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99年度,45號
TPBA,99,簡再,45,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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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再字第45號
再審原 告 洪石松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杜思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23日98年度簡字第796 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2月9 日99年度裁字第3088號裁定移送本
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陳文宗變更為邱 政茂,再變更為吳自心,茲由再審被告歷任之代表人遞序具 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 情形,仍專屬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惟「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 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  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同時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96 號判決及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22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以同具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其中本院98年度簡字第79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據上開決議之意旨依職權裁定移送本 院管轄。又因本件係對簡易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再審原告漏



報其配偶唐湘蘭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951,500 元,另查獲漏報 配偶營利所得7,486 元,乃歸戶核定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 為2,610,444 元、補徵應納稅額24,055元。再審原告不服, 就其配偶唐湘蘭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951,500 元部分,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6 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猶 未甘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 度裁字第13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 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及聲請再審,關於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087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就 本件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以99年度裁字第3088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廢棄前原判決並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㈠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顯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即 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  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  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  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稅務  訴訟繫屬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是項舉證責任之分配理論  ,此參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1 號判決:「具備  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  分之機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  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自應  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96  年判字第948 號判決:「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規定設算租賃所得時,就上訴人  有將系爭房屋『借與他人使用』之事實,係為其課稅要件  ,即應就上訴人有『借用事實』負舉證之責,於其已盡舉  證責任後,主張消極事實之上訴人,始應就其主張無借用  與他人使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惟本件原告否認上情,是  關於佳特公司是否確有支付陳敦領薪資之事實,即應由主  張權利發生之一造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方屬適法。」,足  證稅捐發生事實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



 ⒉惟原判決稱「惟查上開函釋內容之重點在於得列為營業費  用之各項支出均需與保險公司之營業有關,且應依(營利  事業)查核準則第2 節有關各項費用之查核之相關規定檢  具核實認定,本件原告徒引公司內規,套用上開公函,指  每月租金86,500元之定額支出為具交通費性質之營業費用  ,惟始終未具體證明何以該筆租金為其業務員招攬業務所  必要之交通費?何以一次定期租賃特定車輛長達1 年?又  何以於租期期間不問汽車折舊,租金金額前後一致,完全  悖離治理公司應撙節支出以增加利潤之方向?更遑論如以  永達公司出名為員工租車之租金總額而論,每月高達數佰  萬元之交通費,何以為營業所必要?」,與前揭行政訴訟  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相悖。
 ⒊縱應由再審原告舉證系爭車輛之用途者,參司法院95年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釋,雖無直接證據  足資證明,惟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定  事實,是依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為協助  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  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參照永達公司  「修訂車輛使用辦法及公佈相關作業流程),再審原告配  偶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依經驗法則,難謂系爭租賃  車用途非為公務使用,且該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   保養等費用,均認定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   費用者,卻就發生油科、修繕或保養費用之主體(系爭公   務車)否認非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違反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臆測再審原告配偶實質上為系爭車輛承租人,違背法 令:
 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民法第  482 條規定,所得稅法所稱薪資所得,係指因僱傭契約所  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服勞務之獲致,勞務  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  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  參諸貴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可證。  ⒉次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  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  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  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  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  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  支。」,乃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所明定。依此,凡屬營利事業之  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  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  ,應屬雇用人之營業費用,非屬受僱人之薪資所得,要難  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認  定屬私人用途。此參政府部門公務車亦訂有使用人或(及  )保管人,惟並未將該公務車認屬私人用途即明。  ⒊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再審原告配偶之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  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  (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用及保管  公務租賃車輛,應屬再審原告配偶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  具,參酌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供員工以公司  名義向汽車租賃商租賃汽車,且汽車保證金及每個月支付  給汽車租賃商之租金,係永達公司員工自行支付及從員工  薪水中直接扣除,永達公司並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為何永  達公司會提供公務車租賃方法給員工使用,目的為何?)  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主要係業務員拓展  業務之用,詳細情形要問本公司財務部才清楚。」,足資 說明任職公司租賃車輛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經營 必要之成本費用。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及原審法院前 揭見解,該支出係屬再審原告配偶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 自不應核認為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
  ⒋惟原判決以再審原告配偶填具員工還款同意書、匯款60萬  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再審原告配偶  與和車公司訂定之車輛買賣合約書等為由,臆測再審原告  配偶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1年  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  ,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說明如下:   ⑴再審原告配偶與永達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   意書」部分:按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   錄中說明:「永達公司租用公務車,租車保證金係由員   工自行支付,每月租金則從本公司業務拓展費用所支付   ,若員工按績效公司所發給之業務拓展費用不足支付時   ,則由員工薪資中扣除,所以才要求員工簽訂『公務車   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   文件。」。
  ⑵再審原告配偶匯款60萬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   銀行帳戶作為履約保證部分:按永達公司會計副理呂貴   琴於97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中說明:「92年早期是很單



  純的承租人永達公司與出租人間的簽約,後續因為在作   業上考量,因為一輛車價值不斐,所以要求員工簽訂連    帶保證責任,員工需要支付永達公司保證金。」,另亦   要求開立等同全部租金保證票據作為履約保證,係基於   風險管理目的,不影響永達公司為承租人負擔之義務。   ⑶原判決認定違約風險實際上由再審原告配偶承擔,僅以   保證金及各期租金均由再審原告配偶負擔為由,認定再   審原告配偶為實際承租人。惟各期租金究為永達公司經   營事業所應負擔之營業費用,抑或再審原告配偶之工作   報酬,容有爭議,原判決卻以系爭項目做為推論之前題   ,違論理法則,其推論確實違法。況永達公司為系爭租   賃車輛承租人,違約風險仍係由永達公司負擔相關責任   ,有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第10條承租人與保管人違約處理   約定:「㈠承租人與保管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   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承租人應無條件給   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另保管人繳付懲   罰性違約金以未到期總額之28% 計算;且出租人需經過   通知後始可逕行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並收回租賃車輛。   ㈡承租人應按期給付租金,如有遲延之情況,應自租金   應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逐日按每百元五分計付違約金予出租人。㈢租賃   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時,應於   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已到   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保管人負擔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28% 違約金為折舊補償。」,即實際發生違約時,   永達公司仍應依該租賃契約負擔相關責任,縱再審原告   配偶為租賃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免除承租人永達公   司之契約責任,此由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就連帶保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之意旨可知。   永達公司要求再審原告配偶提供保證金,係基於風險管   理所為之措施,且因實際使用人為再審原告配偶,故將   部分風險移轉予實際使用之保管人,無違反一般經驗法   則,亦不因此而使再審原告配偶成為實際承租人。 ㈢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⒈本件永達公司負責人是否藉公務車租賃協助公務車保管人  逃漏綜合所得稅,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後,  認應行移送偵查,遂以96年1 月9 日肆字第09643004590  號移送書,將案件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




 ⒉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以「永達公司業務  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  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  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  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  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  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  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與永達公司  對再審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  資所得方式一致(詳如後述)。足證檢察官係依財政部95  年函釋規定,按公務車輛用途認定,非以「業務員與租賃  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價20% 或30% 公務車輛保  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所開設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並要求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簽署『公務  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  文件,俟業務員與車商辦妥簽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  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  車輛租金給付,名義上該車輛係屬永達公司所有,惟每月  租金卻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  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等支付形式,推論係私人支出,  與業務無關。
 ⒊按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  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  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  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是以基於刑事司法機關調   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  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憲法第  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  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  機關。」,依此,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實,符合  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又財政部96年11月  2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 號訴願決定書:「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其修正理由一稱:『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 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 可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實質確定力 ,非但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外,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人亦應受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  ,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  無必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檢署)調查證據  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程度,遠較行政機  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  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益證。
 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指原判決所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抵觸而言。本件系爭事項業經檢  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應有拘束本件之效  力。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  釋字第392 號,原判決應以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  偵查之不起訴處分已定事實為既判事項,原判決未依該既  判事項撤銷原處分,顯屬適用法規錯誤。
㈣原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租稅中立原則,違背法令:  ⒈永達公司對再審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  (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⑴先就各  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按  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  等個人薪酬部分;⑵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推  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而組  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  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文具、電腦  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資及通訊費用  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訓練費、設備  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  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  利,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  ,非屬個人之報酬;⑶業務發(拓)展費用額度(即百分  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其可能之報酬,  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組織報酬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  項業務發展費用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  因組織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  準,部分月份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業務  同仁之薪資所得包括㈠個人薪酬及㈡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  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業  務人員為主常見之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  酬制度,為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  性化之管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



   將認屬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   ,而悖於租稅中性原則。
 ⒉再審原告配偶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㈠個人薪酬及㈡組織  激勵酬勞,此乃再審原告配偶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  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  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再由  永達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  業費用,此亦與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永達公司業務人員  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  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  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  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  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  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  人綜合所得稅情事」一致,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  等營業費用均係自組織報酬中減除,是依行政程序法平等  原則,系爭公務車租金應與其他業務拓展費之認定相同。  ⒊系爭車輛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統一發票時  ,即以「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非先計入薪  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  科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僅為計算組  織激勵酬勞,與業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中扣除相同。惟  原判決以:「經查,稽之前揭公務車申請暨扣薪同意書第  1 條約定:『四、扣薪方式:..採逐月扣薪:自1 月起逐  月扣薪$86,500 ,至94年12月止』」及「查臺北市國稅局  前開公函檢附資料2.係源自臺北市調查處所查扣永達公司  員工自行出具之業務連繫表計24張,內容均為關於員工申  請租賃車輛之事項,其用語有『購車節稅』、『租購車輛  』、並有租金自薪資中扣除、提前清償購車餘款、本人還  款計畫等文句。由此內部業務聯繫表之文義,足明員工之  真意係自行出資以先租後買之方式購車,並規避稅負。」  為由,認定車輛租金係從薪資所得中扣除,而歸屬再審原  告配偶之薪資所得,顯未究明再審原告配偶之應得薪資係  依計算之結果始獲致,而錯置其因果關係,更違反前揭禁  止差別待遇原則,且與前揭說明矛盾。再者,原判決亦未  就系爭公務車用途審理,僅以形式之薪資計算認定,與其  判決依據:「末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  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  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  0 號解釋甚明。」有違。




㈤原判決未依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審理,違背法令:  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 號判決以:「我國營利事業  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原則上均應採權責  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  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  所得課稅..。是本件行為時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  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  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  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  臆測之詞,濫行課稅。」,準此,綜合所得稅之現金收付   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縱計算所得時係按員  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仍應以實際獲取  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入為員工薪資所  得,參諸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67年3 月25日台  財稅字第31997 號函、7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38935 號 函、74年6 月21日台財稅字第17954 號函、76年3 月2 日 台財稅字第7576785 號函、79年4 月3 日台財稅字第7900   21143 號函、84年7 月20日台財稅字第841636379 號函)   規定,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又   將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 車主實際獲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又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4號判決:「另外該合約書還同 時約定,費用應交由志明公司報銷,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 提出之費用單據,被上訴人雖謂:『該等費用為志明公司 報,上訴人不得主張』云云,但依上開函釋所示,若志明 公司有申報上開費用,則在計算其支付予上訴人之擬制『 薪資所得』時,仍應予以扣除。而此等費用申報之有無及 金額多寡等事實,原審法院對以上二點,均未加以調查, 即謂上訴人不得主張此等費用支出,同樣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均可證明。
 ⒉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法,再  審原告配偶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司申  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再審原告  配偶(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車輛  租賃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費用  之車輛租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  原則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併核  定為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此經檢察官認定在案,原  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違背法令。




㈥原判決未依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審理,違反行政程序法,亦 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背,違背法令:
 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租稅法所重視者,  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  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  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亦符行政程序  法第6 條平等原則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最高  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決亦有相同見解。  ⒉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你  是否也以前述方式向汽車租賃公司承租汽車?共承租幾部  ?汽車廠牌、型號及車價為何?如何扣款?)95年5 月,  我曾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乙部賓士E200型汽車,車價約為  240 萬元,至於汽車保證金及每月租金,均由本公司財務  部處理。」,業經臺北市國稅局97年6 月17日財北國稅審  三字第0970206101號函認定「惟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 吳文永君有利用租賃車輛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故未 將其臚列於元家雄君等302 人名單中..」。此外,一般商 業情況,營利事業均有租賃車輛供經常外出業務或同仁使  用,亦有做為上下之交通工具,參諸財政部79年7 月4 日 台財稅字第790178955 號函釋:「至營業人租用汽車載運  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其  有關之進項稅額,除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抵外,應准予扣抵  。」及財政部54台財稅發字第0190號函釋:「○○公司因 未備交通工具,經購買車票交由通勤員工搭乘交通工具之 用,此種情形係因執行工作必須支付按實報銷之費用,免 予合併薪資所得扣繳稅款。」規定亦證。另按執行業務所 得查核辦法第15條第2 項「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 話,或執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 其相關費用以2 分之1 認列。」規定亦可資參採。 ⒊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系爭租賃公務車係再  審原告配偶任職之永達公司為協助再審原告配偶為公司業  務招攬保險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彙整再審原告配偶  經手之要保書明細表供核),亦需服務原有保戶,包括通  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此等營業活動  均有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是依上開事實,再再  證明系爭租賃車輛確屬公務用途,且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  之必要營業工具,依司法院95年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50020772號函釋,足為核認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  營本業有關費用之參採。基於前揭實質課稅原則,永達公  司負責人及業務同仁租賃公司車輛之經濟用途相同,應課



 以相同租稅。稅捐稽徵機關對相同經濟活動卻認定不同經  濟利益,課處不同租稅方式,顯違反該實質課稅原則及行  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原判決對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以  永達公司名義承租汽車之租金,未予視屬吳文永之薪資所  得,卻僅稱:「車輛每月租金86,500元,係由永達公司先  行墊付予和車公司,並以『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列  帳後,再按月從原告配偶薪資中扣取,並以應發放之薪資  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配偶之薪資費用。  」等支付形式,臆測係私人支出,而推論與業務無關,且  對相同經濟活動卻認定不同經濟利益,課處不同租稅方式  ,亦未說明理由,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  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背,自屬違背法令。  ⒋系爭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定屬  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惟卻就發生  該油科、修繕或保養費用相同之主體,否認非屬公司經營  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顯分割取捨。
㈦原判決認系爭公務車租金屬再審原告配偶薪資所得,與財政 部95年函釋規定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盾,違背法令:  ⒈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  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  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  ,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  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  ,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  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  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  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  人之查定處分。」,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   裁判要旨,即課稅事實資料未變,難憑新見解重為處分。  ⒉臺北地檢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業  以96年3 月9 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209 號函詢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意見,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研議後,  以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  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  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  報。..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 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



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  ,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  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  ,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  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  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足資說明稽徵機關實  證上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或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  輛為據,認定租賃車輛是否確實供公司業務使用。  ⒊本件既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  含保證金),得依營利業事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  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  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  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且臺北市國稅局係依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回覆,  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再審被告  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  699 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原判決所稱「永達公司員工自  始有意自行出資租車,屆期或未屆期而提前買回車輛,乃  立於權利義務之當事人所為之經濟安排,永達公司僅出面  充任為承租人並辦理名義上應經手之事務,且參與之員工  多達302 人,顯係一計畫性事務。本件原告亦為永達公司  之一員,其於本件車輛之租賃關係中,實際承擔承租人之  權利義務,卻由不使用車輛、不支付租金、保證金之永達  公司為承租人,自屬不合常規之經濟安排,其中因永達公  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  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惟其  列報薪資之結果使原告逃漏相當於租金金額之薪資所得,  自屬租稅規避,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以本件實質之經濟  關係,核定原告短報94年度薪資所得951,500 元,並無違  誤」,與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相悖,又與前揭稅捐稽徵機  關認定矛盾,均屬違背法令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㈠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就薪資 所得與計算,已有明定。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  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永達公司明知再審原告配偶唐湘蘭購買車輛係私人支出 ,與公司業務無關,卻自94年起向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車公司)租賃車輛,由和車公司(出租人)、永達公司( 承租人)及唐湘蘭(保管人)於94年1 月11日共同簽署「公



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租賃期間自94年1 月11日起至95年 1 月11日止,俟唐湘蘭與和車公司辦妥簽約及對保等事宜後 ,和車公司即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給付租賃 車輛之保證金600,000 元及每月之租金86,500元,名義上該 車輛係永達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唐湘蘭薪 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時唐湘蘭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 有權,故本件實際係唐湘蘭租賃及購買車輛,並非永達公司 租賃車輛供唐湘蘭使用,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 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 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以扣取薪資之方式幫助唐湘蘭逃漏94 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並 經臺北市國稅局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 款彙整表核定再審原告短報配偶94年度薪資所得為951,500 元,有臺北市調查處96年1 月31日肆字第09643004620 號函 、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車輛買賣合約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及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影本資料可稽。 ㈢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被臺北市 調查處移送,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 47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永達公司92至95年期 間,公司員工使用公務車輛僅有余葡月李峰寶、陳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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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