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張坤和
被 告 台信資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賢
被 告 蔡正育
陳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降利息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認原告每年應給付被告利息98,000元,
原告認每年應給付被告利息9,000 元,請求調降利息;茲因原告
具狀陳稱其每月僅有未及萬元之補助,應可推定其給付利息之期
間超過10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10年計算,是原告就本件訴
訟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890,000 元〔計算式:(98,000-
9,000)×10=890,000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
89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 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
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6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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