯,是以被告犯罪完 成之時間,應以全部犯罪完成之時間為準(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㈠之行為犯罪完成之時間既已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 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施行以後,即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處斷,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關於稅捐稽徵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七條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 十九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 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則 規定:「(第一項)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 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 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二項)前項規 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即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增訂第二項 之規定,於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人不同 時,係以實際負責人為代罰對象。
⒉查被告行為時,僅為「壯特公司」實際負責人,非公司法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非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 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此有「壯特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一份(見警卷第一一頁)在卷可按,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而言自較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之規 定。
㈢關於刑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本件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固為特別刑法之稅捐稽徵法,惟修正前 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 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 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 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 (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 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 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以,應以修正前即被告為犯罪事 實欄㈡部分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部 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⒉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上述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於同年 五月一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即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 分所示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 犯,其餘如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所示犯行則係在刑法修 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部分即仍應 予再次新舊法比較。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 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
⑵又就數罪併罰後之易科罰金部分,如上單獨比較之結果, 亦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則經比較上情結果,本件定應執行刑亦應以修正前之刑法 較有利於受刑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 件於就被告定應執行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時,亦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又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 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則本件併合處罰其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自亦得易科罰金。
㈣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應 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 ;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 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二份及加保申報表一份連同 印鑑卡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 十四條第二項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 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 保單位(僱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僱 主之附隨業務,僱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 一號決議內容參照)。
㈤另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 同一人格主體;倘若納稅義務人係公司,其觸犯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受罰之主體為公司,非公司負責人 ,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 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 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於 此情形,公司負責人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 ,屬「代罰」之性質,非因其本身行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 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亦即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 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 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二項則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同屬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對象。因此自然人如實際負 責公司業務,倘非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 ,縱其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另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壯特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代表人、董事長)為廖朝貴,董事 為劉娟娟劉浚儀,監察人為洪清鏗,此有「壯特公司」之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見警卷第一一頁),被告則係廖朝 貴之子,因廖朝貴年事已高,無法管理「壯特公司」業務, 故由被告負責「壯特公司」之實際運作,即由被告擔任實際 負責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同上卷第二頁;偵卷第一 一O頁),是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被告並非「壯特公司 」登記之負責人,亦非董事、監察人。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基於刑事責任之轉嫁關係對公司負 責人應處徒刑,被告於「壯特公司」申報如犯罪事實欄㈡ ㈢所述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既非「壯特公司」登記之公司 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被告縱 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僅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已如前㈠部分所述。被告就 上述犯行,與陸培棟、該不詳之人及如附表勞工姓名欄所示



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就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利用「壯特公司」內部不知情之會 計劉楷翎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屬間 接正犯。被告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時,亦係共同 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得利犯行之一部,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 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㈦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 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 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 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 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虛偽填載「 壯特公司」於九十四年度、九十六年度支出如附表勞工姓名 欄所示之人之薪資、保險費、伙食費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營 所稅申報書,向中區國稅局申報「壯特公司」九十四年度、 九十六年度營所稅而行使,納稅義務人「壯特公司」以虛列 支出薪資等為增加成本之詐術方法,以達減少稅捐之結果, 被告以此詐術方法幫助「壯特公司」逃漏營所稅,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 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 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是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 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三十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 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 條項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七號判決意 旨、八十二年台上第二O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共同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 ㈡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犯幫助逃漏 稅捐罪,各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㈨另檢察官聲請意旨認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尚另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關於勞工保險費雖 有單位應繳、個人應繳及政府補助部分,然政府補助部分之 保險費,係另行開立保險費繳款單送請各級政府撥付,並未 實際支付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該政府應補助部分之保險費, 此有勞工保險局一OO年五月十九日保承資字第10060 306540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二 O頁至第二一頁、第一O六頁),足徵被告並未因此詐得財 物,而係為詐得勞保保障之不法利益,聲請意旨就此尚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㈩至於壯特公司於申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述之營所稅時,雖 亦有填載上述不實事項於結算申報書上,惟因該項書表係申 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 為,則被告等填製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應不另構 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OO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五號、 一OO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參照),附此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⑴身為「壯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知謹 守法治,為圖增加聘用外籍勞工員額之動機,而虛偽投保他 人為公司員工,罔顧國家機關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已嚴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 公平性與正確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⑶惟犯後就犯罪事 實欄㈠部分尚知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猶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修正前後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 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減刑 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另再依 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犯罪事實欄㈠㈢所處因犯罪時間 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而不符減刑要件之二宣告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同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一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
㈤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
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第十一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勞工姓名 │加保生效日 │投保薪資│調整生效日 │調整薪資│退保生效日 │
│號│ │ │(元)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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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劉文義 │93年10月11日│19200 │無 │無 │94年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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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陳芮宸 │93年10月26日│19200 │無 │無 │94年1月21日 │
│ │(即陳韋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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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馬阿員 │94年6月16日 │16500 │無 │無 │95年6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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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松定富 │94年6月20日 │16500 │無 │無 │96年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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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陳國棟 │94年6月20日 │16500 │96年7月1日 │17280 │96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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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何蘭英 │94年6月22日 │16500 │無 │無 │95年6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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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伍克偉 │94年6月23日 │16500 │96年7月1日 │17280 │96年9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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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幸天保 │94年6月24日 │16500 │無 │無 │9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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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黃麗月 │94年6月27日 │16500 │無 │無 │95年6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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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幸阿好 │94年6月27日 │16500 │無 │無 │9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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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金榮福 │94年6月27日 │16500 │無 │無 │9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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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林仕耀 │94年6月27日 │16500 │96年7月1日 │17280 │97年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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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蔡錦定 │94年6月27日 │16500 │96年7月1日 │17280 │97年7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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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湯友搖 │94年6月28日 │16500 │無 │無 │9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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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許秀春 │94年6月29日 │16500 │無 │無 │95年7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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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蔡自城 │94年6月30日 │16500 │96年7月1日 │17280 │97年6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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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司國民 │94年7月4日 │16500 │無 │無 │9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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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⒙│田慧芳 │94年7月4日 │16500 │無 │無 │94年1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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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⒚│陳怡靜 │94年7月4日 │16500 │無 │無 │95年1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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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⒛│朱翠華 │94年7月4日 │16500 │96年7月1日 │17280 │97年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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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雲雀 │94年7月5日 │16500 │96年7月1日 │17280 │96年9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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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紀耀 │94年7月5日 │16500 │96年7月1日 │17280 │96年9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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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自成 │94年7月5日 │16500 │96年7月1日 │17280 │96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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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金妹 │94年7月6日 │16500 │無 │無 │95年6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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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俊宏 │94年7月6日 │16500 │無 │無 │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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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金亮梅 │94年7月6日 │16500 │無 │無 │9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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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介中 │94年7月6日 │16500 │96年7月1日 │17280 │96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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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政龍 │94年7月6日 │16500 │96年7月1日 │17280 │96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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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素英 │94年7月6日 │16500 │96年7月1日 │17280 │96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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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桂蘭 │94年7月11日 │16500 │無 │無 │94年8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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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晉銓 │94年7月11日 │16500 │無 │無 │9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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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天勝 │94年7月11日 │16500 │無 │無 │96年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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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訓祥 │94年7月11日 │16500 │96年7月1日 │17280 │97年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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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陳詩綺 │96年7月19日 │17280 │無 │無 │97年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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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凱毅 │96年5月2日 │21900 │無 │無 │96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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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靜藝 │96年5月2日 │21900 │無 │無 │96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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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永恩 │96年5月2日 │21900 │無 │無 │96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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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明祥 │96年5月2日 │21900 │無 │無 │96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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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雅玲 │96年5月2日 │16500 │96年7月1日 │17280 │97年4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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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威甫 │96年5月2日 │16500 │96年7月1日 │17280 │97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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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朱凌慧 │96年5月31日 │16500 │96年7月1日 │17280 │97年6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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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育政 │96年5月31日 │16500 │96年7月1日 │17280 │97年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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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淑娟 │96年5月31日 │16500 │96年7月1日 │17280 │97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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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震知 │96年7月17日 │17280 │無 │無 │97年5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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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秀蘭 │96年7月17日 │17280 │無 │無 │97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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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春明 │96年7月19日 │17280 │無 │無 │96年9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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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春美 │96年7月19日 │17280 │無 │無 │97年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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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志祥 │96年8月6日 │17280 │無 │無 │97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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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炳欽 │96年9月3日 │17280 │無 │無 │96年1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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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進國 │96年9月3日 │17280 │無 │無 │97年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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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