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0年度,157號
NTDM,100,投刑簡,157,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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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福
      蘇烈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傳福蘇烈德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玖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傳福蘇烈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 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2 月6 日11 時30分許,由許傳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W8-1663 號廂式 自小客車搭載蘇烈德,前往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國立臺灣大 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為臺大實驗林管理 處)所管理之南投縣信義鄉和社營林區第25林班地內之羅溪 橋旁,見遭不詳人砍伐後置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杉木1 塊( 材積0.089 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83 元),竟共 同徒手搬運至許傳福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後車箱內,而竊取得 手,並以該車輛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南投 縣水里鄉○○○道白不仔口段,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杉木1 塊,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傳福蘇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林班管理員曾家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示意圖、臺大實驗林管 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 價格查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及扣案物照片4 張。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15 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 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 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款 明定所謂主 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 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 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 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 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 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許傳福蘇烈德結夥二人,前往 國有南投縣信義鄉和社營林區第25林班地內之羅溪橋旁,見 遭不詳人砍伐後置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杉木1 塊,共同徒手 搬運至被告許傳福所駕駛之車輛後車箱內,並以該車輛載運 離去,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罪。又按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 有1 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結夥二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兼具該罪數 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被告2 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己利,不思維護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竟 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杉木,破壞森林自然生態,足見其等法 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 斟酌所竊取杉木之數量、價值及行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 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 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共同竊取之杉木1 塊,價值為38 3 元,此有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1 份附卷可憑。而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 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 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 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 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故應於贓額2 至5 倍間併科處罰金,是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 開犯罪情節,認各應予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即1,149 元,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參,其 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等 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然為促使其等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2 人各應向公庫 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兒 少暨家暴福利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50,000 元,以啟自新。
㈣另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 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 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 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用以搬運杉 木之車牌號碼W8-1663 號廂式自小客車,雖為被告許傳福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衡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 相較於被告2 人就本件竊取杉木之法益侵害,顯不符比例原 則,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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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