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梁漢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7 月9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 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 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 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 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 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 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漢旗於民國98年4 月30日17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ZC-1211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六號西向10.2 公里處(南投縣草屯鎮轄區),經警攔檢稽查,測得異議人 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且上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高雄市苓 雅區○○○路27號,俟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之 規定送達,郵務人員乃於99年7 月19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 在高雄33支郵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製作通 知書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監理站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 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已於99年7 月19日生送達 之效力,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在高雄市,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所在(南投縣南投市○○路201 號 ),並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2 款第3 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7 日,故異議人如欲 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7日內,即99年8 月16 日(99年8 月15日為星期日,故延至99年8 月16日)以前向 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100 年6 月30日始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此 有上開聲明異議狀上蓋有該站100 年6 月30日總收文章1 份 附卷可稽,已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異議 人就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情 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