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430號
TPBA,99,訴,2430,20110714,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雲健雄
 卓鳳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
代 表 人 雲天寶(鄉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建民
 蔡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以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為訴訟標的,凡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
行為提起確認之訴者,為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其起
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
,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
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不發生具
體的法律效果,不能謂為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41年判
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考。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新竹縣尖石鄉○○段○○○段624 號地
號於民國(下同)56年2 月25日由葉錦珍登記耕作權,嗣於
66年辦理土地重劃,將該地號土地逕行分割為624 、624-1
、624-2 地號,並於74年7 月15日經新竹縣尖石鄉山地保留
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所有權移轉案件,經被告新
竹縣尖石鄉公所以74年11月23日尖鄉財經字第8385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報新竹縣政府核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遂
於75年7 月31日以葉錦珍所設定之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由,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委請律師於99年3 月10日函
請被告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確認土地權利核定無效,未獲確答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於葉
錦珍以耕作權屆滿為由,同意將新竹縣尖石鄉○○段624-1
、624-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葉錦珍之決定無效。
三、按臺灣省土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山
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
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
取得土地所有權。…。」依此規定訂定之山地保留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工作要點第10點㈥規定,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作
實質審查後,由鄉公所編造土地所有權移轉清冊,連同審查
會紀錄暨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層報民政廳核定後,
由鄉公所轉送當地地政事務所,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他項權利塗銷登記。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無效之行政處
分係指確認系爭函文無效,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04 頁) ,觀之該系爭函文之內容為被告檢送土
地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山地保留地所有權
移轉土地審查清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塗銷登記
聲請書籍登記清冊等文件,呈請新竹縣政府轉層臺灣省政府
民政廳核定,此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被告提出之答辯卷
所附證2 ),依前揭規定,被告非核定機關,並無作成核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限,且該系爭函文係為行政機關間
內部往來之函文,並未直接對外發生具體法律效果,難謂其
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核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及說
明,自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原告以系爭函文為確
認之對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葉錦珍以耕作權
屆滿為由,同意將新竹縣尖石鄉○○段624-1 、624-2 地號
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葉錦珍之決定無效,為不備起訴要件,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