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0年度,2787號
PCEV,90,板簡,2787,2002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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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八七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霖金
  代 理 人 廖啟文
  被   告 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源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八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票據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借給他人,票款為他人 使用,應找實際使用票款之人求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 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自承係由伊交予他人使用。按諸前揭判例意旨,被 告既已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不問原因如何,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不得以自己與直接前手間所存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且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無對價,其徒以兩造間無債 務關係存在抗辯,不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尚無可採。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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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票 號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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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0.08.26│ 152,845元 │HN0000000 │富邦銀行 │ 90.08.27 │
│ │ │ │ │迴龍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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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