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0年度,2687號
PCEV,90,板簡,2687,200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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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八七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張育士
  被   告 弘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德隆
  被   告 日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位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八七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
月十五日下午五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日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鐵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弘 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 ),合計面額共九十六萬元,詎屆期分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 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日鐵公司、背書人即被告弘暐公司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依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五繳交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 新台幣 │ │ │
├──┼─────┼─────┼────┼─────┼────┼────┤
│ │     │日鐵工程企│台灣省合│肆拾柒萬捌│ │ │
│一 │BS0000000 │業有限公司│作金庫海│仟元 │88.12.28│88.12.28│
│ │ │ │山支庫 │ │ │ │
├──┼─────┼─────┼────┼─────┼────┼────┤
│ │     │日鐵工程企│台灣省合│肆拾捌萬貳│ │ │
│二 │BS0000000 │業有限公司│作金庫海│仟元 │89.01.31│89.01.31│
│ │ │ │山支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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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