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99號
100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德芳
趙芝明
蔡鍾潔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黃朗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99年10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90104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鄭德芳及趙芝明以渠等分別係被告所屬軍事情報局(前 為被告情報局,於74年7月1日改制,下稱情報局)少將副主 任趙耀斌之配偶及女兒,該局於趙耀斌任職期間,同意提供 臺北市○○區○○街土地,由趙耀斌自費興建臺北市○○區 ○○街21號、23號、25號、27號、31號及31之1、31之3號房 屋,該等房屋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房屋之事實, 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原眷戶之法定要件,原告蔡鍾潔華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街25號房屋,係屬同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違占建戶 ,請分別將原告鄭德芳所有忠勇街房屋列入懷仁新村原眷戶 ,原告蔡鍾潔華所有25號房屋列入懷仁新村違占建戶;另原 告鄭德芳所有忠勇街21號房屋,業經被告軍事情報局完成拆 除地上物,其上23號及27號房屋亦經該局請求法院繼續進行 拆屋,渠等於各該房屋拆除而依前揭條例所得享有之補償或 配售之眷戶權利,請列入改建案中辦理等情,於99年1 月21 日委請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以(99)憲律函字第003 號函向 被告申請列入懷仁新村原眷戶及違占建戶。該所旋於同年2 月23日以(99)憲律函字第024 號函催請被告辦理。嗣原告 以被告對於人民申請案件遲誤2 個月以上不予處理,經提起
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係於60年代由情報局核准撥用土地,並由趙耀斌自 費興建,且系爭房屋仍繼續存在及占用公地,應得適用眷改 條例,且符合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眷舍之法定要 件。趙耀斌基於敵情研究工作之法定職務而請求撥地建屋, 並將之作為敵情研究室使用,未違反撥地建屋之目的。且因 趙耀斌退役而將系爭房屋由趙耀斌收回管理自用,此嗣後情 事變更之情形,亦難謂其自始違反土地借用目的。另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臺灣高院83年度重上字第14 9 號民事判決對本案爭點,並無判決既判力或法律適用之拘 束力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關於原告鄭德芳、趙 芝明就其所有座落臺北市○○街第31之1 號及第31之3 號房 屋具有國軍眷戶之法律關係之存在。確認被告關於原告蔡鍾 潔華就其所有座落臺北市○○街第25號房屋具有國軍眷戶之 法律關係之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9年1月及2月間聲請將其補建列管為懷仁新村之眷戶 ,惟被告前於97年12月4 日曾函附系爭房屋拆遷補償事件協 調會會議紀錄表明拒絕意旨,原告並未對之提出行政救濟程 序,嗣後對業已確定之處分,竟以被告不作為提出訴願,顯 與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所提之訴自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為情報局撥給趙耀斌作為自費興建研究室使用,非 興建眷舍,且系爭房屋未納入眷舍管理,難謂被告對於原告 申請事項有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事。 況82年間被告所屬軍事情報局向原告鄭德芳、趙芝明請求拆 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業於84年判決確定,雙方間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無論有何種關係,亦已因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而告消 滅,被告鄭德芳、趙芝明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確定之事 實。本案亦無可能適用85年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使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因法律之公布而發生新的權利義 務關係,被告主張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26條請求為原眷戶 資格,自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案有無眷改條例之適用?系爭房屋是否為該 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鄭 德芳、趙芝明就其所有座落臺北市○○街第31之1 號及第31 之3 號房屋具有國軍眷戶之法律關係之存在;原告蔡鍾潔華 就其所有座落臺北市○○街第25號房屋具有國軍眷戶之法律 關係之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趙芝明請 求確認就其所有座落臺北市○○街第31之1號及第31之3號房 屋與被告間具有國軍眷戶及眷舍之法律關係之存在,惟上開 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鄭德芳所有,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在 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5 頁) ,原告趙芝明既就前揭建物 無所有權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規 定,原告趙芝明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
㈡次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 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本條例所稱 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 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前項所稱之 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 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 。」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3條第2 項 、第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鄭德芳、趙芝明為趙耀斌之繼承人,趙耀斌於48 年任職被告所屬情報局少將副主任期間,以興建研究室為由 ,透過情報局向國立台灣大學(下稱「台大」)撥借坐落士 林鎮○○○段251 號土地,興建房屋(即原台北市○○街21 號、23號、25號、27號、29號、31號及31-1號、31-3號)。 房舍建成後,嗣後由情報局函請陽明山管理局辦理登記,取 得所有權狀,嗣趙耀斌死亡後,前揭房屋由鄭德芳及趙芝明 繼承,其中25號房屋由原告蔡鍾潔華於82年間因買賣取得所 有權之事實,有趙耀斌之陳情書、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5 頁、第40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 所主張之前揭25號、31-1號、31-3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所坐落之基地既為情報局向台大借用土地後撥給趙耀斌作為 興建研究室使用,而非自費興建眷舍,並未納入眷舍管理, 且其並未持有權責機關所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 ,是系爭房屋自不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國軍老舊 眷村,原告鄭德芳亦非屬同條第3 項所稱之原眷戶,原告蔡 鍾潔華向鄭德芳因買賣關係繼受系爭25號房屋,仍非眷舍, 均無眷改條例第3 條之適用,要可認定。又系爭房屋應係經 情報局核准興建之研究室,非為眷舍,亦非為未經核准之建
築物,非為眷改條例施行前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等情,有國 防部軍事情報局100 年5 月2 日國報政綜字第1000002386號 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7 頁) ,則原告亦非屬眷改條例 第23條所稱之違占建戶,應無疑義。從而,原告鄭德芳、蔡 鍾潔華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23條、第26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就系爭房屋與被告間有具有國軍眷戶之法律關係之存在, 洵屬無據。
㈣至情報局後勤處於85年5 月間為收回系爭土地,曾與原告鄭 德芳曾多次協調,協調結果原告鄭德芳同意於85年9 月30日 前,繳付應負擔之民事訴訟費用新臺幣70餘萬元;前揭21號 、23號、27號、29號等4 戶房屋,由原告鄭德芳出面協議, 於85年6 月20日前達成協議搬遷之書面同意書( 含所有借用 人、使用人、現住戶) ,並於85年12月31日前搬遷完畢,如 未能履行,軍方即依法辦理,原告鄭德芳不得有任何要求; 原告鄭德芳同意自前揭31號房屋遷出。如原告鄭德芳依協議 辦理完成後,情報局同意將其比照懷仁新村原住戶處理方式 辦理等情,有協調紀錄可考( 見本院卷第92-93 頁) 。惟原 告鄭德芳並未依據該協調紀錄履行,此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96年5 月15日劍前字第0960002753號呈可按( 見本院卷第94 頁) ,是原告亦不得據此為請求,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其請求確認原告鄭德芳、 趙芝明就其所有座落臺北市○○街第31之1 號及第31之3 號 房屋具有國軍眷戶之法律關係之存在;被告關於原告蔡鍾潔 華就其所有座落臺北市○○街第25號房屋具有國軍眷戶之法 律關係之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