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1
、1551、1654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980、1981、
1982、1983、1984、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承志有犯罪之習慣,其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97年4 月2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承志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共 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18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復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3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張承志 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各案件後,其後於99年11月8 日假釋出監 ,迄至99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
二、張承志仍不改其犯罪之習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各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2月12日3時53分許,在花蓮縣花連市○○路2號前, 見陳忠富所有之車牌號碼BKG-769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 而停放在該處,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引擎離去之方式竊取之, 得手後,供其代步。其後將該機車棄置在花蓮火車站前某處 。
㈡於100年2月23日8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61號前 ,見王瑞霖管領之車牌號碼BBV-038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下而停放該處,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引擎離去之方式竊取之, 得手後,供其代步。
㈢於100 年3 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46號前 「慈惠母聖堂」,以徒手竊取青銅金爐3 個,得手後變賣至 草屯鎮○○里○○路○ 段1171-1號「達興資源回收廠」,得 款新臺幣(下同)400 餘元。
㈣於100年3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40-10 號「聖玄宮」,以徒手竊取青銅金爐1 個,得手變賣至草屯 鎮○○路516 巷28號「勤發資源回收廠」,得款100 餘元。 ㈤於100 年3 月中旬某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 段310 號「三王宮」,以徒手竊取青銅金爐2 個、青銅製 花瓶2 個,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 600 餘元。
㈥於100 年3 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313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白明傑所有之車牌號碼 600-DRN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其後於不詳之日棄 置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69 號前。
㈦於100 年3 月20日凌晨某時許,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600- DRN 號重型機車,至南投縣草屯鎮○○路1158號「龍德廟」 ,以徒手竊取青銅金爐1 個、青銅杯架2 個、青銅杯6 個,
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500 餘元。 ㈧於100年3月30日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20號前,以 其所有自備之鑰匙,竊取李俊霖管領之車牌號碼BZZ-166 號 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
㈨於100 年3 月30 日2 時15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BZZ- 166 號重型機車,至南投縣草屯鎮明正里正芬巷1 號旁土地 公廟,以徒手竊取青銅金爐2 個,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 資源回收廠」,得款200餘元。
㈩於100年3月31日2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BZZ-166號 重型機車,至嘉義縣大林鎮○○路63巷2-2號「中元公廟」 ,以徒手竊取青銅製杯架1個、香爐1個,得手後離去。 於100年3月31日3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BZZ-166號 重型機車,至雲林縣西螺鎮○○○路225號旁「土地公廟」 ,以徒手竊取白鐵鐵門1片、青銅製杯架1個,得手後離去。 於100年3月31日4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BZZ-166號 重型機車,至雲林縣莿桐鄉○○路274-5號旁「土地公廟」 ,以徒手竊取青銅香爐1個,得手後離去。
於100年3月31日4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BZZ-166號 重型機車,至雲林縣莿桐鄉○○路54號旁「北營將軍廟」, 以徒手竊取青銅製香爐1個,得手後離去。
於100年3月31日4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BZZ-166號 重型機車,至雲林縣莿桐鄉○○路116號對面「東營將軍廟 」,以徒手竊取青銅製香爐1個,得手後離去。 於民國99年12月1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30之 21號前,見張淑婉所有車牌號碼L6J-955 號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下而停放該處,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引擎離去之方式竊取 之,得手後,供其代步。其後將該機車棄置在苗栗縣竹南鎮 崎頂火車站對面巷弄內。
於100年1月2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民族路 口,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張月豐所使用(車主為林 玉英)之車牌號碼CJB-113 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 。
100 年1 月底某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路○ 段 175 巷22號「嘉興宮」,以徒手竊取青銅香爐1 個,得手後 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100 餘元。 於100年2月8日8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富久巷221之1「北玄 宮」,以徒手竊取青銅焚香爐2 個,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 興資源回收廠」,得款200 餘元。
於100 年2 月底某日7 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 138 號,以徒手竊取黃麗英所有之白鐵水槽1 個,得手後離
去。
於100 年2 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磨坑巷 「陰公寺」,以徒手竊取青銅製香爐1 個,得手後離去。並 於同日,將竊得之上開白鐵水槽、及青銅製香爐變賣給不知 情之前揭「勤發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楊文達,共得款275 元 。
於100年2月中旬某日早上某時許,在南投市軍功里「福德祠 土地公廟」,以徒手竊取青銅香爐1 個,得手後變賣至前揭 「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200餘元。
於100 年2 月中旬某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福德 祠土地公廟」,以徒手竊取青銅燭臺4 支,得手後變賣至前 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500 餘元。
於100 年2 月中旬某日早上某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新庄里 「福德祠土地公廟」,以徒手竊取青銅香爐1 個,得手後變 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100 餘元。 於100 年2 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桃坪崎下「 福德祠土地公廟」,徒手竊取青銅燭臺1 對,得手後變賣至 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300 餘元。
於100 年2 月19日3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333 號前 ,見黃志丕所有之車牌號碼LBU-197 號重型機車,以自備之 鑰匙(未扣案)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
於100 年2 月底某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 段延正里「土地公廟」,以徒手竊取青銅香爐1 個、青銅燭 臺1 對,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300 餘元。
於100 年2 月底某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 段山崇里「和興土地公廟」,以徒手竊取青銅香爐1 個,得 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100 餘元。 於100 年3 月初某日早上10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福榮村廟 後巷12號之1 「觀音廟」,以徒手竊取青銅杯架1 個、青銅 花瓶1 對,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 300 餘元。
於100年3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村○○ 路6之1號「忠義宮」,以徒手竊取青銅香爐2個,得手後變 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200餘元。 於100 年3 月初某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 ○路○○段317 號旁「土地公廟」,以徒手竊取青銅香爐1 個,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100 餘元 。
於100 年3 月初某日早上某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奉天宮所
屬「福德宮」,以徒手竊取青銅香爐1 個,得手後變賣至前 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100 餘元。
於100 年3 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 ○路968 號旁「土地公廟」,以徒手竊取青銅杯架1 個,得 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200 餘元。 於100 年3 月初某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大 眾巷21號「大眾爺廟」,以徒手竊取青銅燭臺2 對,得手後 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200 餘元。 於100 年3 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玉虛宮」,以徒手竊取白鐵門2 片、青銅杯架1 個,得手後 將青銅杯架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100 餘元 。
於100 年3 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 敦和國小旁「土地公廟」,以徒手竊取燭臺2 組,得手後變 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
於100 年3 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 崎頭「土地公廟」,以徒手竊取燭臺1 組,得手後,連同上 述竊得燭共3 組臺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 於100 年3 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 段 135 號旁「土地公廟」,以徒手竊取青銅燭臺1 對,得手後 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400 餘元。 於100 年3 月旬某日早上某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墘溝村中 西巷66-4號旁「石頭公福德祠」,以徒手竊取青銅燭臺1 對 ,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100 餘元。 於100年3月15日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037號前, 見林玉珊所使用(車主為林陳夏蘭)之車牌號碼9FU-019 號 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而停放該處,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引擎 離去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
於100 年3 月18 日8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 1181 號 旁下條圳「福德祠」,以徒手竊取青銅香爐2 個, 得手後變賣至前揭「達興資源回收廠」,得款300 餘元。 於100 年3 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 路1226號,以徒手黃蕉妹擺放之鹹酥雞攤架上白鐵門2 片, 得手後變賣至前揭「勤發資源回收廠」,得款308 餘元。 於100 年3 月28日0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 110 號,見曾裕興所使用(車主為蓋云凡)之車牌號碼ILH- 775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而停放該處,以該鑰匙啟動機 車引擎離去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三、其後:⑴於100 年2 月26日凌晨1 時7 分許,張承志在彰化 縣田尾鄉○○路與新興路口,為警臨檢時查獲其騎乘竊得之
上開車牌號碼BBV- 038號重型機車,並在車上查獲車牌號碼 BKG-769 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⑵於100年3月31日7時許 ,張承志騎乘其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BZZ-166 號重型機車, 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516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青 銅製香爐8 個、青桐製杯架2 個、白鐵鐵門1 片及其竊取車 牌號碼BZZ-166 號重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⑶張承志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犯罪之前,主動向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警員供出其所犯如事實欄 二、㈢至㈦、㈨、至所示之竊盜犯行,均自首而接受裁 判。
四、案經草屯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草屯分局 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王瑞霖、陳忠富、白明傑 、慈惠母聖堂堂主鄭淑滇、聖玄宮總幹事洪慶龍、三王宮宮 主陳守樹、龍德廟廟公黃時雄、福德功德會管理人陳志榕李 俊霖、中元宮廟管理人郭木榮、雲林縣西螺鎮漢光里里長廖 本淵、雲林縣莿桐鄉○○路274-5號旁「土地公廟」主任委 員吳茂林、雲林縣莿桐鄉○○路54號旁「北營將軍廟」委員 林彰仁、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村長鄭長漢張淑婉、曾裕興、 張月豐、林玉珊、黃志丕、彰化縣芬園鄉○○路嘉興宮管理 人李玉、國姓鄉福龜村北玄宮管理員黃良永、草屯鎮○○里 ○○路968號旁土地公廟管理人龐素君、草屯鎮○○里○○
路1181號旁下條圳「福德祠」管理人白文威、黃蕉妹、黃麗 英、陰公寺管理人吳欽、軍功里福德祠管理人溫國雄、伸港 村福德祠管理人王淑珠、和美鎮新庄里福德祠管理人許寶全 、三義鄉桃坪琦下福德祠管理人陳木華、草屯鎮北投里大眾 公廟主任委員洪天財、草屯鎮玉虛宮宮主林尊洲、竹山鎮延 正里土地公廟廟公吳長順、彰化縣芳苑鄉觀音廟主委洪文雄 、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土地公廟總務黃淇淐、林內鄉奉天宮 所屬福德宮委員張傳猷、彰化縣埔心鄉○○路土地公廟管理 人李明賢、敦和土地公廟管理員王逸帆、崎頭土地公廟管理 員李清炎、國姓鄉墘溝村中西巷66之4號旁石頭公福德祠管 理人之子邱車保、竹山鎮山崇里和興土地公廟爐主之兄賴弘 吉、雲林縣林內鄉忠義宮管理人之妻子呂秀環、「達興資源 回收廠」負責人林靜宜、「勤發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楊文達 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其等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 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乃傳聞 證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筆錄內容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上開規定,是前揭證 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及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已擬制同意其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自具有證 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 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 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 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 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 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查本案卷附之「達興資源回收廠」舊貨(資源回收)業( 公司)買入登記簿及「勤發資源回收廠」資源回收業者收受
物品登記簿、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顯非為 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 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故上開文書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 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 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 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 ,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 附之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草屯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均係警察機關公 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 條文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卷附員警至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係透過 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 ,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 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 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承志對於前述事實欄二、㈠、㈡、㈥至、、 、至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二、㈢ 至㈤、、、至所示之犯行,並辯稱:我沒作案那麼 多件,因我在收押期間警察多次借提辦案,警察利誘好好配 合即可交保返家,我才承認犯案;我於100 年2 月28日至3 月13日,都在搭火車環島旅遊,那時我不在中部地區云云。 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二、㈠、㈡、㈥至、、、至部分: 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瑞霖、陳
忠富(以上均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2184 號卷)、白明傑、龍德廟廟公黃時雄、福德功德會管理人陳 志榕(以上均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李俊霖、中 元宮廟管理人郭木榮、雲林縣西螺鎮漢光里里長廖本淵、雲 林縣莿桐鄉○○路274-5號旁「土地公廟」主任委員吳茂林 、雲林縣莿桐鄉○○路54號旁「北營將軍廟」委員林彰仁、 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村長鄭長漢(以上均附於100年度偵字 第1371號卷)、曾裕興、林玉珊、證人即國姓鄉墘溝村中西 巷66之4號旁石頭公福德祠管理人之子邱車保、證人即被害 人彰化縣芬園鄉○○路嘉興宮管理人李玉、國姓鄉福龜村北 玄宮管理員黃良永、草屯鎮○○里○○路1181號旁下條圳「 福德祠」管理人白文威、黃蕉妹(以上均附於100年度偵字 第1985號卷)及證人即「達興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林靜宜、 證人即「勤發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楊文達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張 、照片5張、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BKG-769號機車行車 執照)、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1紙(以上均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2184號卷)、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照片14紙、達興舊貨( 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以上均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照片14張(以上均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1371號卷)、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紙、照片2張(以上均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1983號卷)、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照片9張、南 投縣勤發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1紙(以 上均附於100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等在卷暨機車鑰匙1支等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事實欄二、㈢至㈤、、、至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慈惠 母聖堂堂主鄭淑滇、聖玄宮總幹事洪慶龍、三王宮宮主陳守 樹(以上均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張淑婉、張月 豐、黃志丕(以上均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1983號卷)、草屯 鎮○○里○○路968 號旁土地公廟管理人龐素君(以上附於 100 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黃麗英、陰公寺管理人吳欽緯 (以上均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軍功里福德祠管 理人溫國雄、伸港村福德祠管理人王淑珠、和美鎮新庄里福 德祠管理人許寶全、三義鄉桃坪琦下福德祠管理人陳木華、 草屯鎮北投里大眾公廟主任委員洪天財、草屯鎮玉虛宮宮主 林尊洲(以上均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1982號卷)、竹山鎮延
正里土地公廟廟公吳長順、彰化縣芳苑鄉觀音廟主委洪文雄 、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土地公廟總務黃淇淐、林內鄉奉天宮 所屬福德宮委員張傳猷、彰化縣埔心鄉○○路土地公廟管理 人李明賢、證人即竹山鎮山崇里和興土地公廟爐主之兄賴弘 吉、證人即雲林縣林內鄉忠義宮管理人之妻子呂秀環(以上 均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1984號卷)、證人即被害人敦和土地 公廟管理員王逸帆、崎頭土地公廟管理員李清炎(以上均附 於100 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及證人即「達興資源回收廠」 負責人林靜宜、證人即「勤發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楊文達等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照片14紙、達興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 簿影本1 紙(以上均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贓物 認領保管單2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 紙、照片2 張(以上均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1983號卷)、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9 張、南投縣勤發舊貨、資源回收 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1 紙(以上均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 1985號卷)、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照片4 張、南投縣舊貨 、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1 張(以上均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1981號卷)、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照片7 張( 以上均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1982號卷)、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照片10張(以上均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1984號卷)贓物 認領保管單2 紙、照片2 張(以上均附於100 年度偵字第 1980 號 卷)等在卷可資佐證,且參酌以下各情,足認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⑴製 作此部分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於提訊被告、製作筆錄過程中 ,並無對被告施以毆打、脅迫或利誘被告(例如:對被告表 示:如果其坦承就可以交保,或給予被告其他好處)等不正 方法等情,業據證人即南投分局警員蘇詩凱、仁愛分局警員 鄒慶沛(查獲當時係依職於南投分局)及草屯分局警員陳瑞 明、洪振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85至87 、110 、119 頁)。且承辦員警分別於100 年4 月8 日、同 年4 月13日、同年4 月21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5 月3 日 將被告自其羈押之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借提外出 ,於當日要將被告解還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之前,均經 由檢察官複訊,而於檢察官複訊時,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未 向檢察官表示有何遭員警脅迫或利誘等違法取證之情事,亦 未表明請求交保之意,此有100 年4 月8 日、同年4 月13日 、同年4 月21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5 月3 日之偵查筆錄 附卷可佐。⑵有關查獲被告竊取上開各寺廟所管領之金爐、 杯架、燭臺等物品之經過情形,證人陳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如何得知,被告涉有上開筆錄所載之犯行?)100 年3 月31日上午7 時,在草屯鎮○○路516 巷當場查獲張承 志所犯的竊盜案件。後來帶他到資源回收場去查贓,在2 間 資源回收場查獲總共三大袋的香爐、燭臺等物。後來詢問被 告說,是否他偷來的;詢問之下,他坦承都是他所竊取的, 並表示願意帶同警方將贓物還給被害人,於是我們向檢察官 借提,將這些贓物一一還給被害人。(資源回收廠所查獲的 三大袋香爐、燭臺,有逐一跟被告確認,為被告所竊取?) 有。我們把三大袋物品逐一擺在地上,詢問被告,他說他知 道這些物品都在那個廟宇竊取。於是我們再借提帶被告將贓 物還給被害人,我們有去現場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 頁)。而上開各被害寺廟相關管理人員於警詢中均陳稱 並未報案,有前揭被害寺廟相關管理人員警詢筆錄等在卷可 憑。若非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其犯罪之時間、地點等情節,員 警如何能查出被害寺廟,並將被告竊得之金爐、杯架、燭臺 等物品交由被害寺廟相關管理人員領回?且被告竊取寺廟相 關物品之地點,遍及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 義縣等地,若非靠被告之自白,員警如何能查出遍及前述各 地之特定寺廟曾遭竊?另就被告竊取機車案件而言,相關被 害人固於失竊之後有向警方報案,惟查,被告竊取機車之地 點,遍及苗栗縣、臺中市、雲林縣等地,均非在本案承辦員 警即南投分局、草屯分局之轄區內,而全臺灣各地所發生之 竊取機車案件應非少數,亦非屬於一般所謂之重大刑案,衡 諸常理,若非靠被告之自白,本案承辦員警應無法查知並進 而破獲前揭發生在非其等轄區內之竊取機車案件。⑶被告固 提出鐵道旅行幸福100 手冊1 本,用以證明其於100 年2 月 底至3 月中旬,係在搭火車環島旅行未犯案等情。惟查,上 開手冊第7 頁所載姓名、日期,本可任由人自行填載,而手 冊內戳章亦多乏日期記載。況該手冊是否係被告所有?戳章 是否係被告所親蓋?亦乏客觀之證明。且前開手冊第7 頁固 載有被告姓名,以及「100 年2 月28日始、100 年3 月21日 完成」等字樣,然被告曾分別於100 年2 月28日、100 年3 月16日、100 年3 月21日至「勤發資源回收場」銷贓等情, 有「勤發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3 紙( 見100 年度偵字第 1981號卷第38頁、100 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第53頁、100 年 度偵字第19 85 號卷第50頁) 附卷可憑。又上揭「勤發資源 回收場」登記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 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且其所 記載之內容,亦非僅涉及本案被告前往該處販售物品之內容 ,其記載之內容,應堪採信為真實。則被告果如其所稱在搭
火車環島旅行,不在中部地區,豈可能竟同時出現在前開資 源回收場銷贓?是被告執該手冊為不在場證明而否認犯行, 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 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王瑞霖等人。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為4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 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 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參 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要旨)。查被告係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犯罪之前,主動向草屯分局警員 供出其所犯事實欄二、㈢至㈦、㈨、至所示之竊盜犯行 ,均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及各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 在卷可憑,且經證人即草屯分局警員陳瑞明、洪振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其詞,否認涉 有事實欄二、㈢至㈤、、、至所示之犯行,惟仍不 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是足認就事實欄二、㈢至㈦、㈨、至 所示之犯行,被告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如前所述及其他等前科紀錄, 且其前因上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嗣於99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 日期為99年11月15日(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仍不知警惕並改過向善,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數量、價 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部分坦承犯行 、部分否認犯行,其各別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 欄二、㈠至所示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定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始足收 刑罰教化之功能,併予說明。
㈤未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35 歲,為具有謀生能力之人,其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多次 竊盜等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又再犯本案高達42次之竊盜 犯行,顯見其具有竊盜之習慣,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 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 故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㈥有關沒收部分:
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車牌號碼BZZ- 166 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取其他機車 所用之自備鑰匙,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且被告於行竊得手後,已將其棄置一節,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衡情應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