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541號
原 告 杏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成泉
訴訟代理人 謝明良
被 告 葉育誠即銘生慢性復健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9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陸續 向原告訂購檢驗試劑及相關耗材,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122,20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試劑及相關耗材,有銷貨單 及統一發票可證。惟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貨款,迭經催討,均 未支付分文,則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原告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出單、銷貨單,及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99年9月1日16,100元、9月23日22,500元、 10月18日22,500元、11月24日22,500元、12月16日38,600 元)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
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0年5月3日,參本院100年司 促字第9767號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乃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並 命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法院得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項、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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