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0年度,2723號
PCEV,90,板簡,2723,2002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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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二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錢順發
  被   告 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喜雄
  被   告 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玲
  訴訟代理人 魏喜雄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二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七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前由慶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慶穎公司」)持被告合 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乙○○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合琦公 司」)簽發、經被告茲立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甲○○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茲立通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九月 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以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 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來向原告貼現,詎屆期就該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影本 為證,被告亦稱系爭支票係合琦公司簽發、經茲立通公司背書後,持向慶穎公司 買貨,就慶穎公司持票貼現乙節復不爭執,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二、被告雖以茲立通公司持系爭支票向慶穎公司買塑膠原料,嗣慶穎公司並未交貨, 於交付票據時已言明不得持以貼現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借貸契約書 二件、存摺五紙等影本為證。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記載文義定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其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 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系爭支票既係合琦公司簽發,並由茲立通公司背書後交予慶穎公司為 貨款,再由慶穎公司持向原告貼現,原告持有該票據即有正當權源,且被告合琦 公司為發票人,被告茲立通公司則為第一手之背書人,自均不得以己身與執票人



前手即慶穎公司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原告。又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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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