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0年度,106號
TTEV,100,東簡,106,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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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蔡培鍊
被   告 林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158、159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出租給訴外 人亞莊酒店2個月(租期至同年 8月1日止)。而被告為訴外 人即亞莊酒店負責人林信彰之弟,亦為亞莊酒店員工,當初 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均是被告與其接洽,其有收取被告所交付 之土地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詎自98年8月1日起 其要以每月租金 4萬元出租系爭土地,被告未付分文,即占 用系爭土地 5個月,期間除任意堆置物品外,還在系爭土地 燒廢棄家具及不明物品,並有亞莊酒店顧客之遊覽車及轎車 亦停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應付其自98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 30日止共 5個月之租金或賠償其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確為亞莊酒店之員工,但伊沒有占用系爭 土地,當初代表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即無 任意使用。98年8月1日之後,伊未與原告訂立租約,且當時 伊人已經在臺北,原告所指稱侵害其權利之事,均與伊無關 ,且亞莊酒店從來沒有指示顧客去停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原告告錯人,要告應告那些停車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雖有提出其上有被告簽名給原告 紅包2萬8,000元之文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 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下稱報案資料)、系爭土地地籍圖謄 本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租賃合約(上載甲方:蔡培鍊 、乙方:亞莊酒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期98.6.1~98.8.1 計 2個月)暨亞莊酒店所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永和分行 、面額:28,000元、票號:AC 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等件 為證。惟原告所請求之租金,係自98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0 日止共5個月以每月4萬元計算之租金,此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而觀諸原告上揭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租賃契約存在,且兩造間於98年8月1日後



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契約及每月租金 4萬元是原告自己 向亞莊酒店員工葉榮冬所要求等事實,均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24頁及第25頁),是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 要屬甚明,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租 金20萬元,即屬無據,顯不可採。又原告指稱被告有上開其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云云,然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原告 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所主張在系爭土地上停車及燒東西並 非被告親自所為,而是「被告公司」(按指被告前雇主亞莊 酒店,見本院卷第23頁),復自陳停在系爭土地上之車子均 是亞莊酒店顧客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況原告所 提出之報案資料,經本院函詢結果,該報案資料乃原告雇工 在系爭土地圍鐵杆,遭亞莊酒店拍照乙事所為報案備查,此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6月8日信警偵字第100000640 93號函暨案件紀錄表、登記表等件(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所主張其權利受有侵害,縱係屬實, 亦均與本件被告無關,故原告以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人,向其 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有誤會,並不可採。四、綜合上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屬無據,並不可採。又 原告所主張其權利受有侵害,實非被告所為,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洵無 可取。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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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莊酒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