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王嫚卿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湯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00 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 付原告,循環信用利率為20%,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8月10日繳款期限屆至,總計積 欠新臺幣(下同)46,897元,其中消費款為46,079元,循環 利息為818元,未依約按期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97元,及其中 消費款46,079元部分,自繳款期限翌日即94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12月27日 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 約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9月27日繳 款期限屆至,總計積欠本金30,000元,未依約按期清償,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本金,及自繳款期限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 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及現 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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