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判決 100年度南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曾筑儀 女 39.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7月1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000135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筑儀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曾筑儀意圖得利、與人姦淫,於10 0年7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4段40 7號之「銀座咖啡茶坊」內,由第三人鍾奇璋媒介被移送人 以半套性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全套性交易收取 2,500元之代價,與員警喬裝之客人從事性交易,被移送人 旋於房內自行脫去衣裳,員警遂表明身分而查獲此情,因認 被移送人有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除被移送人係 出於營利之意圖外,尚須被移送人有姦淫或陪宿行為為要件 ,本條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移送人就其於上開時、地有經由第三人鍾奇璋媒介 而向員警言明半套性交易1,300元,全套性交易2,500元,在 員警同意後,即在房內自行脫衣準備進行性交易,警方即當 場表明身分,並同時通知在外等候之員警進入臨檢等情,有 被移送人之供述、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檢查紀錄表及照片 7張在卷可佐,足見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遭查獲當時,尚 未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進行姦淫行為,故被移送人之意圖得利 與人姦淫行為,應尚在未遂階段,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姦淫」之既遂行為,尚屬有間。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何 與人姦淫既遂之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於上 開時、地之行為應屬不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應予處罰之行 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