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九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進財
王鈺麟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敏榮
訴訟代理人 彭美秋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一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貳拾陸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餘壹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號AC0000000及AC0000000、發 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八日、面額分別為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五 元及一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均以臺灣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以下 簡稱為「系爭二紙支票」),乃案外人鼎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鼎盟公 司」)在其上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得來,詎該二紙支票經原告先後於九十年八月 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十日為付款之提示,竟皆被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語,就其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 細表等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就前開情節不爭執,並稱系爭二紙支票為真正,足 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被告雖另辯稱伊為支付貨款始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予鼎盟實業有限公司,非欲發票 予原告,且鼎盟公司積欠七十餘萬元未還,伊自無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云云,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記載文義定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 其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 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六十 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予鼎盟公司支付貨款,再由鼎盟公司持向原告借款,已如 上述,原告持有該票據即有正當權源;且被告為發票人,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即鼎盟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其就此所辯自無可取。
又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其中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 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餘一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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