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361號
TNEV,100,南簡,361,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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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盧美君
被   告 顏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0元 ,及自民國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132,56 1元,及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並於99年4月20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90,000元,到期日為99年7月22日之本票 (票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1紙,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因被告至今尚欠132,561元及約定利息,尚未清償,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本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影 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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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