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0年度,347號
NTDM,100,投交簡,347,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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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關於陳世紋飲用啤酒之時點,應補充為「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證據部分關於「 衛生署南投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衛生 署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報」,及應 補充「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心圓測試圖、交通事 故現場略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辦山分駐(派出) 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各1 份」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世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100 年6 月12日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其因上開案件,甫於100 年6 月12日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重型機車 ),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自行撞及路旁路牌)情形及 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于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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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