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再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會計師
陳德銘會計師
蔣瑞琴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淑貞
吳定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
99年9月30日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凌忠嫄,嗣於 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金鑑,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再審原告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81年度起至85年 度間,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以下簡稱太極門)名義進、 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 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北市稅 稽處)審查結果,核定再審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計 新臺幣(下同)48,409,284元(不含稅,其中83年度 3,503,000元),銷貨未給與他人憑證62,617,424元(不含 稅,其中83年度4,492,824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款 3,130,871元外,並按漏稅額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處以罰 鍰,另通報再審被告就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法處理。 ㈡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83年度漏報營業收入4,492,824元,依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漏報所得額為404,354元(營業收入 4,492,824元×淨利率9% =所得額404,354元,行業代號 5339-99),應納稅額91,088元,另徵怠報金18,217元。再 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准予追減所得額89,084 元、怠報金4,454元,變更核定所得額為315,270元,應納稅 額為68,817元,怠報金為13,763元。 ㈢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7月5日以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 以下簡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裁字第 951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嗣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 98年度裁字第319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於99年9月 30日以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 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茲再審原告以本院99年度簡再字 第2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對之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 判例意旨闡示:「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㈡推計課稅之適用基礎,係為防止稽徵機關因納稅義務人不履 行協力義務而無法有效實現租稅債權,而透過稅法規定作為 基礎,形成法定之證明程度減輕,故推計必須納稅義務人對 有關課稅事項之查明,違反協力義務,且稽徵關如欲進行課 稅基礎之確實調查與計算,係屬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性。且 推計課稅須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實際所得額相當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可參。查本件 再審被告以太極門弟子間互助代辦支付予廠商之款項,認定 為「進貨金額」,原以同業利潤標準推計「銷貨金額」,課 徵再審原告營業稅及罰鍰,但因推計課稅不得推計處罰,而 遭財政部訴願委員會2次撤銷有關罰鍰之處分。再審被告為 達課徵營業稅3倍罰緩(7,261,300元)之目的,不擇手段作 出「銷貨金額等於進貨金額」之認諾。而再審被告於課徵營 業稅及本案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認定銷貨金額等於進貨金 額,據此2者相減後,則無毛利,當無營利所得可言。然再 審被告於無法源依據下,計算本件營利事業所得額時,先以 進貨金額推計銷貨金額,再用推計之銷貨金額,直接乘以同 業利潤標準核算認定所得額。然本件所有資料均係移送自刑 事案件筆錄及扣押物,於筆錄中,廠商已明確告知每件物品 售價,再審被告既已查得弟子匯予廠商之金額,自得據以計 算物品數量。又於諸多弟子筆錄中,均已明確陳述師兄姊就
各代辦品所約定價格,故依上開資料,再審被告應可直接算 出代辦金額,足見再審被告就課稅基礎之確實調查與計算, 並非不可能或無期待可能性。再者,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並 無「推計」銷貨金額之規定,則再審被告於欠缺法律依據下 ,卻先以「推計」方式計算銷貨金額,再用此推計之銷貨金 額乘以同業利潤標準,「推計」出營業事業所得額,顯與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8號解釋意旨所認,推計課稅須以 稅法規定為基礎者相違,已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本件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事實,原判決未指出刑事判決有何 錯誤,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 號判例,本件應受拘束。是原判決有適用判例錯誤之違法, 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⒈按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及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 稱:「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 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 理。」,次按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稱:「行政 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 」。
⒉再審被告所據課稅之刑案文件及筆錄,均係未經法院審理之 不實不法資料,刑案業經14名法官及包含侯寬仁等8名公訴 檢察官蒞庭進行交互詰問,傳訊國稅局人員、太極門掌門人 夫婦及弟子等證人,並就包含武術團體會員證書及道教團體 會員證書等證物逐一提示辯論審理,及對贈與見證書、贈與 陳述書及國稅局製發之函查表進行調查審理,歷經10年7個 月嚴謹審理。於刑事責任部分,判決無罪,認定無詐欺、無 逃漏稅、無違反稅捐稽徵法;於所得稅部分,認定「弟子贈 與掌門人之敬師禮,既屬贈與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7 款屬免稅所得」;於營業稅部分,認定「弟子間需要而統一 購買練功服等代辦品,由師兄姊代辨,並非營利販售。」, 與再審原告無關。侯寬仁檢察官自羈押原告翌日起至對外公 布起訴書之日止,僅開3次偵查庭,相較法院之嚴謹審理, 更凸顯侯寬仁檢察官之枉法濫權。
⒊本件係刑案起訴書,將同筆金額一方面誣指為詐欺所得,一 方面誣指為營業收入,而將弟子間互助代辦行為移送再審被 告逕予發單課罰之案件,故本件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間當然 有牽連關係。且侯寬仁檢察官偵辨期間嚴重違法侵害人權, 監察院自89年起調查,並於91年3月4日以(91)院台司字第 912600349號函作成調查報告,確定起訴書與證據資料存有 矛盾,侯寬仁檢察官仍據以提起公訴,不符證據法則,再審
被告以此矛盾之起訴書資料遽予課稅,其處分自屬違法。 ⒋依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行政訴訟與刑事案 件有牽連關條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 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對於牽連 之刑事案件,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原則,例外方自 行依證據認定。亦即,倘未發現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有誤, 行政訴訟案件自應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縱發現有誤, 亦應依證據認定事實,不得自行臆測。本件所由生之刑事案 件,就課稅所據之相同起訴資料,既經刑案審慎調查後已為 無罪且無違稅捐稽徵法之確定判決,就弟子間需要而統一購 買練功服係互助代辦而非營利販售,為明白清楚之事實認定 。原判決未指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錯誤,及其 認定錯誤所依之證據,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參照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
⒌至於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8號判例及55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 所稱:「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業經91年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 再審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理由置之不理,誤認弟子間統一代 辦練功服等營業行為,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既認同「刑事責 任採取罪刑法定主義,其證據之取捨更採嚴格之證明」,然 未指出該刑事判決認定弟子間互助代辦練功服並非營利販售 之事實有何錯誤之處,竟未依上開判例,遵從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裁定依據業經刑事判決證明不實之調查局訊問筆錄認 定事實,違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 例意旨及證據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
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 ,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通片面臆測,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為行政法 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所揭。另查鈞 院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及87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一再 指出,稽徵機關不得僅憑「談話筆錄」認定事實,尚須查明 其他具體確切之積極證據,否則即屬違法。此參財政部於93 年9月29日以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 93年9月29日函)釋亦謂:「認定事實所須證據,應詳實調 查,…不宜僅還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或各縣市警 察局)移送案件及其他類似案件之移送書、筆錄或起訴書等 資料核定補稅處罰」可明。
⒉查85年12月19日太極門全國12道館及部分弟子住所,同時遭 檢調人員進行搜索,並將太極門弟子即訴外人黃俊賢帶往調 查局製作筆錄,其於調查局人員威逼下,筆錄互相矛盾,顯 與事實不符,此由原判決引用黃俊賢85年12月19日筆錄稱: 「…打坐墊…上述販售物品,均由洪石和配偶游美容處理, 何處訂製我不清楚…」,惟次日(即85年12月20日)製作之 筆錄,卻能明確回答各訂製廠商之名稱等事宜,明顯存有矛 盾。此外,並有黃俊賢表明確受脅迫之公證書,可證筆錄明 顯不實。
⒊再審被告係以黃俊賢之調查筆錄作為課稅依據,惟刑事案件 部分業於96年7月13日經三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認定「 弟子間統一購買練功服等代辦品,由師兄姊代辨,並非營利 販售」,可見再審被告作為課稅依據之黃俊賢調查筆錄,業 經刑事法院實質認定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依「證據排除法 則」,前述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之黃俊賢調查筆 錄,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當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惟迄今再審被告仍引用該份業經認定不實之調查筆錄作為課 稅依據,且原判決引用該筆錄「該批發票是我們師父師母要 求我向廠商索取進貨發票及參考市價」作為認定依據,卻故 意忽略該筆錄後段「提供予各道館代辦處參考」有利部分, 逕認係「受原告指示而為」。核諸經驗法則,倘再審原告涉 及銷貨行為,豈有主動要求將發票提供予代辦處弟子,使弟 子知悉進貨成本之理;更何況刑事案件已查明係弟子互助代 辨,並非營利販售,與再審原告無關,故原判決以該份黃俊 賢之調查筆錄,認定再審原告有銷貨營業行為,嚴重違反證 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與事實不符。 ⒋素來經調查局移送之稅務案件,稽徵機關習於不再調查事證 ,逕依移送筆錄及資料逕行發單課稅處罰,除已違反財政部 93年9月29日函釋,且刑事判決既已認定調查局訊問筆錄不 足採,則再審被告未自行調查事實,始終依據未經刑事法院 審理之起訴書及筆錄等資料繼續課稅處罰,就此等案件,刑 事相關筆錄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 大,有統一闡釋必要,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認為無涉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而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顯然違法, 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
㈤訴願委員之組成違反強制規定,訴願決定自始無效。原確定 裁定就事實審法院未對此重要事實依職權進行調查,未予廢 棄,原裁定亦未予糾正,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⒈按訴願法第52條第2項後段定明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 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倘社會公正入士、學者、專家人數有所不足,即屬違 反強制規定,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明載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其中二分之一以上應為社會公正 人士、學者、專家,以提高訴願決定之公信力。本件訴願決 定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共9人,為郭吉仁、龔文廣、胡天榮、 洪瑞清、孟藹倫、賴錦豐、林誠二、王惠玲及黃程貫。上訴 人於原審質疑其中郭吉仁為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之副主委;龔文廣為勞委會參事;胡 天榮為勞委員紀監;洪瑞清為勞委會處長;孟藹倫為勞委會 執行秘書;賴錦豐為勞委會處長;僅林誠二、王惠玲及黃程 貫三人為專家、學者。就此爭議,未見被上訴人於原審為答 辯,而此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係屬行政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事項,原審竟未予調查,即到底勞委會訴願審議委 員會組織是否合法,即其全體成員是否符合訴願法規定之事 實,未經原審調查,於法有違」即明,故訴願審議委員會之 組織是否合法,屬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行政法院應 予調查。
⒉本件訴願委員組成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僅有4人 ,其餘均為財政部內部人士其中,劉榮輝、陳林森2人原係 財政部內部人員,顯不具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之 要件,故可稱為外部專家學者僅4位;縱將2人列入外部人士 ,合計外部專家學者亦僅6位,而財政部內部官員7位,仍不 符訴願法第52條第2項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 少於2分之1之規定,足見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顯不合法。 原判決就此職權調查事項,未盡查證義務,其判決顯然違法 ,且原確定裁定對此未予糾正,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有再 審之事由。
㈥鈞院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 ,屬當然違背法令: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立 法理由為,再審之訴為對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符之方式, 原須該終局確定判決之本身有再審之事由時始得提起,惟若 其本身雖無再審之原因時,但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再審之 原因時,則該終局判決亦有瑕疵,允許當事人據以對該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被告自稱對本件復查決定之核課處分,係依最高行政法 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此觀鈞院95
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文第3頁第18行起:「…原告因未依規 定申請營業登記之營業稅行政救濟案,已循序訴經復查、訴 願、行政訴訟等程序,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1月11 日 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在案,是原告營 業稅部分業已確定。依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 800695600號函釋意旨,若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 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 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時,關於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應俟營業稅確定,以之作為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參考,原告之營業稅案,已屬確定案件,該判決並 認原告違章事實之存在,是原查基於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補 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可證,及該判決文第 5頁第4行起:「…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 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核定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 48,409,284元(不含稅,其中83年度為3,503,000元),視 為原告之銷貨金額,應補徵營業稅額更正為2,420,464元等 情,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 11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是 被告基於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補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合 於上開函釋意旨。」。
⒊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所據以裁判之原判 決為鈞院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即再審原告就營業稅所 提起之行政訴訟),而該案再審原告爭訟標的為再審被告所 核定再審原告銷貨未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計62,617,424元(不 含稅,其中83年度為4,492,824元),應補徵營業稅 3,130,871元,雖再審被告於審理中認諾核減營業額 14,208,104元(不含稅,其中83年度為核減989,924元)營 業稅核減全部為710,407元,惟未獲鈞院審理庭核准而判決 「訴願決定及重為復查決定(即89年8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890514850號復查決定)中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均撤銷。 」,再審被告不服遂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 第172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因此本確定判決確定力所及之基礎事實為「再審被告核課 再審原告81至85年度營業稅,所為計算之營業額為再審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之金額計62,617,424元(不含稅,其中83年度 為4,492,824元)」,而非再審被告所稱之金額48,409,284 元(不含稅,其中83年度為3,503,000元)。 ⒋再審被告初始於87年以再審原告81至85年度銷貨未給與他人 憑證金額,涉有營業額計62,617,424元(不含稅,其中83年 度為4,492,824元),核課再審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計91,088元,其後於95年4月6日復查決定書,再審被告自承 係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變更核定再審 原告83年度銷貨未給與他人憑證金額為3,503,000元,即變 更核課再審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減為68,817元,然此顯與 確定判決確認之基礎事實不符。
⒌故鈞院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認定:「…關於以未取得憑 證之進貨金額推計銷貨金額部分(核定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 憑證48,409,284元,不含稅,其中83年度為3,503,000元, 視為原告之銷貨金額,應補徵營業稅額更正為2,420,464元 等),業經再審原告循序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 院94年11月11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並非本確定事件(本院95年度簡字第819號)爭執之範圍, 自不容論述為本案再審之事由。」,自為無視本案確定判決 係依據該判決為基礎之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㈦鈞院99年簡再字第2號判決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85號解釋意旨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之違法: ⒈查鈞院99年簡再字第2號判決謂:「再審原告所指稱原確定 判決『以進貨金額推計等於銷貨金額,則營利所得本應為零 ,但卻依同業利潤標準另行核算營利所得,割裂認定事實』 、『再審被告就卷內證據未依法斟酌』均屬對法院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 再審之事由」。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揭示:「憲法第 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 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 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 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 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按最 高行政法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六, 略以「行政法院除依法全部或一部撤銷或變更相關之核定處 分外,不得於維持合法行政處分之同時,排除該行政處分全 部或一部之法律效果,…否則除動搖合法行政處分之效力, …以致國家與人民之租稅法律關無從確定。」等語。 ⒊營業稅確定判決既認定進貨金額等於銷貨金額,並據以推計 營業稅,此為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判決者,有確定 力。」,則依該確定之事實,進貨金額與銷貨金額相減後自 無任何利得,當然不生所得稅之問題。就本件8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案,原判決就營業稅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未為
相同認定,反而允許再審被告另行以進貨金額依同業利潤標 準,推計所得,故原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及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屬違法判決,並非單純 對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綜上,鈞院99年簡再字 第2號判決認定再審理由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爭執,實有違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5號解釋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13條規定。
㈧鈞院99年簡再字第2號判決有不適用違背行政法院29年判字 第13號、32年判字第18號、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之違法: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意旨,略以「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 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
⒉查鈞院99年簡再字第2號判決稱:「原確定判決所稱『然行 政訴訴及刑事訴訟案件本可各自認定,本件應不受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拘束』者,是有其論述之依據,而於確定判決 已詳細敘明採認(營利所得)之理由,自屬對法院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自非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 審之理由」。
⒊惟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8號、42年判字第 16號判例,均為現存有效之判例,原判決未依上開判例要旨 判決,鈞院99年簡再字第2號判決就此違反判例之情事,竟 稱屬對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非適用法 規錯誤云云,為不適用違背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32年 判字第18號判例、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之違法。 ㈨鈞院99年簡再字第2號判決有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違法: ⒈按憲法第19條固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惟人民 納稅之義務,必須依法方可實行,所謂「法」,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4條規定,必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程序, 並包括實體法、程序法在內。
⒉查鈞院90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意旨,略以「惟被告查得之 資料僅為原告進貨之資料,與銷售資料分屬二事,如無法令 另行規定得據以推估之認定方法,原無從據此資料以認定原 告之銷貨金額。…又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83條之規定,稽 徵機關固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及所得稅之應納稅額 ,然究不得謂依該法,被告即得據同業利潤標準以認定銷售 額或營業稅額。而被告按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件銷售額, 其法令依據為何,復未據其說明,亦嫌疏漏,並無足採。」
等語,已對租稅法定主義及進貨、銷貨本應依據事實為認定 ,銷售額不得推估認定之法理,闡述甚明。然本件原判決及 再審判決,均就再審被告以進貨金額推計銷貨金額後,再乘 以同業利潤標準推計營利所得之方式予以認同,明顯違反租 稅法定主義及禁止雙重推計之法理及會計原則。 ㈩綜上,太極門案件歷經刑事案件三審無罪確定判決,且遭羈 押之刑案被告全部獲准冤獄賠償,證明確係因侯寬仁檢察官 濫權迫害,故再審被告原處分之課稅主體顯有錯誤,又欠缺 法律依據而以雙重推計方式計算所得,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 法,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例意旨,應認其 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性。另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就 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已查明判定係弟子互助代辦,非營利販售 之事實,未依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及42年判字第16號判 例意旨,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並聲明求為判決鈞院99年簡再字第2號判決應廢棄;鈞院 原判決應准予再審;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次按「對原判決所持法 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 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 再審之理由」,亦經行政法院分別著有61裁字第153號及62 年度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㈡我國現行行政法院體系係採二級二審,以最高行政法院為最 終審,本件再審原告因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之營業稅案 ,已循序訴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並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在案,是再審原告營業稅部分業已確定。次依財政 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0 年8月8日函)釋意旨,若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 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時,關於營 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應俟營業稅確定,以之作為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參考,如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營業稅案屬已確定案 件,該判決並認再審原告違章事實之存在,是再審被告基於 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補徵再審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揆諸原判決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茲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依首揭行政法院所著判例,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 誤。又再審原告重複陳述其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各階 段所持理由,其所述事證前經再審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 補充答辯狀及再審之訴答辯狀中論明,並經鈞院逐一審究, 並詳加斟酌論述,判決駁回在案。是本件應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適用,再審原告再次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非適法;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五、本院經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一)決議所明示。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 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 由。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再 字第2號判決,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⑴本件原審(即本院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於前程序之訴,係以再審原告所指摘均屬對法院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 審之理由;或經再審原告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 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並非該件原審(本院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爭執之範 圍,自不容資為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所稱應受刑事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拘束一節,原審判決所稱「然行政訴訴及刑事訴
訟案件本可各自認定,本件應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 束」者,有其論述之依據,而於確定判決已詳細敘明採認( 營利所得)之理由,係屬對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 使之爭執,自非適用法規錯誤,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等情 ,業經原審(即本院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一一詳予論 述在案。
⑵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上開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自承係對本院 99年度簡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本 件之訴訟標的為「本院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經查本 院99年度簡再字第2號係於99年9月30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不服,於99 年11月5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提起上訴,嗣於99年11月9日 (本院總收文日戳)撤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正本、聲明上訴 狀及撤回上訴狀附於本院99年度簡再字第2號案卷可稽,復 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經查再審原告係於99 年10月8日收受原審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送達於訴訟 代理人)在卷可佐;而再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卻於99年11月9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撤回上訴,致該件 業於99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見本院99年12月24日院貞義股 99簡再2字第0990021570號函、第0990021571號函《分別退 卷宗、磁片予財政部及再審被告》)在案,亦有上開函件在 卷足憑,是其於99年11月9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固難謂未合於法定不變期間 要件。
⑶茲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有問題,應該 要開啟再審程序云云。然查本院99年度簡再字第2號案件判 決是否有違背法令或其他違誤情形,要屬上訴審審究之範疇 ,本院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既於該判決明白記載教示「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 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字樣,復經 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即無所謂「開啟再審程序 」之問題;且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卻於99年11月9日(本 院總收文日戳)撤回上訴,致該件於99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 在案,究之再審原告之舉(捨棄上訴審之法律救濟管道), 既係自我衡量取捨後之決意決定並付之實行(撤回上訴), 自應對其結果(即本院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
負責,殊無再事爭執之理,否則一再任由其疊床架屋(對確 定之「再審之訴」案件再提「再審之訴」),非但將令法律 秩序永無安定之日,更係踐踏法律,要無主張之餘地。何況 本件訴訟標的之適法性已在前案(即本院99年度簡再字第2 號)中經過審查認定,若一再重複「再審之訴」程序予以重 複審查,實係司法資源之浪費,核與司法經濟意旨不符,再 審原告所稱委無可採。
⑷況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即本院99年度簡再字第2號 ),無非一再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然此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 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至再審原告 主張原審(即本院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第2頁⑴倒數第 4行以下所提到之金額部分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1720號判決記載之確定金額有所出入一節,即便屬實,亦屬 該判決有「誤載」或「誤繕」或「誤植」之顯然錯誤(屬更 正問題),要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