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99年度,51號
TPBA,99,簡再,51,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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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再字第51號
再 審原 告 陳志鵬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
2月26日98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裁字第287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文宗,嗣於
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邱政茂,再變更為吳自心,茲由
渠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
人及配偶即訴外人盧靜如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分別為1,220,651元及
70,11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
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臺北市國稅局)
查獲再審原告短報本人及配偶取自該公司薪資所得分別為
585,000元及514,800元;另查獲漏報再審原告執行業務所得
4,717元,合計漏報1,104,517元,經歸戶核定再審原告綜合
所得總額2,521,912元,補徵應納稅額25,753元,並按所漏
稅額97,072元處0.2倍罰鍰19,414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493
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
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
度裁字第1094號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
最高行政法院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裁
字第287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另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裁字第
2878號裁定將有關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即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與之相當),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
理由及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以貫徹憲法保障
人民權益之本旨。按民事第三審上訴及刑事非常上訴係以判
決或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而違背法令則兼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之情形在內。」,據上解釋意旨,判決適用不應適用之
法規者,為適用法規不當。所謂適用法規不當者,係指誤解
法令、誤用法令之情形而言,是以誤解法令、誤用法令者,
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
例意旨,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本件原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
審事由,合先敘明。
㈡有關核定短報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薪資所得585,000元及
514,800元部份:
⒈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
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
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
任,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
,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
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減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顯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
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
,易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
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
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乃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
理論,稅務訴訟繫屬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是項舉證責
任之分配理論,此參諸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判決
所揭要旨:「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
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機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
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稽徵機關
課徵所得稅,自應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
予以調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48號判決:
「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
規定設算租賃所得時,就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借與他人
使用』之事實,係為其課稅要件,即應就上訴人有『借用
事實』負舉證之責,於其已盡舉證責任後,主張消極事實
之上訴人,始應就其主張無借用與他人使用之消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以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8
號判決:「惟本件原告否認上情,是關於佳特公司是否確
有支付陳敦領薪資之事實,即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一造即
被告負舉證責任,方屬適法。」,足證稅捐請求發生事實
係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無疑。
⑵惟原判決稱「況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顯與前揭行政訴訟
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相悖。縱應由再審原告舉證系爭車輛
之用途者,參諸司法院95年9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50020772號函(以下簡稱司法院95年9月18日函)釋,
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
間接事實推定事實,是依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條規
定:「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
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
詳參永達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法及公佈相關作業流程),
本件再審原告及其配偶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依經驗
法則,難謂系爭租賃車用途非為公務使用。且就該租賃車
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定屬永達公司經
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卻就發生該油科、修繕
或保養費用之主體(系爭公務車)否認非經營本業或附屬
業務使用,顯違反論理法則。
⒉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
,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
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即
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
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薪資所得中,本件系爭公務
車,乃再審原告及其配偶任職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
行公司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
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
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
用,要非屬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薪資所得。原判決僅以再審原
告及其配偶填具員工還款同意書、匯款1,000,000元及
410,700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再審原
告及其配偶與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羅
公司)訂定之車輛買賣合約書等為由,臆測再審原告及其配
偶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有違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
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
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原判決顯違背法令,應予
廢棄。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
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
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
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
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
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
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3類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次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
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茲此,前揭所得法
稅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
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服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
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
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諸鈞院91年
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
般均是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錢純
粹是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
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
,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稅法上之『執行業
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
之報酬,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
除了勞務的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支出,所以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2類明定,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可以扣
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
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成本,
同時也可扣除『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
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這正是二
者之區別。也因為上開之差異,執行業務之人因為工作性
質之獨立性,幾乎不會只有單一之僱主,而領取薪資之人
有二個以上之僱主反而極為罕見,但這只是一個現象的反
應,而不應是分辨二者之關鍵性標準。」是證。
⑵次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
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
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
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
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
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
支。」,乃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
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95年6月28日函釋)所明定。茲此
,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
列報,換言之,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應屬
雇用人之營業費用,非屬受雇人之薪資所得,是符前揭鈞
院見解,要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險
業務員,而認定屬私人用途,應無疑義。此參政府部門公
務車亦訂有使用人或(及)保管人,惟並未將該公務車認
屬私人用途即明。
⑶經查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再審原告及其配偶之任職公司為
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
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
請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應屬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招攬
保險業務之必要工具,參酌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
日調查筆錄中說明:「(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
法』供員工以公司名義向汽車租賃商租賃汽車,且汽車保
證金及每個月支付給汽車租賃商之租金,係永達公司員工
自行支付及從員工薪水中直接扣除,永達公司並沒有支付
任何費用,為何永達公司會提供公務車租賃方法給員工使
用,目的為何?)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法』,
主要係業務員拓展業務之用,詳細情形要問本公司財務部
才清楚。」,足資說明任職公司租賃車輛供公務使用而支
付之租金係屬經營必要之成本費用。是依財政部95年6月
28日函釋及原審法院前揭見解,該支出係屬再審原告及其
配偶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再審原告及其配
偶之薪資所得。
⑷有關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與永達公司簽訂「員工還款同意書
」部分,經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
說明:「永達公司租用公務車,租車保證金係由員工自行
支付,每月租金則從本公司業務拓展費用所支付,若員工
按績效公司所發給之業務拓展費用不足支付時,則由員工
薪資中扣除,所以才要求員工簽訂『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
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
⑸又有關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匯款1,000,000元及410,700元車
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作為履約保證部分,
經查永達公司會計副理呂貴琴於97年6月12日訊問筆錄中
說明:「92年早期是很單純的承租人永達公司與出租人間
的簽約,後續因為在作業上考量,因為一輛車價值不斐,
所以要求員工簽訂連帶保證責任,員工需要支付永達公司
保證金。」,另亦要求開立等同全部租金之保證票據作為
履約保證,係基於風險管理目的,尚不影響永達公司為承
租人須負擔之義務。
⑹至原判決所稱違約風險實際由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承擔部分
,原判決認定違約風險實際上由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承擔,
僅係以保證金及各期租金均由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負擔為由
,認定再審原告及其配偶為實際承租人,惟各期租金究為
永達公司經營事業所應負擔之營業費用,抑或再審原告及
其配偶之工作報酬,容有爭議,原判決卻以系爭項目做為
推論之前題,顯違論理法則,其推論確實違法。況且,永
達公司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承租人,違約風險仍係由永達公
司負擔相關責任,有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第10條承租人與保
管人違約之處理約定:「(一)承租人與保管人如違反本
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承
租人應無條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另
保管人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未到期總額之28% 計算;且出
租人需經過通知後始可逕行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並收回租
賃車輛。(二)承租人應按期給付租金,如有遲延之情況
,應自租金應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20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逐日按每百元5分計付違約金予出租人。(
三)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時
,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
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保管人負擔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28%違約金為折舊補償。」,即實際發生違約時,
永達公司仍應依該租賃契約負擔相關責任,縱再審原告及
其配偶為租賃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免除承租人永達公
司之契約責任,此觀諸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
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益證。
至永達公司要求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提供保證金,係基於風
險管理所為之措施,且因實際使用人為再審原告及其配偶
,故將部分風險移轉予實際使用之保管人,無違反一般經
驗法則,亦不因此而使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成為實際承租人

⒊基於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行政官署對於司
法機關所為已定事項應以之為既判事項,原判決未依職權審
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書被告非再審
原告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即逕予判決駁回,違反行政
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
解釋,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⑴本件永達公司負責人是否藉公務車租賃協助公務車保管人
逃漏綜合所得稅,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後,
認為應行移送偵查,遂於96年1月9日以肆字第9643004590
號移送書,將案件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
⑵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以「永達公司業務
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
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
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
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
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
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
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與永達公司
對再審原告及其配偶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
算薪資所得方式一致。足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財政部
95年6月28日函釋規定:「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
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
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
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
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
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
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
『薪資支出』科目列支。」,按公務車輛之用途認定,非
以「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價20%
或30%公務車輛保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彰化銀行總部分
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業務員與租
賃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
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商辦妥簽約及對保
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
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上該車輛係屬永達
公司所有,惟每月租金卻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人薪資所得
中直接扣取,使業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等支付形式,
推論係私人支出,與業務無關。
⑶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
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
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
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是以,基於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
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
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
為之確定判決。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
:「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
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
廣義司法機關。」,茲此,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
實,符合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有財政部
96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號訴願決定書:「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其修正理由一稱:『本法對於
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
之確定力。』可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
有實質之確定力,非但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
書情形之一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
人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
,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
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
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
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
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
實。」益證。
⑷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
例意旨,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查本件系爭事項
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
,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參諸前揭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原判決應
以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已定事
實為既判事項,原判決未依該判例及大法官解釋撤銷原處
分,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⒋憲法課以人民納稅義務,除應遵守依法行政、實質課稅原則
外,更應嚴守租稅中立原則,亦即租稅課徵應以行為本質為
依歸,避免以租稅手段影響經濟行為之實質,進而造成納稅
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因不同租稅對待而造成扭曲,永達公司對
再審原告及其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項
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歸屬
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營業費用,故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薪資所
得為(一)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
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乃再審原告及其配
偶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系爭租金支出係自組織報
酬下扣除,要難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
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永達公司制
訂之獎金制度,原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並與租稅
中立原則相悖,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查永達公司對再審原告及其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
金制度(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
1)先就各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
達成率,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
度服務報酬等個人薪酬部分;(2)舉績報酬、達成報酬
、超額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
報酬部分。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
業務費用,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
各項文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
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
、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敘、
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聚
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
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3)業務發(拓)
展費用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
預期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組織報酬
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有餘,則屬該利潤中
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
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分月份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
之激勵作用。是業務同仁之薪資所得包括個人薪酬及組織
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
酬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主常見之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
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之
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
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
為員工薪資所得,而悖於租稅中性原則。
⑵再審原告及其配偶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
及(二)組織激勵酬勞,此乃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實際取自
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
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
費用之金額,再由永達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
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費用,此亦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定:「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
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
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
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
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
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
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一致,
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等營業費用均係自組織報酬
中減除,是依平等原則,系爭公務車租金應與其他業務拓
展費之認定相同。
⑶次查系爭車輛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統一發
票時,即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非先計
入薪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營業費用-租金支
出」科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僅為計
算組織激勵酬勞,與業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中扣除相同
。惟原判決以:「永達公司支付員工車輛費用,係列在『
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項下,既然每期租金支出金額
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
,在員工簽立員工還款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書
當下即確定,公司如認其車輛租金非員工之薪資,則又何
以將租賃期間每月之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每月由員工薪
資項目扣款,顯有違常情。」為由,認定車輛租金係從薪
資所得中扣除,而歸屬再審原告及其配偶之薪資所得,顯
未究明再審原告及其配偶之應得薪資係依計算之結果始獲
致,而錯置其因果關係,更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且與
前揭說明矛盾。再者,原判決亦未就系爭公務車用途審理
,僅以形式之薪資計算認定,與其判決依據:「末按『涉
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420號解釋甚明。」有違,
應予廢棄。
⒌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
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對於
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
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再審原告及其配偶
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屬永達公司營業
費用,且永達公司自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業務發展費用中扣除
,再審原告及其配偶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綜合所得稅
之收付實現原則,亦不應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此亦經
臺北地檢署是認在案,原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難謂無違
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
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
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
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是本件行為時之增資
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
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
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
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機
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為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6號裁判要旨,準此,綜合所得
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縱計算
所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仍
應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入
為員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67
年3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號函、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
38935號函、74年6月21日台財稅第17954號函、76年3月2
日台財稅第7576785號函、79年4月3日台財稅第790021143
號函及84年7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6379號函)規定,將靠
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靠行車主
之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車主實際獲
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有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另外該合約書還同時約定,
費用應交由志明公司報銷,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出之費
用單據,被上訴人雖謂:『該等費用為志明公司報,上訴
人不得主張』云云,但依上開函釋所示,若志明公司有申
報上開費用,則在計算其支付予上訴人之擬制『薪資所得
』時,仍應予以扣除。而此等費用申報之有無及金額多寡
等事實,原審法院對以上二點,均未加以調查,即謂上訴
人不得主張此等費用支出,同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益證。
⑵經查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法
,再審原告及其配偶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
向公司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
再審原告(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
車輛租賃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
費用之車輛租金,依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
原則及財政部95年6月28日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應
再歸併核定為再審原告及其配偶之薪資所得。換言之,依
前揭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
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
之所得中,此亦經臺北地檢署是認在案,原判決未依是項
原則審理,難謂非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⒍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
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再審
原告及其配偶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與永
達公司負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均屬永達公司
營業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再審原告
及其配偶之薪資所得,原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顯違反平
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背,自屬違背法令,
應予廢棄。
⑴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
所規定,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
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
,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
相同之租稅,亦符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此參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及行政法院82年度判
字第2410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
⑵經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你是否也以前述方式向汽車租賃公司承租汽車?共承租
幾部?汽車廠牌、型號及車價為何?如何扣款?)95年5
月,我曾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乙部賓士E200型汽車,車價
約為240萬元,至於汽車保證金及每月租金,均由本公司
財務部處理。」,業經臺北市國稅局於97年6月17日以財
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06101號函(以下簡稱臺北市國稅局
97年6月17日函)認定「主旨:貴處函詢永達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君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或所得
稅法等相關規定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三、
惟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吳文永君有利用租賃車輛逃漏
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故未將其臚列於元家雄君等302人
名單中;……」。此外,一般商業情況,營利事業均有租
賃車輛供經常外出業務或同仁使用,亦有做為上下班之交
通工具,參諸財政部79年7月4日台財稅第790178955號函
(以下簡稱財政部79年7月4日函)釋:「至營業人租用汽
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
務,其有關之進項稅額,除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抵外,應准
予扣抵。」,及財政部54年台財稅發第0190號函釋:「×
×公司因未備交通工具,經購買車票交由通勤員工搭乘交
通工具之用,此種情形係因執行工作必須支付按實報銷之
費用,免予合併薪資所得扣繳稅款。」規定亦是證。另按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執行業務者
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或執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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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