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聲字,100年度,391號
NTDM,100,審交聲,391,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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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曾孟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
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第裁65-JC00000
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孟志(下簡稱異議人 )騎駛車牌號碼MU3-205 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15時03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與南崗一路口處(下簡稱系爭違規路口),因有「闖行紅燈 (西南往東北)」、「違反行為不服稽查而逃逸」等違規,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分別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異議人 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均屬實,依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等 規定,於100 年5 月19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 、第裁65-JC0000000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 元、3,000 元,並再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等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在案。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無故遭員警舉發伊闖紅燈穿越四 線道之南崗一路,且不服取締逃逸,因大庄路僅約6 米寬, 如同巷道,伊既為直行,又如何避開前方之員警逃逸,令人 不解,僅憑1 張伊騎機車的背影照片,就說伊闖紅燈,不服 取締而逃逸,伊實在難以信服,請員警提出其他違規證據, 不要僅憑1 張照片就開伊2 張罰單,伊確定沒有看到警察, 也沒有闖紅燈,墾請法官體恤伊的感受,請求傳喚員警與伊 對質,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再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白色、寬30至40公分、依 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白色橫向標線,為停止線,用以 指示行駛車輛遇行車管制號誌中紅燈亮起或箭頭綠燈熄滅時 停止之界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17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至5,40 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之情形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 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 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復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機器腳踏車處1,800 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3,000 元罰鍰, 另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亦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騎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原舉發單位警員認有 「闖紅燈(西南往東北)」、「違反行為不服稽查而逃逸」 、等違規而予以舉發等情,有該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 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 採證照片1 張存卷可按。且異議人亦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採 證照片中騎機車之人確為伊無誤,伊的確有經過系爭違規路 口,伊在那邊上班(見本院100 年6 月30日訊問筆錄),是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訊據異議人否認有何本件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等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于元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略以:當時我們在路口巡邏兼守望勤 務,尚有另一同事梁維昇,在郵局週邊守望,那時看到違規 車輛由大庄路西南就是南基醫院的方向,往東北就是市區方 向行駛,該路口當時是紅燈,伊就小跑步,往違規人的前方 ,吹哨子並舉手勢要他停車,該違規車輛卻由伊站立的左方 偏閃離去,伊是站在正前方與他對面,他是從伊正前方過來 ,伊的旁邊是郵局,伊才用照相,內容如庭呈資料,之後違 規人就加速離去,依據我們處理過程,以照相並記下車號、



廠牌、顏色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人違規當時,與他同向的其 他車輛都停在路口;伊站的位置,視線不會被其他車輛擋住 ,伊站的位置比較高,而且伊的地點是停車停止線的前方, 不會被其他視線擋住(見同上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證人 即本件舉發員警梁維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略以:當時伊 跟林于元一起巡邏勤務,林于元在大庄路與南崗路口注意看 有無交通違規,那時伊在郵局前面守望;本件舉發單所載的 違規,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伊有聽到林于元有給他吹哨子 ,因為伊的目擊點沒有在那邊,伊聽到林于元吹哨子,就照 相舉證;他的正面沒有看到;伊只知道林于元有吹哨子、照 相的動作;林于元吹哨子當時,有看到人家騎車子經過,車 子是指機車(見本院100 年7 月21日訊問筆錄)。本件證人 林于元梁維昇均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其等二人與異 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任何怨隙,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 ;而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 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且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亦深 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 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 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 當性。從而,本件證人林于元梁維昇於本院訊問時,分別 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 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且就當時之舉發狀況,證人均能清 楚且連續證述,又其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則其等 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再者,核與證人林于元梁維昇 2 人上開所述,就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過程等情內容均相符 合,堪認證人林于元係親見異議人在系爭違規路口闖紅燈違 規後,經證人林于元向前示意吹哨,異議人猶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證人林于元始予以拍照而逕行舉發。 ㈢另衡以其等2 人本身即為原舉發單位警員,執行公路交通違 規稽查工作本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 認定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尚難認2 位員警有誤認之情事。 再觀以證人林于元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 ,可知系爭違規路口與證人2 人執行勤務所在地點間之距離 ,並未超過人之肉眼能清楚所見之範圍無疑。且依證人林于 元當時目睹違規之地點係在與異議人同向車道路口,當能全 程目睹系爭違規路口車輛往來及燈號變換情形,而與異議人 同向之車輛均在路口停等紅燈,方見異議人自大庄路駛出, 闖越系爭違規路口,證人林于元當無誤認闖紅燈之可能。至 異議人另辯稱沒有看見警察云云,惟異議人騎乘系爭車輛行 駛之方向,既係迎向證人林于元而來,證人林于元示意、吹



哨攔停時,係站在異議人前方,彼此相距甚短,且無其他障 礙物阻隔視線,一般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人,均可看見警察 吹哨及以手勢指揮示意攔停之舉動,異議人自難諉無不知之 理。況證人林于元亦證述:如果強制攔住違規人的話,伊會 被異議人撞到;所以他既然往伊左邊偏閃伊就不強制攔他, 用照相方式逕行舉發(見本院100 年6 月30日訊問筆錄)。 異議人復未能提出有利證據以供調查,僅以前揭情詞置辯, 自不足採信。綜合上述,堪認異議人騎乘系爭車輛確有闖紅 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無訛。
㈣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 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 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 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 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 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 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 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再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 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然觀諸現行法規,對於員 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並未要求必須就違規事實錄影或 拍照存證,始得據以舉發,目視舉證亦為採證方法之一;況 違規行為經常發生於瞬間,且隨即結束,除非該路段設有固 定式之照相、錄影設備可立即拍攝存證外,要求執勤員警或 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且須以之作為舉發之依據,於實 務運作上顯有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目睹違規之經過,並 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 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 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 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 正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以,本件雖僅有異議人逃 逸後為警所攝得之採證照片1 張在卷,並無異議人闖紅燈違 規之採證照片得以證明,核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 ,亦與無礙於前揭2 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就系爭機車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分別裁 罰車主即異議人1,800 元、3,000 元,各記違規點數3 點、 1 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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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