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79號
NTDM,100,審易,79,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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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忠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00 年2 月2 日19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起訴書載為扳手)1 支,在南投縣南投市 體育館旁之停車場內,以該螺絲起子將詹子杰所有之車牌號 碼8Q-3272 號號牌2 面上面之螺絲鬆開,再將該號牌拿下之 方式,竊取該號牌2 面,得手後將之改懸掛在其所使用已報 廢之車牌號碼3377-KW 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00 年4 月 6 日18許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街與精誠25街街口為 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號牌2 面(作案工具螺絲起子未 扣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忠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子杰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公益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查獲汽車竊盜案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 證物照片4 張等在卷暨車牌號碼8Q-3272 號號牌2 面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 害人詹子杰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要旨)。查未扣案之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 起子1 支,前段為金屬、把手為塑膠、開口為十字型、整 支長度約為20公分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再參酌該螺絲起子足以將前揭號牌2 面上面之螺絲鬆開 ,是該螺絲起子1 支,於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 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 車牌號碼8Q-3272 號號牌2 面)之性質、數量,被害人所 受危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現仍存在,且非屬違 禁物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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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