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420號
TNEV,100,南簡,420,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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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42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洪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不屬於本院土地管轄區內,惟 兩造約定就系爭借款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 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院對被告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 月13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付利息,如遲延給付則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付利息,且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9年2 月22日起未依約給 付,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65,152 元,及自99年1 月16日起至同年2 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 之利息共5,038 元,總計270,190 元,及其中265,152 元自 99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 件為證,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依兩造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於被告違約之99年2 月22日 到期,被告自應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並給付約定之遲延利 息,而被告現尚有270,190 元,及其中本金265,152 元自99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 利息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2, 98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共3,130 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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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