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0年度,198號
NTDM,100,投交簡,198,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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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泊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泊維(原名陳俊豪)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 年11月4 日7 時48分許,駕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612 - GSY 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草屯鎮○○路 廍底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草屯鎮○○路廍底巷與中 正路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無照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述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遇李春木騎乘車牌號碼LKK-356 號重型機車,沿同鎮○ ○路廍底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中正路產業道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李 春木亦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述重型機車行經上述無號誌路 口,未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陳泊維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與李 春木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上述路口中發生側撞,致李春木受 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合併急性心肺衰竭,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日8 時7 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陳泊維於肇事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除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事件通知單、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 月6 日投縣行字第1005700005號函附之南投縣區990212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相驗屍體照片7 張」、「驗斷書」應 更正為「法醫檢驗報告書」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可稽,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駛重型機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 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無照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措施,以致肇事,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其他危害情 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有南投縣草屯鎮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足 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 致觸犯刑法,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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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