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328號
TPBA,99,訴,2328,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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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28號
100年7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大明(董事長)住同上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99年9 月17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 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先 備位形式聲明,其先位聲明主張撤銷原處分及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審議判斷及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345,360 元及遲延利息,並備位請求公共工程會返 還申訴審議費用30,000元等情;惟原告於準備程序時變更訴 之聲明,減縮對被告請求賠償金額,且備位聲明不再訴請公 共工程會返還審議費用,而變更為確認被告原處分決標結果 違法等,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變更聲明,惟就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就備位聲明部分,亦因本件投標案 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31日履行完畢,均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保全警 衛勤務」採購案招標(下稱永安廠保全採購案),被告於民 國(下同)99年3 月23日開標並決標予訴外人強固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原告不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9年3 月29日採三字第A03323 2 號函及99年4 月6 日99採三字第043021號函(下稱異議處



理結果)維持原決標之決定後,提起申訴,亦經公共工程會 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申訴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⑵被 告應賠償原告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0 ,001元整,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原處分(決標結果)為違法。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背景:
⒈被告公開招標永安廠保全採購案,開標時間99年3 月23日 上午10時,決標方式為最低標,原告為6 家投標廠商之一 。開標結果第一低價標總標價為14,502,240元,原告當場 提出抗議,表達第一低價標價格不合理,惟招標機關即被  告當場不審查第一低價標標單內容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58條「價格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  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  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竟當場快速宣  佈決標予強固公司。
⒉因報價單內容「項次壹:最低應領薪資」、「項次貳:勞  保費」、「項次參:全民健保費」、「項次肆:勞退提撥  」等前4 項,被告已規定為固定金額,總金額14,502,240 元,不需報價;至於「項次伍:保全業責任險、團體意外 傷害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項次陸:依警衛勤務規 範第10條設備器材物料之成本」、「項次柒: 利潤、管 理費、訓練費、雜支、油料及其他管銷費用」等後3 項之  部分標價,則由廠商填載。強固公司報價單7 項總標價14  ,502,240元,與報價單內前4 項固定金額總價相同,後3  項之部分標價均填載0 元,此業經被告坦承,並提出強固  公司報價單影本為證。
㈡本件爭執: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之適用,除考量廠商之總標價是   否偏低等情形外,對於部分標價是否偏低、顯不合理、有  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亦為該條  所規範。次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1 款對於本法  58條明定,部分標價偏低,指低於相同部分項目底價百分  之70;故投標廠商部分標價,若低於相同部分項目底價百  分之70,即屬部分標價偏低情形,招標機關即宜客觀評估



 其標價是否顯不合理、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或其他特 殊情形,始符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範意旨。
⒉本件被告之永安廠保全勤務招標案,總標價由7 大項目組 成,惟前4 項已由被告限定固定金額,投標廠商不得再行  填寫或更改調低,故本件採購投標廠商實際得填載之金額  僅為第5 項至第7 項。又第1 項至第4 總金額為14,502,2   40元,已逾超招標機關原訂底價94% 以上,故縱投標廠商 於第5 項至第7 項等3 個項目均載金額為0 元,其總標價 均無低於底價80% 之可能,從而投標廠商對於第5 項至第 7 項,所填載之單項金額是否合理,於本件採購即益顯重 要。被告稱強固公司未低於招標機關底價之80% ,無政府 採購法第58條適用云云,除不合該規定外,就系爭採購標 價組成之特殊性而言,亦不合理。
⒊本件得標之強固公司標單就第5 項至第7 均填寫0 元,其 對應底價之百分比,當然為0%,故可確定其標價顯不合理 ,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等情形,確定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無誤。被告不察,未依上開規定處理 ,逕決標予最低價標廠商,即有未洽。
㈢本件訴訟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雖實務見解對於「提起行政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   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  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  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  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  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對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  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  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  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  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參照);但在公益上如  仍具保護必要,而私權利有保護必要之要件存在者,均為  法院進行實體考量與審查範圍,始為稱周全保障。 ⒉原告在實質法律關係上,具有下列撤銷之實益:⑴政府採   購法第85條第3 項「第1 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  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支出之必要費用」之實益。  其中審議費3 萬元即申訴支出之必要費用,另準備投標、  異議之必要費用則以1 元計,共計30,001元。⑵政府採購  法第1 條「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及第6 條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  平合理為原則」之實益。避免「立即明白而危險之嚴重虧  本(採最低價標案)之決標處分」造成可預見之①官商勾  結,偷工減料②政府招標機關帶頭違法欺壓民間企業,民  間企業欺壓廣大基層勞工薪資與福利③社會充斥不安全、  不公平與不誠信之偽交易④影響國家經濟安全與競爭力等  方面之「公實益」。
㈣就備位聲明言:
 ⒈原告預慮先位聲明之撤銷訴訟如為錯誤,乃備位聲明請求   確定原決標處分為違法。按本件招標於100 年3 月底已執   行完畢,而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學理上稱之為續行確認訴訟,但執行完畢如仍有回復之可  能性者,自不得續行確認訴訟,仍應提起撤銷訴訟,對此  ,原告認為「被告招標機關當然可回復,仍可給予原告承  作服務之機會」,此點請法院審酌「是否回復之可能性」  ,而仍以撤銷訴訟為之。
 ⒉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  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所  明定。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下列法律上利益:⑴可向民事  法院請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第1 項情形,廠商  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支出之必  要費用」之實益。⑵可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被告所定  之招標須知「被告應以次低標廠商(即原告)為最低標廠  商決標」規定,向民事法院請求被告賠償其違反該等規定  ,致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
㈤對於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載理由反駁:
⒈申訴審議議書理由一、二部分抄錄政府採購法第58條、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9條及第80條條文全文,及原告之申   訴意旨。理由三前段,乃公共工程會89年3 月22日(89)   工程企字第89006343號函謂「..招標機關非不得認定最低 標標價為零之廠商得標,本會於89年2 月29日(89)工程 企字第89004504號函已有相關釋例」。此是抄錄被告意見 ,原告就此曾提出反駁,但公共工程會於判斷書中對原告 反駁理由未予審議。原告再提出反駁理由如下:   ⑴上開函釋為「電源供應器乙項拆檢修理」採購案,原告    猜測「該採購案標價當然有的部分標價可以寫0 元,因   為一定有其他部分標價沒有固定標價,而是有彈性價格



  ,可高可低,既然可以彈性調高調低,自然對於其他部   分標價寫零是可以的」,反觀本件標價,前4 項都是固   定標價,投標廠商無法更改,其他後3 項都寫0 元,依   常理言,是「一定不合理,一定會降低品質,一定不能   誠信履約」。
  ⑵故本件問題不在於被告不得認定最低標價為零或負數之   投標,問題是在於被告決標時,須先審酌總標價或部分   標價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9條與   80條規定。既然在出價0 元一定賠本情形下,被告即應   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其應作為而不作為,   卻於開標當場決標予第一低價標廠商,顯然違法。  ⒉理由三後段云「並非謂所有投標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有低  於底價80% 之情形者,招標機關均應踐行通知廠商提出說  明或擔保之程序,尚須該標價偏低之情形已達顯不合理,  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招標機關須  依採購法第58條規定,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  又理由四前段云「系爭採購案部分標價(項次伍、陸、柒  )最低標廠商均填零,為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0條所稱部分  標價偏低,惟如前所述,尚須該標價偏低之情形已達顯不  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招標機關始須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限期通知廠商提  出說明或擔保」。以上理由,正為公共工程會矛盾之處,  因前已陳明均填寫0 元,係一定賠本之交易,為不合理之  出價,被告即應於開標當場,要求伊提出擔保,但卻決標  予該廠商,顯然違法。
  ⒊理由四後段稱「據招標機關意見陳述書所載,招標機關判  定最低標廠商具履約能力,係基於該廠商曾承作永安液化  天然氣廠保全服務契約之經驗,且依其歷年結算驗收證明  書,可顯示其履約品質無虞。」,此亦係抄錄被告之意見  陳述,為無稽之談,無自己見解。原告於申訴時曾反駁,  理由如下:
  ⑴公開招標是審酌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79條與第80條,來評定價格是否偏低,顯不合理,   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並非   審酌最低價標廠商之背景或聲望或歷年承作經驗,來當   作是否價格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   約之虞之依據。
  ⑵若以歷年承作經驗言,歷年決標金額比此次招標決標金   額高出很多,當然在長袖善舞利基下,歷年承作一定表   現佳,總驗收亦一定合格,可是今年決標金額低,是否



  可如往年一樣表現佳,尚未可知,況且本採購案是採最   低價標,不是最有利標,招標機關以過去驗收結算證明   書作為履約能力之依據,方向錯誤。
㈥兩造對政府採購法第58條「得」字解讀不同:  ⒈被告認為:無論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如何偏低到何種程度,  無論如何顯不合理,無論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  或其他特殊情形到何種程度,被告招標機關認為「得」之  用法有「決標予該廠商、不決標予該廠商及限期通知該廠  商提出說明或擔保」此三種裁量基礎。
 ⒉原告主張:既然被告認為最低標廠商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  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  殊情形,本質上(或基本上或原則上)即不能決標予該最  低標廠商,在此前提下,原告認為「得」之用法,招標機  關僅有「不決標予該廠商」及「通融辦法」兩種而已,而  通融辦法還是有決標予最低標廠商之可能。所謂通融辦法  ,其原因不外乎有招標機關自認所定之應價過高者,或因  最低標廠商標價低於80% (總價)或70% (部分標價)偏 低不多等各種可原諒之因素,所以被告招標機關才通融「 得」限期通知該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之契機,然後 被告根據最低標廠商提出之說明或擔保,始判斷是否決標 或不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因此,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 得」之用法是分層次,作法上有程序階段。
 ⒊一般而言,最低標標價偏低,只要比政府採購法第79條或  80條所訂之數據之80% (總價)或70% (部分標價)低不  多,例如低至70% (或60% ),甚至60% (或50% ),尚  猶可為,尚可於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後,予以決標  。但本招標之標單在前4 項規定為固定金額,而後4 項部  分標價金額又若均填寫0 元之情形,顯不合理,有降低品 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基此,原告認為「得」之用法, 招標機關更應排除「決標予該廠商」之裁量基礎,而僅有 「不決標予該廠商」及「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 」二種裁量而已。
⒋又被告於開標當天,當場立即宣布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  而卻不先通知限期提出說明或擔保,然後再考量決標或不  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之行徑,顯然違背上述「得之用法僅  有不決標及限期通知提出說明或擔保之二種裁量」之程序  作法。被告當時所作之「決標結果」違法。
㈦有關被告所稱「依據歷年結算驗收證明書,可顯示其履約品 質無虞」,原告反駁如下:
 ⒈97年及98年非公開招標,而係共同供應契約,共同供應契



 約規定每一級契約價金較高且固定,價格穩定,當然結算  驗收一定穩定。而本件招標乃99年公開招標,而非共同供  應契約,此因政府宣佈超過千萬以上之契約價金之標案,  不得以共同供應契約下訂,一律恢復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所以99年才是第一次公開招標,而本件99年公開招標價格  嚴重虧本,不可能和過去共同供應契約一樣,所以被告提  出之歷年97年及98年共同供應契約之結算證明書,以作為  證明99年已改變為公開招標,可顯示履約品質無虞等,並  不恰當。
 ⒉公開招標採最低價標,非最有利標。又公開招標是審酌是  否違反採購法第5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9條與第80條,以評  定價格是否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  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非審酌最低價標廠商之背景或聲望  或歷年承作經驗,當作是否價格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  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之依據等語。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
㈠原告一再指謫被告未踐行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程序,就系 爭永安廠保全採購案逕行決標。然依該規定,賦予採購機關 裁量權限,「得」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而非賦予 採購機關要求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之權利。
㈡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決要旨:「最低 標廠商之總標價有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 款規定廠商之總 標價低於底價80% 之情形者,固為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稱總 標價偏低,惟並非當然即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適用,蓋機 關於此情形,仍應斟酌該個案之採購,是否具備政府採購法 第58條所定之其他要件,以決定是否踐行該條所定之限期通 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之程序。」,故縱然最低標廠商有「 總標價偏低」之情形,採購機關仍得自行裁量決定是否踐行 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之程序。是舉重以明輕,無論 系爭採購案最低標廠商所提標價,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80條規定之「部分標價偏低」情事,採購機關當然仍 有權斟酌個案採購是否具備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定之其他要 件,俾決定是否踐行該條所定之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 保之程序,是則「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並非每一 個「部分標價偏低」採購案之必經程序。
㈢又被告判定最低標廠商強固公司具履約能力之依據,係源自 該廠商曾承作永安廠保全服務契約之經驗,依據歷年結算驗 收證明書,可顯示其履約品質無虞,除此之外,強固公司於 其他公、民營單位亦有承作保全服務工作相關實績,故被告 裁量後認定實無須質疑最低標廠商強固公司有降低執行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之虞,因此乃於99年3 月23日開標當日判定 照價決予該最低標廠商強固公司。
㈣公共工程會89年2 月2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4504號函: 「..得認定最低價標價為負數之廠商得標..」及89年3 月22 日(89)工程企字第89006343號函謂:「..招標機關非不得 認定最低價標價為零之廠商得標..」,惟最低標廠商強固公 司就系爭採購案提出之總標價並非零或負數、而係高達14,5 02,240元,則被告斟酌採購個案情形後決標予該最低標廠商 ,自無於法不合之處。
㈤系爭處分已無回復可能性:原告主張謂「原告認為被告招標 機關當然可回復,仍可給予原告承作服務之機會」云云,惟 系爭採購案保全服務工作之工期為99年3 月31日中午12時起 至100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止,故系爭採購案業已履約完畢 ,被告無論如何均不可能再使原告提供「99年3 月31日起至 100 年3 月31日止」之保全服務工作,故原告主張系爭處分 仍可回復云云,自無可採。
㈥被告逕決標係依法行使裁量權,無違法可言:  ⒈按「..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  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  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  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  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依該條規定,招  標機關辦理採購決標事宜時,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  標價是否有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  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其認定權係決定於招標機關,且是  否應通知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之裁量權,亦在於招標機關  ,而非參與競標之廠商。又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  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之執行程序第2 項規定:  『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80,機關認為該總標  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  殊情形,則機關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及差額保證金,  照價決標予最低標。』上開執行程序規定並無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58條規定,自得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  度訴字第3391號、91年度訴字第5308號判決參照)。  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決要旨:「..再  按,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有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 款規  定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80% 之情形者,固為政府採購法  第58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惟並非當然即有政府採購法第58  條之適用,蓋機關於此情形,仍應斟酌該個案之採購,是



 否具備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定之其他要件,以決定是否踐  行該條所定之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之程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2年度訴字第4695號判決要旨:「  最低標廠商因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是否有政府採購法 第58條規定『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 信履約之虞』之情事,即須由招標機關衡量具體情形為判  斷,並非該投標廠商所得置喙..」。
 ⒊綜上,政府採購法第58條的確明白賦予招標機關裁量權,  招標機關得於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時,自行審酌、認定  是否有「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  他特殊情形」,而須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並  非遇有標價偏低之情形,就表示該最低價標廠商勢必構成  「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  情形」。招標機關仍得自行審酌相關情事、判斷該最低價  標廠商是否有「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  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以裁量決定是否有限期通知該廠商  提出說明或擔保之必要。倘招標機關認定後,沒有限期通  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之必要者,招標機關逕予決標,   仍為適法之決定。
 ⒋按本件最低標廠商強固公司所提標價無論是否真有構成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0條所定「部分標價偏低」情事,惟  縱使認為構成「部分標價偏低」情事,但被告(即招標機  關)在審酌強固公司歷年承作永安液化天然氣保全服務工  作皆順利通過驗收之工作實績後,認定強固公司之工作品  質、履約誠信應無疑義,是被告基於裁量後認定並無限期  通知強固公司提出說明或擔保之必要,從而被告於開標當  日即逕決標予強固公司,揆諸上開判決之見解,被告所為  決標乃其適法裁量後所為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㈦原告雖又提出公共工程會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主張 被告逕予決標違反政府採購法云云;惟該判斷書中之採購案 件,除了第1 、4 項目為固定金額外,招標機關亦有就其他 第2 、3 項目制定其底價,惟本件採購案中,除了第1 項目 至第4 項目為固定金額外,被告(即招標機關)並未就其餘 第5 項目至第7 項目制訂相對應單項的底價,是以該判斷書 所述採購案與本件訴訟系爭採購案件並不相同,不應妄予比 附援引。又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係到100 年3 月31日為止, 新案已由強固公司於100 年2 月22日當天得標,該公司目前 亦持續為許多其他公私立機關團體提供保全服務等語。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招 標報價第1 至4 項金額已由被告固定,投標廠商僅能在第5



至7 項就成本與利潤考量填載後投標,但訴外人強固公司卻 在該3 項內均填寫0 元,一定賠本、毫無利潤情形下,被告 反而同意其得標,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8條、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80條第1 款規定等語。因此,兩造之爭點為:被 告對系爭採購案之決標處分,是否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爰制定本法。」,依此,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是為建立公  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  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且為維護公共  利益,確保政府採購效益;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2 項明定: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 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立法意旨在賦予採購人員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等專業  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㈡為防範最低標廠商以不合理偏低標價得標,政府採購法第58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價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  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  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  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  ,得不決標與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準此,最低標廠商因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是否有政府採 購法第58條規定「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 誠信履約之虞」之情事,即須由招標機關衡量具體情形為判 斷,其認定權限屬招標機關,並非參與投標廠商決定。又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本法第58條所稱總標價偏  低,指下列情形之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  於底價百分之80者。未訂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經評 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未訂底價且未設置評審委員 會或評選委員會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預算金額或預估 需用金額之百分之70者。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以預估 需用金額計算之。」、第80條規定:「本法第58條所稱部分 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該部分標價有對應之底價項 目可供比較,該部分標價低於相同部分項目底價之百分之70 者。廠商之部分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 、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其他機關最近辦理相同採購決標價之 百分之70者。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可供參考之一般價格之 百分之70者。」,特別就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定總標價與部 分標價,以低於一定比例者為限。又公共工程會88年8 月2 日工程企字第8811571 號函釋:「機關辦理採購最低標決標



時..如機關認為廠商之標價並無不合理、降低品質,不能誠 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時,毋須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擔 保,逕行決標予該廠商」、89年2 月29日工程企字第890045 04號函釋:「..得認定最低標標會為負數之廠商得標..」、 89年3 月22日工程企字第89006343號函釋:「..招標機關非 不得認定最低標標會為零之廠商得標..」,與上揭說明及法 律規定精神並無違背,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案時,自得予以援 用。
 ㈢公共工程會就「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 分之80案件之執行程序」於92年3 月27日以工程企字第0920 0123081 號函釋「(最低標廠商總標價態樣)..最低標之 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機關認為該總標價無顯不合理, 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機關執 行程序)..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及差額保證金,照價決 標予最低標。最低標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處理方式同 第1 項。」(下稱92年3 月27日函釋,全文見被證4 ),公 共工程會又於99年4 月29日復修正公布「依政府採購法第58 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之執行程序」,再次重 申「(最低標廠商總標價態樣)..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 價百分之80,機關認為該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機關執行程序)無需 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及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最 低標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處理方式同第1 項。」(全 文見被證5 ),依此,最低標廠之總標價雖低於底價百分之 80 , 採購機關如認該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 不能誠信履約或其他特殊情形」,可不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 及差額保證金,亦即採購機關仍有認定總標價合理與否之權 限。
 ㈣查被告投標須知第15項決標原則規定:「㈠訂有底價之採購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見處分卷第7 頁),被告之「永安廠保全勤務」工作  說明書第10項規定:「報價:為確保服務品質,投標廠商報  價單內,列有保全員(含幹部)最低應領薪資,承商僅就勞  保、健保、勞退提撥、保全業責任、各項雜支、訓練費、管  理費、利潤、營業稅、裝備器材成本、油料及其他部分報價  ,投標廠商報價總價低於最低應領薪資者不予決標。」(見  處分卷第15頁),且被告在標單上確就最低應領薪資、勞保  費、全民健保費及勞退提撥項目(即原告所稱第1 至4 項)  ,已在標單上印就各項固定金額(見處分卷第35頁)。因之  ,本件永安廠保全勤務之招標,係採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因



  被告已先於標單上已將廠商應負擔部分金額固定,則在訴外  人強固公司就其他之項目(即第5 至7 項)填載為零,願意  以標單所定前4 項金額為最低價投標,自行吸收其他費用狀  況下,被告依其投標須知所定「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決標原  則,而決定投標最低價廠商強固公司得標,並無違法。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強固公司報價單第5 至7 項填載0 元事實  ,卻決定該公司得標,明顯賠本,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8  條所定「顯不合理、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 殊情形」,其決標違法等情。因此,原告係認為被告決定強  固公司得標不具合理性?被告陳稱:訴外人強固公司歷年承  作永安廠保全勤務工作,皆順利通過驗收,有工作實績,認 定其工作品質、履約誠信應無疑義等語(見本院第112 頁) ,被告並提出強固公司97年至99年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 (見申訴審議卷第40-55 頁),並說明擇定強固公司理由為 「交貨期能配合機關急需。品質功能較符合需求。與使用中 之現有廠牌一致。」等語(見上開卷第41、43、44頁)。因 之,被告立於招標人立場,對於得標之強固公司過去紀錄, 判斷其未來之工作實績符合要求,具備「約定之品質」,且 符合最低標之決標原則,自難認被告決標為違法;且自企業 經營立場,被告為交易成本較低之選擇,亦難指為不當。原 告謂:過去決標金額較今年決標金額高,歷年承作經驗,不 一定在今年表現佳云云,惟並無強固公司不能勝任系爭投標 案之相關證據,原告亦僅係臆測強固公司一定賠本,未提出 該公司不能誠信履約之實際證據,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懷疑強固公司0 元報價不合理,又未對該 公司限期提出說明或擔保,即逕為決標處分,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58條規定等情。惟查,強固公司僅按報價單已固定之4 項總金額14,502,240元投標,該金額占底價金額15,387,531 元(見處分卷第63頁)百分之94.2,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3 、159 頁),是僅有百分5.8 差距,強固公司願 自行吸收而在標單第5 至7 項填載0 元,尚難認其報價不合 理;再者,本件無前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9條所定總標 價低於百分之80情形,依本件行為時前揭公共工程會92年3 月27日函釋意旨當然解釋,高於總價百分之80之總標價,被 告認為強固公司標價合理,則其不通知該公司說明及提出擔 保,並無不合。況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後次日即99年3 月 24日請強固公司說明,該公司函覆稱:「㈠項次伍:1.保全 責任險:依保全業法第9 條明訂,保全業者必須投保保全責 任險,故本項並非本標案之特別要求項目,只要合法之保全 公司均已依法投保,故未列入成本實屬正常。2.團體意外傷



害險及僱主意外責任險:因本公司為現有永安液化天然氣廠 保全工作之承攬廠商,其成本由本公司先行作業自行吸收, 故依契約執行本項次,並無困難之處。㈡項次陸:(設備、 器材、物料之成本)本公司早已先行檢整公司內部資源,均 有堪用品足供本案執行使用,故無需再添購新品,於此欄不 計成本並無不妥。㈢項次柒(利潤、管理費、訓練費、雜支 、油料及其他管銷費用) 本公司已承接永安廠保全工作多年 ,已相當熟悉保全工作內容及相關規定,且均能達到契約要 求及交付任務..」等語(見申訴審議卷第58頁),亦可瞭解 其願為自行吸收其他成本之原因,是故被告決標處分,並無 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不可採;被告經審酌後,認系 爭招標由訴外人強固公司得標,洵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先位訴請撤銷及備位訴請 確認被告招標決定為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先位 請求被告賠償申訴審議費用3 萬元及象徵性損害賠償1 元, 因其撤銷之請求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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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