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游偉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 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 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 、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偉評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駕駛車牌 號碼YY-115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東勢鄉○○路與內 環路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 點,復於上開違規時間 起算6 個月內之100 年4 月14日,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 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路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原處分機關依同一規定,裁 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 點,因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在6 個月內 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嗣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63條第 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且上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於100 年4 月19日 送達異議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468號之戶籍地,並由 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母黃梨代為收受等情,此有汽車記點查 詢報表、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投監
四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異議人 全戶戶籍資料、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已於100 年4 月19日生送 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在南投縣草屯鎮,與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所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201 號),並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4 條第2 款第2 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 日,故異 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3日內,即10 0 年5 月12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 100 年6 月20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 站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上蓋有該站100 年6 月20日總收文章1 份附卷可稽,已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 ,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