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5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明惠
陳志柔
被 告 黃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至95年間邀同訴外人黃三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 筆, 共計新臺幣(下同)292,522 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 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其利率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0.5%(5.256%)計算利息,另自應 償付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加付違約金。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 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9 月24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迭經催討,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 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放款借據1份、就學貸款申請暨 撥款通知書影本6份及本行基本放款利率 (70)資料表1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借款201,75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 210 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第22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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