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九十年度板簡調字第二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憲金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丙○○即翁明
相 對 人 丙○○即翁明
相 對 人 乙○○即翁明
相 對 人 丁○○即翁明
相 對 人 戊○○即翁明
相 對 人 庚○○即翁明
相 對 人 己○○即翁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 地方法院 簡易庭
八十 年簡字第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及 聲請調閱 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及 聲請調閱 _ 卷。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 年偵字第 號 案件刑事偵審卷(或刑事 歷審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因本於 (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等 語,資為抗辯。
二、查 。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 規定(或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從而,被上 訴人 本於 (即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 有明文。)。是則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或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第 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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